-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促進特定對象就業,以補貼創業貸款利息 方式協助其創業,落實執行就業服務法第二十四條促進就業之規定,特訂 定本辦法。
- 第 2 條本辦法所稱特定對象如下: 一 獨力負擔家計者。 二 中高齡者。 三 身心障礙者。 四 原住民。 五 生活扶助戶中有工作能力者。 六 長期失業者。 七 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 第 3 條申請人應具備下列要件: 一 設籍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四個月以上,並符合前條所定要件之一 者。 二 年齡在二十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者。 三 新創業或已創業未滿六個月者。 四 經公、民營金融機構核准創業貸款者。 五 創業貸款所營事業之稅籍設於本市。
- 第 4 條申請人應為創業貸款所營事業負責人或主要出資人,且實際參與工作。 二人以上合資創業,而個別符合前條及前項所定要件者,均得申請補貼。 但同一事業申請人不得超過三人。 第一項所稱主要出資人,指出資百分之二十以上者。
- 第 5 條申請人以申請一次為限;曾獲本府或其他機關創業貸款或補助者,不得申 請。
- 第 6 條創業貸款利息補貼最長以六年為限,由本市就業服務處(以下簡稱就服處 )按月負擔年息百分之六貸款利息。但貸款利息低於百分之六時,以實際 貸款利率補貼利息。 可補貼利息之貸款核定金額最高以新臺幣一百萬元為限,每年按下 列比例之金額補貼利息: 一 第一年為核定金額之全數。 二 第二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九十。 三 第三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八十。 四 第四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七十。 五 第五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六十。 六 第六年為核定金額百分之五十。 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未達前二項規定者,依實際貸款金額及還款年限補貼 ,超過前二項規定部分不予補貼。
- 第 7 條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就服處提出申請: 一 申請書。 二 創業計畫書。 三 金融機構同意創業貸款通知書影本。 四 最近三個月內全戶戶籍謄本。 五 獨力負擔家計者應檢附年滿十五歲以上六十五歲以下親屬之在學證明 或無工作能力證明。 六 身心障礙者應檢附身心障礙證明文件影本。 七 生活扶助戶應檢附低收入戶證明文件影本。 八 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公司登記證明文件或其他主管機關核發之開(執 )業許可證影本。但新創業者得於核定補貼利息之函到之日起三個月 內補齊。 九 承諾遵守本辦法有關規定之切結書。
- 第 8 條就服處於接獲申請後,應進行審核,並將審核結果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就服處應於每年二月公告受理申請,審核通過人數如有超過預算經費時, 應以抽籤決定其利息補貼之順序,抽籤順序以當年度有效。 申請人逾公告受理期間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得駁回其申請。
- 第 9 條經核准給予利息補貼者,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及十月之十日前以掛 號郵寄前三個月內向貸款金融機構繳交利息之收據影本、審核函影本、本 人身分證影本及領據,向就服處申請撥款。 申請人逾前項所定期限提出申請,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期補正, 屆期未補正者,就服處不予核發當次之利息補貼金額。
- 第 10 條經核准給予利息補貼之創業貸款,不得用於購置不動產、清償貸款前債務 、轉投資、生活費用或經營妨害公共安全、環境衛生或社會風俗等事業。
- 第 11 條核准處分應載明:「受補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業服務處得撤銷或廢 止原核准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一、以詐 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情事。二 、將戶籍或所營事業之稅籍遷出本市。三、違反第五條規定。四、未親自 參與所申請創業貸款利息補貼之事業。五、未經核准而擅自停業或轉讓。 六、其他違反本辦法規定。」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者,就服處應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 第 12 條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就服處定之。
- 第 13 條本辦法所需經費,由就服處按年度編列預算支應之。 當年度編列之經費預算用罄後,就服處不再受理申請。
- 第 14 條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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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9-05─4003
臺北市促進特定對象就業創業貸款利息補貼辦法
非現行版本
自治規則
民國 102 年 05 月 30 日
中華民國102年5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法綜字第102315507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14條;並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