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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4 年 06 月 03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3日臺北市政府府工建字第09413721100號令修正發布第1~3點條文;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略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特 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罰對象

    1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臨時召集人違反第25條或第28條所定之召集義務。

    第47條第1款

    3000以上15000以下

    3000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臨時召集人

    2

    住戶任意棄置垃圾、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類似行為。

    第47條第2款

    3000以上15000以下

    3000

    住戶

    3

    住戶飼養動物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及公共安全。

    第47條第2款

    3000以上15000以下

    3000

    住戶

    4

    違反法令或規約禁止飼養動物規定。

    第47條第2款

    3000以上15000以下

    3000

    住戶

    5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未善盡督促第十七條所訂住戶投保責任險之義務。

    第48條第1款

    1000以上5000以下

    1000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6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22條所訂促請改善或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該區分所有權之職務。

    第48條第2款

    1000以上5000以下

    1000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

    7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違反第35條規定。

    第48條第3款

    1000以上5000以下

    1000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8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第36條第1款、第5款至第12款所訂職務,顯然影響住戶權益。

    第48條第4款

    1000以上5000以下

    1000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

    9

    區分所有權人對專有部分之利用,有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及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

    第49條第1項1款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40000

    區分所有權人

    10

    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及不屬專有部分之防空避難設備,其變更構造、顏色、設置廣告物、鐵鋁窗或其他類似之行為。

    第49條第1項2款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40000

    住戶

    11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第49條第1項2款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40000

    住戶

    12

    住戶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擅自變更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

    第49條第1項3款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40000

    住戶

    13

    住戶於私設通路、防火間隔、防火巷弄、開放空間、退縮空地、樓梯間、共同走廊、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門扇或營業使用,或違規設置廣告物或私設路障及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

    第49條第1項4款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40000

    住戶

    14

    住戶於公寓大廈內依法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49條第1項5款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40000

    住戶

    15

    區分所有權人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公共基金。

    第49條第1項6款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40000

    區分所有權人

    16

    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未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會計憑證、會計帳簿、財務報表、印鑑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經催告於7日內仍不移交。

    第49條第1項7款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40000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或管理委員

    17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經領得建造執照,擅自辦理銷售。

    第49條第1項8款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40000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18

    公寓大廈之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將共用部分,包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及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之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第49條第1項8款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40000

    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19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違反第42條規定,未經領得登記證、認可證或經廢止登記證、認可證而營業,或接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委任或僱傭執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服務業務者。

    第50條

    40000以上200000以下

    40000

    從事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業務之管理維護公司或管理服務人員

  • 三、有關連續處罰之基準,第二次罰鍰金額以第一次罰鍰金額 2 倍計算 ,第三次以上 (含第三次) 罰鍰金額則以法定罰鍰金額上限計算。
  • 四、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 經查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即簽陳本府裁罰後,函送受處 分人繳交罰鍰。 (二) 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者,依法執行罰鍰。
  • 五、本基準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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