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事件,特 訂定本基準。
- 二、本府處理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法定罰款額度(新臺幣:元)
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裁罰對象
1
未依規定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第三十八條第一款
三、000以上
一五、000以下三、000
會議召集人、起造人、臨時召集人
2
棄置垃圾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三、000以上
一五、000以下六、000
住戶
排放污染物
六、000
排放惡臭物質
六、000
發生喧囂、振動行為
六、000
其他類此行為
六、000
3
飼養動物妨礙公共衛生、公共安寧或公共安全。
第三十八條第二款
三、000以上
一五、000以下妨礙其中之一者:六、000,妨礙其中之二者:九、000,妨礙三者:一二、000
住戶
違反法令或規約禁止飼養動物規定。
九、000
4
違反代為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之義務。
第三十八條第三款
三、000以上
一五、000以下六、000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5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執行促請違規住戶改善之職務。
第三十八條第四款
三、000以上
一五、000以下九、000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
管理負責人或主任委員無正當理由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執行訴請法院強制遷離或強制出讓區分所有權之職務。
九、000
6
無正當理由未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顯然影響住戶權益者。
第三十八條第五款
三、000以上
一五、000以下九、000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7
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之利用,妨害建築物之正常使用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行為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
四0、000以上
二00、000以下四0、000
區分所有權人
8
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或防空避難室之構造,經制止而無效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0、000以上
二00、000以下六0、000
住戶
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或防空避難室外之顏色,經制止而無效者。
六0、000
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變更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或防空避難室之使用目的,經制止而無效者。
六0、000
非依法令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擅自於公寓大廈周圍上下、外牆面、樓頂平臺或防空避難室設置廣告物,經制止而無效者。
六0、000
其他類似行為,經制止而無效者。
六0、000
9
共用部分之使用未依其設置目的或通常使用方法為止,經制止無效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
四0、000以上
二00、000以下六0、000
住戶
10
未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擅自變更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
四0、000以上
二00、000以下六0、000
住戶
11
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堆置雜物、設置柵欄或門扇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
四0、000以上
二00、000以下六0、000
住戶
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或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營業使用者。
一00、000
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違規設置廣告物者。
六0、000
於防火間隔、防火巷弄、樓梯間、共同走廊或防空避難設備等處所私設路障或停車位侵占巷道妨礙出入者。
六0、000
12
經營餐飲、瓦斯、電焊或其他危險營業或存放有爆炸性或易燃性物品者,未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者。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四0、000以上
二00、000以下一二0、000
住戶
13
未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繳納公共基金。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
四0、000以上
二00、000以下四0、000
區分所有權人、住戶
14
於解職、離職或管理委員會改組時未將公共基金收支情形及餘額移交新管理負責人或新管理委員會。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
四0、000以上
二00、000以下一二0、000
管理負責人、主任委員、管理委員
15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未經領得建造執照,辦理銷售。
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八款
四0、000以上
二00、000以下二00、000
起造人、建築業者
16
公寓大廈起造人或建築業者將共用部分(含法定空地、法定停車空間、法定防空避難設備)讓售於特定人或為區分所有權人以外特定人設定專用使用權或為其他有損害區分所有權人權益之行為。
二00、000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嚴重或違反次數多寡等事實情形 者,得按裁罰罰基準酌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 理由。
- 四、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 經查處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案件,即簽陳本府裁罰後,函送受處 分人繳交罰鍰。 (二) 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者,依法執行罰鍰。
- 五、本基準自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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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16-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8 月 01 日
中華民國89年8月1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建字第89001030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89年9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