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1 條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 為獎勵民間投資,促進經濟發展,特制定本自治 條例。 獎勵民間投資,依本自治條例之規定;本自治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 關法規之規定。但其他法規規定較本自治條例更有利者,適用最有利之法 規。
- 第 2 條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執行機關為市 政府財政局。
- 第 3 條本自治條例所稱投資人,指合於下列條件之一,依公司法設立並完成營利 事業登記之公司: 一、在本市辦理登記下列產業之一,其新投資創立或增資擴充之規模超過 新臺幣五千萬元者: (一) 經中央或市政府專案核准設立之本市園區內之產業。 (二) 休閒觀光業。 (三) 生物科技業。 (四) 資訊服務業。 (五) 電信業。 (六) 其他屬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所稱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或經 市政府推動輔導之產業。 二、經市政府核准參與興辦下列事業或建設之一,其投資計畫金額超過新 臺幣一億元者: (一) 參與投資興建本市公共建設。 (二) 參與投資市有土地開發案。 (三) 依經濟部訂頒之工商綜合區設置方針設置之工商綜合區投資開發案 。 (四) 其他經市政府推動輔導之投資開發案。
- 第 4 條投資人得申請市政府提供勞工職業訓練或補貼百分之五十之訓練費用。 前項提供勞工職業訓練之成本費用或補貼訓練費用,以新臺幣五十萬元為 限。但經本市公立就業服務機構推介新增加僱用中高齡失業勞工逾原僱用 員工總數百分之一者,其職業訓練費用補貼得提高至新臺幣八十萬元。 第一項之申請,每一投資案以一次為限。
- 第 5 條投資人購置或新建供投資案直接使用且坐落於本市之不動產;其年度房屋 稅及地價稅應繳稅額得向市政府申請前二年全額補貼,後三年補貼百分之 五十。 前項補貼累計總金額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
- 第 6 條投資人得申請市政府協助取得低利融資或協調金融機構融資。市政府得於 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限度內,酌予補貼利息二年。 前項補貼累計總金額以新臺幣五千萬元為限。
- 第 7 條投資人因投資案須使用之市有房地,市政府應以公開招標方式辦理出租或 設定地上權。但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逕予出租: 一、市有土地面積在五百平方公尺以下,且無其他市有土地可合併使用者 。 二、市有房屋樓地板面積在一千平方公尺以下,且其基地面積在五百平方 公尺以下者。 前項市有房地之出租或設定地上權,市政府得提供下列優惠: 一、出租: (一) 租期:累計最長以五十年為限。 (二) 租金:租地建屋者,興建期間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至五年 減半計收。 二、設定地上權: (一) 權利金得分年平均攤繳,攤繳期間最長以五年為限。 (二) 土地租金興建期間全免,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二至五年減半計收, 存續期間最長以五十年為限。 第一項但書市有房地之出租,市政府得先行辦理,事後送請臺北市議會備 查。
- 第 8 條投資人所需事業用地非屬市有者,其用地之取得,市政府得於法令範圍內 為適當之協助。
- 第 9 條本自治條例之獎勵民間投資所需經費,得由市政府設置臺北市獎勵民間投 資基金,編列附屬單位預算支應之。 前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自治條例,另定之。
- 第 10 條市政府為審議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申請案,應設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 審議委員會。
- 第 11 條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屬第三條第一款之情形者,得於擬 訂計畫後提出申請,至遲應於公司創立或增資變更登記之次日起一年內為 之;屬第三條第二款之情形者,應於市政府或其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之次日起一年內為之。
- 第 12 條市政府得設置獎勵投資單一服務窗口;其任務如下: 一、提供企業投資相關法令及諮詢服務。 二、投資獎勵申請案件之收受及初審。 三、協助企業排除投資障礙。
- 第 13 條市政府應致力於建立良好投資環境,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主動積極對外招 商,促進民間投資。
- 第 14 條投資人依本自治條例申請獎勵投資補貼,經查明有虛報情事或違反本自治 條例之規定者,得撤銷或廢止本自治條例之獎勵及補貼。其屬撤銷獎勵及 補貼者,已發給之補貼及免收之租金,應予追繳並加計利息;其經通知限 期繳納,逾期不繳納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 第 15 條投資人申請本自治條例各類獎勵措施應具備之條件、申請審查與核准程序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市政府定之。
- 第 16 條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起施行五年。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1002
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
非現行版本
全部
民國 93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287540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16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