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4-1003
自治條例
民國 93 年 01 月 12 日
中華民國93年1月12日臺北市政府府法三字第09228753900號令制定公布全文8條;並自公布日施行
  • 第 1 條
    臺北市為執行臺北市獎勵民間投資自治條例有關規定,特設置臺北市獎勵 民間投資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九十六條第二項準用第 二十一條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 有關本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自治條例規定辦 理。
  • 第 2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目所定之特別收入基金,以臺北 市政府 (以下簡稱市政府) 為主管機關,市政府財政局為管理機關。
  • 第 3 條
    本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市政府循預算程序撥入之款項。 二、臺北市市有非公用財產出售收入百分之十。 三、市政府投資之非市營事業股票出售收入百分之十。 四、本基金孳息收入。 五、其他收入。
  • 第 4 條
    本基金之資金用途如下: 一、融資利息之補貼支出。 二、勞工職業訓練之補貼支出。 三、房屋稅、地價稅之補貼支出。 四、管理本基金所需費用支出。 五、其他有關支出。
  • 第 5 條
    本基金之資金應於市庫代理銀行設立專戶存儲。
  • 第 6 條
    本基金應編列附屬單位預算。 前項預算之編製與執行、決算之編造及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預算法、會 計法、決算法及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 第 7 條
    本基金無存續必要時,應予結束,並辦理決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市庫。
  • 第 8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