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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
中華民國92年12月31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字第09260104000號公告訂定發布全文3點;並自發布日起實施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 當原則予以有效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力, 訂定本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標準之表格形式 如下: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 額度 統 一 裁 罰 基 準 (新 臺 幣 : 元)
    1.樓地板面積 合計五百平 方公尺以上 之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 及商場。 2.樓地板面積 合計三百平 方公尺以上 之餐館業、 健身房、保 齡球館、溜 冰場、撞球 場、美容美 髮服務業。 3.樓地板面積 合計一百五 十平方公尺 以上之飲酒 店。 4.旅館、遊樂 場、電影院 、戲院、歌 廳、提供場 地供人閱讀 、閱讀計時 收費、經營 公共危險物 品及可燃性 高壓氣體、 爆竹煙火業 、錄影帶節 目播映業。 5.舞廳、舞場 、酒家、酒 吧、特種咖 啡茶室業、 理髮、視聽 歌唱、三溫 暖、電子遊 戲場業、資 訊休閒服務 業。 6.其他經主管 機關指定並 公告者。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址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 第四條) 。 第 六 條 處公司新 臺幣三萬 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 罰鍰,並 勒令其停 止經營未 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 之營業項 目。 經依前項 處分後, 仍不停止 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 業登記營 業項目者 ,得連續 處罰,並 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 二十八條 及第三十 條規定辦 理。 1.第一次處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2.第二次處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3.第三次處七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4.第四次處十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5.第五次以上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 條規定辦理。
    非屬前項所定 之事業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址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 第四條) 。 第 七 條 處公司新 臺幣二萬 元以上五 萬元以下 之罰鍰, 並勒令其 停止經營 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 項目。經 依前項處 分後,仍 不停止經 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 營業項目 者,得按 月連續處 罰。 1.第一次處二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2.第二次處三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3.第三次處四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4.第四次處五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 項目; 5.第五次以上依行政執行 法第二十八條及第三十 條規定辦理。
  • 三、本基準自發布日起實施。 【註一】本基準所稱「事業」,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三條定義,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司或分公司 」。 【註二】本基準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第四次、第五次之裁罰, 係指同一違規行為連續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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