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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2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7年2月15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北市產業商字第097306144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執行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 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 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 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之裁處,應考慮下列行政 罰法有關行政裁罰審酌之規定;遇有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情形,並 應敘明其理由。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 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第 7 條 第 1 項
    2 2 未滿 14 歲人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9 條 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 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 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 為,不予處罰。 第 12 條 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 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3 條 本文
    6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免除其處罰。 第 8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9 4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 最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 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 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 處罰。 第 19 條 第 1 項
    10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 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 減輕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1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2 條 但書
    12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 處罰。 第 13 條 但書
    13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 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2 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4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 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 第 4 項
    15 6 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 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 度、(2) 所生影響及(3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 之利益,(4) 並得考量受 處罰者之資力等因素,酌量 減輕。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低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 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7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 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 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 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 18 條 第 2 項
    18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 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 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 得逾新臺幣(以下同)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 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 第 1 項 、第 15 條第 3 項
    19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 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 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 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 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 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 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 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 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 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 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 條 第 2 項 、第 15 條第 3 項
    20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 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 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者,準用第 15 條之規定 。 第 16 條
    21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 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 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 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 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1 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 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 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 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 第 2 項
    23 競 合 部 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 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 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 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第 24 條 第 1 項
    24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 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 ,不再受罰鍰之處罰。 第 24 條 第 3 項
    25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 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 罰之。 第 25 條
    26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 依刑事法律處罰之。 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 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 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 之。 第 26 條 第 1 項 本文、第 2 項
  • 三、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表 如下表:
    行 業 違反事件 依 據 法定罰鍰額度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樓地板面積合計 500 平方公尺以 上之百貨公司、 超級市場及商場 。 2.樓地板面積合計 300 平方公尺以 上之餐館業、健 身房、保齡球館 、溜冰場、撞球 場、美容美髮服 務業。 3.樓地板面積合計 150 平方公尺以 上之飲酒店。 4.旅館、遊樂場、 電影院、戲院、 歌廳、提供場地 供人閱讀、閱讀 計時收費、經營 公共危險物品及 可燃性高壓氣體 、爆竹煙火業、 錄影帶節目播映 業。 5.舞廳、舞場、酒 家、酒吧、特種 咖啡茶室業、理 髮、視聽歌唱、 三溫暖、電子遊 戲場業、資訊休 閒服務業。 6.其他經主管機關 指定並公告者。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址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第 4 條 ) 第 6 條 處公司新臺幣 3 萬元以上 1 0 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 。 經依前項處分 後,仍不停止 經營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記營 業項目者,得 連續處罰,並 得依行政執行 法第 28 條及 第 30 條規定 辦理。 1.第 1 次處 3 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 營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之營 業項目。 2.第 2 次處 5 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 營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之營 業項目。 3.第 3 次處 7 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 營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之營 業項目。 4.第 4 次以上 處 10 萬元罰 鍰,並命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 ,且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 及第 30 條規 定辦理。
    非屬前項所定之事 業 事業於辦 妥所營事 業之營利 事業設立 、遷址或 營業項目 變更登記 前不得開 業、於新 址營業或 變更其營 業項目( 第 4 條 )。 第 7 條 處公司新臺幣 2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之罰 鍰,並勒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 。 經依前項處分 後,仍不停止 經營未辦妥營 利事業登記營 業項目者,得 按月連續處罰 。 1.第 1 次處 2 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 營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之營 業項目。 2.第 2 次處 3 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 營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之營 業項目。 3.第 3 次處 4 萬元罰鍰,並 命令其停止經 營未辦妥營利 事業登記之營 業項目。 4.第 4 次以上 處 5 萬元罰 鍰,並命令其 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 記之營業項目 ,且得依行政 執行法第 27 條、第 28 條 及第 30 條規 定辦理。
  • 四、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註 1】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事業」,依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 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3 條定義,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 市之公司或分公司」。 【註 2】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第 1 次、第 2 次、第 3 次及第 4 次(含以上)之裁罰,係指同一違規主體違規經查獲並經裁處 之次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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