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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1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9年1月29日臺北市政府(89)府建市字第8901331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9點;並自函頒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規範臺北市鄭州路地下街 (以下簡稱 地下街) 之出租管理,特訂定本暫行要點。 本暫行要點未規定事項,依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及其他有關法令 規定辦理。
  • 二、本暫行要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執 行機關為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以下簡稱市場處) 。
  • 三、本暫行要點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 店舖承租人:指依地下街店舖配租作業程序推選代表人辦理抽籤配 置並於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後,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之獨資商 號、合夥或公司。 (二) 商店自理組織:指為地下街店舖承租人之成員,以維護店舖承租人 權益、甄選管理公司辦理地下街管理事項、規劃辦理地下街公益性 或促銷活動,並統合店舖承租人之意見協助管理為目的而依法組成 之合作社。 (三) 管理公司:指為負責管理地下街之清潔、安全、機電、消防維護及 促進地下街有效營運等相關事宜,而經商店自理組織依市場處訂定 之甄選程序甄選出之公司法人。 (四) 租金:指地下街店舖承租人,為租賃物使用收益而支付之價金。 (五) 管理費:指商店自理組織為地下街管理,用於給付下列各項支出向 店舖承租人所收取之費用。 1.人事管理費。 2.公共水電費。 3.保險費。 4.清潔費。 5.機電、消防設備維護費。 6.維護材料費。 7.行政雜支費。 8.管理服務費。 9.其他經商店自理組織與管理公司協調同意列入之費用。 (六) 推廣基金:指全體店舖承租人為下列共同利益及推廣目的而繳交之 經費。 1.提升地下街形象之廣告或推廣活動。 2.促銷廣告或推廣活動。 3.文化、社會、公益廣告或推廣活動。 4.聘請學者專家之費用。 (七) 公共基金:指全體店舖承租人為辦理下列事項而繳交之經費。 1.地下街計畫型修繕費用。 2.緊急性修繕費用。 3.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改良或新設。 4.防災管理費用。 5.其他供公共設施用途之使用費用。
  • 四、公共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 店舖承租人按管理費百分之十繳交之經費。 (二) 地下街內廣告櫥窗及停車場收入。 (三) 推廣基金年度結餘撥入。 (四) 本基金之孳息。 (五) 其他收入。
  • 五、管理費之各項費用之計算或調整,由商店自理組織與管理公司協定之 。 推廣基金之經費不得低於管理費之百分之十。其經費不足時,應由店 舖承租人共同分擔。但於開業後一年內得由地下街內廣告櫥窗及停車 場收入挹注。
  • 六、承租人每月應繳交租金、管理費、推廣基金及公共基金。租金由市場 處印製收據,並委託銀行代收轉繳市庫;其餘費用由商店自理組織印 製收據,委託銀行代收,歸入商店自理組織所設立之專戶。
  • 七、管理費、推廣基金及公共基金均採專款專用,由管理公司提出支用項 目、辦理方式,經商店自理組織同意後動支。
  • 八、商店自理組織應按月編製管理費收支表、推廣基金收支表、公共基金 收支表,經商店自理組織代表人及監察人核章後,於次月十日前送市 場處備查。
  • 九、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租金計算方式,由本府定之。
  • 十、承租地下街店舖者,應辦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並與本府簽訂租賃 契約、辦理公證;公證費由店舖承租人負擔。 承租地下街店舖者,應於簽訂租約時,繳交擔保金予市場處。無違約 情事者,市場處於店舖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後,無息退還。 店舖承租人因損壞建物硬體結構經終止租約者,得由市場處招商修繕 ;其所需費用由擔保金項內扣付。如有剩餘再行發還;如有不足,店 舖承租人應無條件補足差額。 第二項擔保金以月租金二倍計算,得以銀行擔保書或設定質權之定存 單繳納。
  • 十一、地下街店舖承租人之成員,為商店自理組織當然成員;商店自理組 織,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 十二、地下街店舖應於統一規定時間開門營業或打烊。非經商店自理組織 同意並送市場處核備後,不得變更統一營業時間或停止營業。
  • 十三、地下街店舖租期以三年為限,店舖承租人得劃分專櫃經營,並開立 店舖承租人自行設立之公司或商號發票。但不得將租賃標的物轉租 或轉借他人使用,或以承租權益提供擔保或設定抵押。 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本府不另通知;店舖承租人有意續租者 ,應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提出續租申請並經本府同意後另訂契約, 逾期申請視同無意續租,租期屆滿租賃標的物由本府收回辦理公開 標租。
  • 十四、地下街店舖應按配租位置、面積及營業業種營業,非經商店自理組 織同意,並由商店自理組織報建設局核准後,不得變更原配置之業 種。
  • 十五、地下街店舖按現狀設施交付店舖承租人使用,店舖承租人需增加裝 置、設備或裝修時,應繪製圖樣、敘明理由,經管理公司、商店自 理組織及市場處同意,由店舖承租人向建管及消防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後,始得為之。
  • 十六、店舖承租人,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時,應於完成登 記後,一個月內函報市場處備查。 獨資之商業轉讓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變更,應由受讓人於完成登記 後一個月內函報市場處,辦理簽訂租賃契約手續。
  • 十七、店舖承租人及其僱用之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 嚴禁於地下街店舖內住宿。 (二) 嚴禁於地下街內使用天然瓦斯、桶裝及罐裝瓦斯等燃燒設備,但 金飾業者使用罐裝瓦斯不在此限。 (三) 嚴禁超載使用電力或破壞公共電器設備、設施。 (四) 嚴禁竊取公共水、電、消防器材或其他設施設備。 (五) 嚴禁存放易燃物或危險性物品。 (六) 嚴禁毀損電梯、電扶梯、貨梯及其設備。 (七) 嚴禁經營、販售賭博性電玩、違法書刊、商品或走私品。 (八) 不得於地下街內豢養及攜帶水生類以外之動物。 (九) 不得於電梯、電扶梯、貨梯或公共場所張貼廣告。 (十) 不得於地下街內燃燒物品。 (十一) 不得於店舖內存放散發異味或足以污染環境之物品。 (十二) 經營電器產品業務播放之聲響,應自我節制,不得影響他人營 業。 (十三) 就租賃標的物增加裝置、設備或裝修時,不得妨礙鄰近店舖之 營業。 (十四) 不得以不正當方法控制電梯或貨梯之使用。 (十五) 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商店自理組織決議之促銷活動。 (十六) 不得拒絕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對販售物品所為之定期及不定期抽 驗。 (十七) 不得陳列、出售變質或欺騙消費者之商品。 (十八) 不得於公共空間堆放物品或占為私有。 (十九) 不得搬離、毀損公用消防器材或設施。 (二十) 不得毀損排水孔及其排水設備。 (二十一) 不得有賭博、妨害風化、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為。 (二十二) 不得違反商店自理組織與公司訂定之管理公約。 (二十三) 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十八、店舖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租賃標的物 ,並賠償本府所受之損害。 (一) 欠繳二個月租金或租金遲延給付逾二個月者,經催告仍不依限繳 納者。 (二) 欠繳第六點第一項租金以外之管理費、推廣基金、公共基金或店 舖內水電費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 (三) 違反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七點第一款至 第七款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四) 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 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規則第五十七條各款之終止契約事由者。
  • 十九、店舖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付本府違約金: (一) 違反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一項及第十七點第八款至第二十三款 規定者,應給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二) 違反第十六點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應給付相當一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 (三) 租金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照欠額給付百分之二之違約金;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應照欠額給付百分之四之 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應照欠額給付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並依前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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