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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7-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7 年 09 月 08 日
中華民國97年9月8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市字第09730948300號函修正發布第2、14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台北地下街(以下簡稱地 下街)之出租管理,特訂定本暫行要點。 地下街之出租管理,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外,依本暫行要點之規定 辦理。
  • 二、本暫行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產業局),執行 機關為臺北市市場處(以下簡稱市場處)。
  • 三、本暫行要點用詞之定義如下: (一)店舖承租人:指依地下街店舖配租作業程序推選代表人辦理抽籤配 置並於完成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後,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之獨資商 號、合夥或公司。 (二)商店自理組織:指為地下街店舖承租人之成員,以維護店舖承租人 權益、甄選管理公司辦理地下街管理事項、規劃辦理地下街公益性 或促銷活動,並統合店舖承租人之意見協助管理為目的而依法組成 之合作社。 (三)管理公司:指為負責管理地下街之清潔、安全、機電、消防維護及 促進地下街有效營運等相關事宜,而經商店自理組織依市場處訂定 之甄選程序甄選出之公司法人。 (四)租金:指地下街店舖承租人,為租賃物使用收益而支付之價金。 (五)管理費:指商店自理組織為地下街管理,用於給付下列各項支出向 店舖承租人所收取之費用: 1.人事管理費。 2.公共水電費。 3.公共意外責任險保費。 4.清潔費。 5.機電(含高低壓電氣設備修繕)、消防、空調、電梯、電扶梯及 中央監控設備修繕費。 6.保全費。 7.維護材料費。 8.行政雜支費。 9.其他經商店自理組織會議決議列入之費用。 (六)推廣基金:指全體店舖承租人為下列共同利益及推廣目的而繳交之 經費: 1.提升地下街形象之廣告或推廣活動。 2.促銷廣告或推廣活動。 3.文化、社會、公益廣告或推廣活動。 4.聘請學者專家之費用。 (七)公共基金:指商店自理組織為經營管理地下街,依本暫行要點第四 點規定收入為資金來源之經費,用以支付下列各項支出: 1.緊急性修繕費用:指因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之因素而毀損之修繕 費用。 2.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改良或新設:指租賃契約所載範 圍以外而供共同使用部分,因地下街營運需要所為之拆除、改良 或新設之費用。 3.公共安全設備管理費用:指地下街空調、電梯、電扶梯之定期保 養、高低壓電氣設備定期檢測、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費用。 4.供維護管理地下街廣告櫥窗及停車場設備之費用。 5.火險及其他建築物設備保險費用。 6.本基金應繳交之稅賦。 第二目之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新設費用應經商店自理組織會議決 議報經市場處核准,始得為之。 (八)設備汰換準備金:指全體店舖承租人為辦理地下街設備(停車場設 備及廣告櫥窗除外)因耐(使)用年限屆滿汰換之計畫型修繕,按 管理費百分之五繳交之經費,及其孳息。
  • 四、公共基金之資金來源如下: (一)經營地下街廣告櫥窗及停車場收入盈餘。 (二)本基金之孳息。 (三)其他收入。 前項第三款其他收入之二分之一撥入公共基金,二分之一撥入推廣基 金。
  • 五、管理費之各項費用之計算或調整,由商店自理組織會議決議之。 推廣基金之經費不得低於管理費之百分之十。其經費不足時,應由店 舖承租人共同分擔。但於開業後一年內得由地下街內廣告櫥窗及停車 場收入挹注。
  • 六、承租人每月應繳交租金、管理費、推廣基金及設備汰換準備金。租金 由市場處印製收據,並委託銀行代收轉繳市庫;其餘費用由商店自理 組織印製收據,委託銀行代收,歸入商店自理組織所設立之專戶。
  • 七、管理費、推廣基金、公共基金及設備汰換準備金均採專款專用,其支 用項目、辦理方式,經商店自理組織同意後動支。
  • 八、商店自理組織應按月編製管理費收支表、推廣基金收支表、公共基金 收支表及設備汰換準備金收支表,經商店自理組織代表人及監察人核 章後,於次月十日前送市場處備查。
  • 九、地下街店舖及停車場租金計算方式,由本府定之。
  • 十、承租地下街店舖者,應辦理商業登記或公司登記,並與本府簽訂租賃 契約、辦理公證;公證費由店舖承租人負擔。 承租地下街店舖者,應於簽訂租約時,繳交擔保金予市場處。無違約 情事者,市場處於店舖承租人返還租賃標的物後,無息退還。 店舖承租人因損壞建物硬體結構經終止租約者,得由市場處招商修繕 ;其所需費用由保證金項內扣付。如有剩餘再行發還;如有不足,店 舖承租人應無條件補足差額。 第二項擔保金以月租金二倍計算,得以銀行擔保書或設定質權之定存 單繳納。
  • 十一、地下街店舖承租人之成員,為商店自理組織當然成員;商店自理組 織,應受主管機關之監督。
  • 十二、地下街店舖應於統一規定時間開門營業或打烊。非經商店自理組織 同意並送市場處核定後,不得變更統一營業時間或停止營業。
  • 十三、地下街店舖租期以三年為限,店舖承租人得劃分專櫃經營或與合作 廠商聯合經營。但不得私自將租賃標的物轉租或轉借他人使用,或 以承租權益提供擔保、設定質權或其他擔保。 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本府不另通知;店舖承租人有意續租者 ,應於租期屆滿三個月前提出續租申請並經本府同意後另訂契約, 逾期申請視同無意續租,租期屆滿租賃標的物由本府收回辦理公開 標租。
  • 十四、地下街店舖應按配租位置、面積及營業業種營業,非經商店自理組 織同意,並由商店自理組織報產業局核准後,不得變更原配置之業 種。
  • 十五、地下街店舖按現狀設施交付店舖承租人使用,店舖承租人需增加裝 置、設備或裝修時,應繪製圖樣、敘明理由,經管理公司、商店自 理組織及市場處同意,由店舖承租人向建管及消防主管機關申請核 准後,始得為之。
  • 十六、店舖承租人,依商業登記法或公司法辦理變更登記時,應於完成登 記後,一個月內函報市場處備查。 獨資之商業轉讓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變更,應由受讓人於完成登記 後一個月內函報市場處,辦理簽訂租賃契約手續。
  • 十七、店舖承租人、合作廠商及其僱用之從業人員,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嚴禁於地下街店舖內住宿。 (二)嚴禁於地下街內使用天然瓦斯、桶裝及罐裝瓦斯等燃燒設備,但 金飾業者使用罐裝瓦斯不在此限。 (三)嚴禁超載使用電力或毀損公共電器設備、設施。 (四)嚴禁竊取公共水、電、消防器材或其他設施設備。 (五)嚴禁存放易燃物或危險性物品。 (六)嚴禁毀損電梯、電扶梯、貨梯及其設備或以不正當方法控制其使 用。 (七)嚴禁經營、販售賭博性電玩、違法書刊、商品或走私品。 (八)不得於地下街內豢養及攜帶水生類以外之動物。 (九)不得於電梯、電扶梯、貨梯或公共場所張貼廣告。 (十)不得於地下街內燃燒物品。 (十一)不得於店舖內存放散發異味或足以污染環境之物品。 (十二)經營電器產品業務播放之聲響,應自我節制,不得影響他人營 業。 (十三)就租賃標的物增加裝置、設備或裝修時,不得妨礙鄰近店舖之 營業。 (十四)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絕配合商店自理組織決議之促銷活動。 (十五)不得拒絕相關業務主管機關對販售物品所為之定期及不定期抽 驗。 (十六)不得陳列、出售變質或欺騙消費者之商品。 (十七)不得於公共空間堆放物品或占為私有。 (十八)不得搬移、毀損公用消防器材或設施。 (十九)不得毀損排水孔及其排水設備。 (二十)不得有賭博、妨害風化、公共秩序及公共安全之行為。 (二十一)不得違反商店自理組織訂定之管理公約。 (二十二)不得違反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 十八、店舖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終止租約,由本府收回租賃標的物 ,並賠償本府所受之損害: (一)欠繳二個月租金或租金遲延給付逾二個月者,經催告仍不依限繳 納者。 (二)欠繳第六點第一項租金以外之管理費、推廣基金、設備汰換準備 金或店舖內水電費逾二個月,經催告仍不依限繳納者。 (三)違反第十三點第一項、第十四點、第十五點及第十七點第一款至 第七款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四)違反本要點有關規定,經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 (五)有臺北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五十七條各款之終止契約事由 者。
  • 十九、店舖承租人因違反第十八點第(一)、(二)款規定經終止租約者 ,得由其中無違規情事之成員共同另行籌組新公司或商號,於三個 月內向市場處申請承租原租賃標的物,逾期視同放棄,原租賃標的 物由本府收回,另行處理。 前項新公司或商號應負原安置戶所籌組之公司所應繳交之各項費用 之完全給付責任。
  • 二十、店舖承租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給付本府違約金: (一)違反第十二點、第十三點第一項及第十七點第八款至第二十二款 規定者,應給付相當一個月租金之違約金。 (二)違反第十六點規定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善者,應給付相當一個 月租金之違約金。 (三)租金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應照欠額給付百分之二之違約金; 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應照欠額給付百分之四之 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未滿三個月者,應照欠額給付百 分之十之違約金,並依第十八點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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