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處理違反道路挖事件,特訂定本基準 。
- 二、本府處理違反道路挖掘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罰鍰 統一裁罰基準 ( 新臺幣:元) 備 註 1 未依許可之 位置施工, 且可補辦手 續者。 一、臺北市 道路挖 掘埋設 管線管 理辦法 第八條 。 二、市區道 路條例 第三十 三條。 一、得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 反達三次 者,得依 其情節輕 重於六十 日至一百 八十日內 不予核發 計畫性道 路挖掘許 可證。 第一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三千元罰 鍰。 第二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六千元罰 鍰。 第三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九千元罰 鍰,且六十日不 予核發計畫性道 路挖掘許可證。 第四次以上:書 面通知限期補辦 手續,並處九千 元罰鍰,且一百 八十日不予核發 計畫性道路挖掘 許可證。 2 未依許可之 位置施工, 且不可補辦 手續者。 一、臺北市 道路挖 掘埋設 管線管 理辦法 第八條 。 二、市區道 路條例 第三十 三條。 一、得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 反達三次 者,得依 其情節輕 重於六十 日至一百 八十日內 不予核發 計畫性道 路挖掘許 可證。 第一次:書面通 知限期回復原狀 ,並處三千元罰 鍰。 第二次:書面通 知限期回復原狀 ,並處六千元罰 鍰。 第三次:書面通 知限期回復原狀 ,並處九千元罰 鍰,且六十日不 予核發計畫性道 路挖掘許可證。 第四次以上:書 面通知限期回復 原狀,並處九千 元罰鍰,且一百 八十日不予核發 計畫性道路挖掘 許可證。 3 未經核准擅 自提前、延 後、延期或 停止施工者 。 一、臺北市 道路挖 掘埋設 管線管 理辦法 第八條 。 二、市區道 路條例 第三十 三條。 一、得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 反達三次 者,得依 其情節輕 重於六十 日至一百 八十日內 不予核發 計畫性道 路挖掘許 可證。 第一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三千元罰 鍰。 第二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六千元罰 鍰。 第三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九千元罰 鍰,且六十日不 予核發計畫性道 路挖掘許可證。 第四次以上:書 面通知限期補辦 手續,並處九千 元罰鍰,且一百 八十日不予核發 計畫性道路挖掘 許可證。 4 未依規定修 復路面者。 一、臺北市 道路挖 掘埋設 管線管 理辦法 第十條 及第二 十一條 。 二、市區道 路條例 第三十 三條。 一、得按其情 節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二、通知限期 改善,逾 期仍不改 善,得由 養工處代 為修復, 其修復費 由申請人 負擔。 第一次: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並 處三千元罰鍰。 第二次: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並 處六千元罰鍰。 第三次以上:由 養工處代為修復 ,其修復費用由 申請人負擔,不 處九千元罰鍰。 5 挖掘道路管 溝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 一、損及其 他管線 及公共 設施物 。 二、同時在 同一道 路兩旁 挖掘。 三、連續開 挖一百 公尺未 即回填 ,繼續 挖掘。 一、臺北市 道路挖 掘埋設 管線管 理辦法 第十條 及第二 十一條 。 二、市區道 路條例 第二十 七條及 三十三 條。 一、得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 反二次者 ,視其情 節輕重許 可六十日 至一百八 十日以下 之處罰。 第一次: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並 處六千元罰鍰。 第二次: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並處 九千元罰鍰,且 六十日不予核發 計畫性道路挖掘 許可證。 第三次以上:書 面通知限期改善 並處九千元罰鍰 ,且一百八十日 不予核發計畫性 道路挖掘許可證 。 6 交通頻繁之 重要道路及 橫越道路管 溝之挖掘或 管線之敷設 ,未依規定 時間內施工 或未依規定 加蓋鐵板。 一、臺北市 道路挖 掘埋設 管線管 理辦法 第十三 條、第 二十一 條及第 二十九 條。 二、市區道 路條例 第二十 七條及 第三十 三條。 一、得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 反達二次 者,視其 情節輕重 予以停止 計畫性道 路挖掘申 請許可六 十日至一 百八十日 以下之處 罰。 同前項。 7 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挖掘 道路,且可 補辦手續者 。 一、臺北市 道路挖 掘埋設 管線管 理辦法 第二十 九條。 二、市區道 路條例 第二十 七條及 第三十 三條。 一、得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 反達二次 者,視其 情節輕重 予以停止 計畫性道 路挖掘申 請許可六 十日至一 百八十日 以下之處 罰。 第一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三千元罰 鍰。 第二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六千元罰 鍰,且六十日不 予核發計畫性道 路挖掘許可證。 第三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九千元罰 元罰鍰,且一百 八十日不予核發 計畫性道路挖掘 許可證。 8 未經申請核 准擅自挖掘 道路,且不 可補辦手續 者。 一、臺北市 道路挖 掘埋設 管線管 理辦法 第二十 九條。 二、市區道 路條例 第二十 七條及 第三十 三條。 一、得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 反達二次 者,視其 情節輕重 予以停止 計畫性道 路挖掘申 請許可六 十日至一 百八十日 以下之處 罰。 第一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六千元罰 鍰。 第二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九千元罰 鍰,且六十日不 予核發計畫性道 路挖掘許可證。 第三次:書面通 知限期補辦手續 ,並處九千元罰 元罰鍰,且一百 八十日不予核發 計畫性道路挖掘 許可證。 9 挖掘面積超 過許可範圍 。 一、臺北市 道路挖 掘埋設 管線管 理辦法 第八條 、第十 五條及 第二十 一條。 二、市區道 路條例 第三十 三條。 一、得處九千 元以下罰 鍰。 二、一年內違 反達三次 者,視其 情節輕重 予以停止 計畫性道 路挖掘申 請許可六 十日至一 百八十日 以下之處 罰。 一、超挖面積未 達五平方公 尺者,處三 千元罰鍰。 二、超挖面積在 五平方公尺 以上未達十 平方公尺者 ,處六千元 罰鍰。 三、超挖面積在 十平方公尺 以上或同一 年內超挖三 次者,處九 千元罰鍰, 並六十日不 予核發計畫 性道路挖掘 許可證。 10 其他違反事 項者。 臺北市道路 挖掘埋設管 線管理辦法 第三十條。 得停止道路挖 掘申請案件之 許可。 第一次: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 第二次:書面通 知限期改善,並 停止申請挖掘案 件之許可至改善 為止。 - 三、前點個別案件之情況,有特別輕微或嚴重之情形者,得按裁罰基準酌 量減輕或加重處罰,但應敘明其減輕或加重之理由。
- 四、本府依第二點規定處罰程序如下: (一) 發現違反臺北市道路挖掘埋設管線管理辦法之案件,即專案簽陳本 府裁罰後,函送受處分人繳交罰鍰或履行一定行為義務。 (二) 前款受處分人逾期不繳交罰鍰者,除依法執行罰鍰外,並管制該受 處分人挖掘道路之申請案件。
- 五、本基準自○○年○○月○○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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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5-3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1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1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養字第89043229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5點;並自89年7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