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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1-01-2005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4 年 08 月 11 日
中華民國104年8月11日臺北市政府(104)府授人管字第10413933900號函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醫師管理,提高醫療服務 品質,保障病患就醫權益,以促進市民健康,依醫師法第二十五條之二第六項及醫師懲 戒辦法第二條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醫師懲戒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凡本市登記執業之醫師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本會受理審議懲戒事件。 (一)業務上重大或重複發生過失行為。 (二)利用業務機會之犯罪行為,經判刑確定。 (三)非屬醫療必要之過度用藥或治療行為。 (四)執行業務違背醫學倫理。 (五)前四款及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各款以外之業務上不正當行為。
  • 三、本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本府遴聘之。 前項委員,應就不具民意代表身分之醫學(含醫師、中醫師、牙醫師)、法學專家學者 、社會人士遴聘之,其中法學專家學者及社會人士之比例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其任期均 為二年。
  • 四、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幹事若干人,承主任委員之命,協助辦理本會業務,由衛生局就 該局職員中派兼之。
  • 五、本會委員不得同時擔任醫師懲戒覆審委員會委員。
  • 六、本會開會時,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得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 七、本會受理懲戒事件之審議及決議事項,依醫師懲戒辦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辦理。
  • 八、本會會議視業務需要不定期召開,對於特定事項得指定委員或委託有關單位及學術機構 先行調查研究。必要時並得邀請有關單位或專家學者列席諮詢。
  •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兼職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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