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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8-3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0 年 05 月 01 日
中華民國90年5月1日臺北市政府九十府建市字第9004542100號令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輔導建國假日玉市展售,建立玉石文 物交易秩序,維護會員展售紀律及保障消費者權益,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建設局;並指揮監督臺北市市場管理處 (以 下簡稱市場處) 負責輔導管理。
  • 三、本要點所稱展售場地,範圍如下: (一) 臺北市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仁愛路至濟南路段第一橋孔至第四 橋孔第二鐵柱間之地面層八十九個停車格位。 (二) 臺北市建國南路高架橋下停車場仁愛路至濟南路段第四橋孔第二鐵 柱至第五橋孔間之地面層三十七個停車格位。
  • 四、展售場地應出租與玉類有關之社團法人 (以下簡稱承租人) 管理,租 賃契約草案由市場處擬訂之,其租約內容應載明本要點為契約之一部 份。 現於第三點第一款展售場地內之展售業者,應於本要點函頒後二年內 成立社團法人,以辦理相關展售場地管理事宜;未成立前得暫由原自 理組織管理。
  • 五、承租人應按臺北市公有停車場收費費率標準,於每月一日前向臺北市 停車管理處一次繳納租金。收費標準調整時,應按新標準繳納。 承租人未依規定繳納租金,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 之五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未滿二個月者,照欠額加收百分 之十違約金;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者,照欠額加收百分之二十違約 金,本府並得終止契約。
  • 六、展售場地出租展售時間為每星期六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八時止,星期日 上午九時起至下午六時止;展售時間結束後,應即於該星期日下午八 時前將場地回復原狀。 前項展售時間,市場處得視實際需要調整之。 承租人或其會員於規定展售時間前,不得進場擺設、展售或進行與展 售有關事項。
  • 七、展售場地租賃期間為三年,期限屆滿租賃關係消滅,如欲續約並應於 期滿三個月前重新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查同意後另訂契約,不得主張 不定期租賃。
  • 八、承租人應負責執行下列事務: (一) 參加展售會員資格之審核、註銷作業。另展售會員因案違規註銷展 售資格、死亡或自行申請放棄展售資格者之空攤,其攤位依相關規 定執行遞補。 (二) 填具理監事簡歷冊、會員及展售會員名冊,及其異動表,報市場處 備查。 (三) 規費之收取暨繳交。 (四) 展售場秩序之維恃及環境衛生之管理。 (五) 年度預算及決算之審議。 (六) 違規展售之取締。 (七) 周圍無證攤販之查報。 (八) 聘請專家學者舉辦玉器相關說明會。 (九) 聘請專家執行現場玉器品質評鑑工作。 (十) 受理會員請假。 (十一) 執行第十三點、第十四點之規定。 (十二) 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應要求會員停止展售。 (十三) 指派一名以上交通疏導人員,協助維持展售場地周圍交通或秩序 ,並接受市場處之指導。 (十四) 市場處交辦事項。 承租人受理會員請假及執行第十三點、第十四點規定之情形,應於每 月二十日前函報市場處。
  • 九、承租人應將展售場地提供符合承租人章程及本要點規定之會員申請進 場展售。 承租人之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承租人應禁止該會員進場展售;其 已進場展售者,應停止其進場展售。 (一) 未具完全行為能力者。 (二) 具公務員、學生、軍職、教職身分者。 (三) 配偶及直系親屬在展售場有展售攤位者。 (四) 公有市場攤商、有證攤販及列管攤販臨時集中場之攤販。 (五) 曾受竊盜、搶奪、強盜、海盜、侵占、詐欺、背信、重利、恐嚇、 擄人勒贖、贓物罪刑事判決確定者。 (六) 經承租人註銷進場展售資格未滿三年者。 依本要點規定註銷展售資格之會員,其配偶及直系親屬於三年內不得 申請進場展售。
  • 十、會員展售攤位應每年以公開方式抽籤決定。 參加展售之會員應以販賣玉類器物及附屬品為限,並應於展售場地配 戴承租人所製發之證件。 市場處得隨時派員查證展售場地之展售情形及查對展售會員,並得為 指導、勸告或其他必要之處理。
  • 十一、展售攤位之使用應依承租人之展售攤位作業規定辦理。 前項作業規定及展售場地管理事項,應由承租人擬訂後報市場處核 定後行之。 前項展售場地管理事項應載明租賃關係屆滿或終止契約時,其會員 應停止使用展售場地。
  • 十二、參加展售之會員未於當日上午十一時前親自到場展售者,視為自動 放棄當日展售,並依第十三點規定辦理。 參加展售之會員無法參加展售時,應事先向承租人辦理請假。
  • 十三、參加展售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承租人第一次以書面警告,第 二次停止展售四星期,一年內 (曆法計算) 累積違反達三次者,由 承租人註銷展售資格並報市場處備查。 (一) 抽籤分配之攤位非由會員親自展售者。但由其配偶代為臨時展售 者,不在此限。 (二) 未經請假不到場展售者。 (三) 展售玉類器物及其附屬品以外之貨品者。 (四) 不接受承租人所派人員之指導與勸告者。 (五) 未使用承租人提供之展售器具參加展售者。 (六) 未經市場處核准,擅自裝設展售設施者。 (七) 未親自出席展售,僅查核時到場接受點名者。 (八) 毀損停車場公共設備設施者。 (九) 違反本要點規定者。
  • 十四、參加展售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承租人註銷其展售資格並報請 市場處備查: (一) 一年內 (曆法計算) 累積請假達二十四個展售日者。 (二) 一人占用二個以上展售攤位者。 (三) 以贗品充當真品販賣或與市價顯不相當之高價販賣,經市場處或 承租人查證屬實者。 (四) 具公共危險行為者。 (五) 在展售場地滋事者。 (六) 不接受市場處人員查證、指導、勸告或其他必要之處理者。 (七) 積欠費用達二個月以上,經通知仍未繳納者。 (八) 違反前條規定應停止展售而未停止展售者。 (九) 未於抽籤分配之攤位展售者。 (十) 違反公平交易法、消費者保護法及野生動物保育法等相關法令規 定經刑事判決確定者。 (十一) 出租或出借展售攤位之全部或一部,或將租賃權、會員權利讓 與他人者。
  • 十五、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市場處以書面限期一個月內改善,逾 期未改善者,本府得終止租賃契約。 (一) 違反第六點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者。 (二) 有違反或未執行第八點、第九點、第十三點或第十四點規定之事 項。
  • 十六、承租人或展售場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賃契約,承租 人應於收到終止租賃契約通知後停止場地使用,不得提出任何異議 或要求任何補償。 (一) 展售場地因舉辦公共事業或公務使用之需要而依法變更使用時。 (二) 政府實施各項政策或都市計畫必須收回展售場地時。 (三) 本府政策變更,展售場地假日不作玉市展售使用者。 (四) 承租人因故無法繼續展售業務時。 (五) 承租人管理不善或不遵守市場處監督管理者。 (六) 其他依法令規定,得終止租賃契約者。
  • 十七、本要點自八十九年五月三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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