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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7-01-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1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88年11月8日臺北市政府(88)北市地字第88203084802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地政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幫助民眾協調九二一地震災後土地權利糾紛, 爰依內政部訂定之「地籍清查處理推動小組工作計畫書」設置土地權利糾紛協調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會置主任委員一人,由本處處長指定兼任之,並置委員若干,由下列人員兼任組成: (一)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二)本處專門委員一人。 (三)本處第一科科長。 (四)本處測量大隊大隊長。 (五)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主任。
  • 三、土地權利糾紛案件,應由土地所在地之地政事務所本於職權先行協調;協調不成立者, 由該所分析案情並研擬具體處理意見,簽請處長核交本會協調。
  • 四、本會視實際需要召開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
  • 五、本會開會須由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其決議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為之。
  • 六、本會委員對於涉及本身、配偶、直系血親或二親等內旁系血親、姻親有利害關係之協調 案件應自行迴避。
  • 七、本會就協調結果應作成紀錄,於會後七日內以本處名義通知當事人。
  • 八、本會事務,由本處調派人員兼辦之。
  • 九、本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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