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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7-01-2009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12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9年12月29日臺北市政府(89)府人一字第89097707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6點;並自函頒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審核本府規劃之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申請案件,依據促 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及民間參與公共建設甄審委員會組織及評審辦 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特設本府促進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甄審委員會(以下簡稱本委員 會),並訂定本要點。
  • 二、本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祕書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委員互選之;除召集人 為當然委員外,置委員十六人,由下列人員組成之: (一)本府財政局代表一人。 (二)本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一人。 (三)本府地政處代表一人。 (四)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代表一人。 (五)本府法規委員會代表一人。 (六)本府交通局代表二人。 (七)專家、學者九人。 前項委員任期為二年,任期屆滿時另行遴選聘派之。
  • 三、本委員會任務如下: (一)訂定或審定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申請案件之評審項目、甄審標準、評審時程及評 定辦法。 (二)民間參與停車場建設申請案件之評審。 (三)協助解釋與甄審標準、評審程序及評定結果有關之事項。 (四)其他依法應由本委員會辦理事項。
  • 四、本委員會會議,由召集人召集之,並為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召集人代理 之。
  • 五、本委員會委員應親自出席委員會會議,並公正辦理評審;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迴 避: (一)就申請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申請案件之申請人或其負責人間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以使申請案件之申請人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申請人以 書面敘明理由,向本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本府或本委員會召集人發現委員有前項應行迴避之情形而未迴避者,應令其迴避,並得 另行遴選委員代之。 本委員會會議之決議,應由委員總額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 六、本委員會下設工作小組,置組長一人,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派員兼任;組員六人至八人 ,由本府財政局、本府都市發展局、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 管理處、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等派員兼任之,協助辦理與評審有 關之作業,並準用前點規定迴避。
  • 七、本委員會工作小組應依甄審需要,就申請案件研提評估報告送本委員會,作為評審參考 。
  • 八、本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審之工作人員對於申請人提送之資料,除公務上使用或法令另有 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審作業完成後,亦同。
  • 九、本委員會應依評審項目、評審標準、評審時程及評定方法,就申請人所遞送之投資計畫 書、相關文件及工作小組之評估報告,評選出最優申請人。 前項評審,必要時得進行協商;評審結果於報奉本府核定後公告之。
  • 十、本委員會工作小組如認申請人所提送相關文件不符程式,或對所提送之資格文件有疑義 ,得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補正或澄清,逾期不予受理。
  • 十一、本委員會於評審過程中須進行協商時,應依下列原則辦理: (一)協商時,應平等對待各入圍申請人。 (二)協商內容涉及原公告內容可變更者,該可變更事項均應以書面通知各入圍申請 人。 (三)協商內容涉及融資者,主要融資機構得參與協商。 (四)協商結束後,應由各入圍申請人依據協商結果,於三個月內重新遞送修改之投 資計畫書。 (五)協商過程及內容均應保密。
  • 十二、本委員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 見書附於會議紀錄,本委員會不得拒絕。
  • 十三、本委員會會議紀錄,於甄審作業完成後公開之。
  • 十四、本委員會委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出席費或交通費。
  • 十五、本委員會所需經費,由臺北市停車管理處編列預算支應。
  • 十六、本要點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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