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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110)府工採字第1093023827號函修正全文12點;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為協助所屬各機關、學校、公營事業(以下簡稱機關)辦 理契約變更,合理編列新增項目單價,並提昇議價效率,特訂定本注 意事項。
  • 二、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單價編列及議價,應依本注意事項 辦理。
  • 三、本注意事項用詞定義如下: (一)契約項目:指契約詳細價目表列有之項目。 (二)新增項目:指因契約變更增訂契約詳細價目表所無之項目。 (三)細項:指單價分析表之項目。 (四)開標月:指採購案決標當次之開標日當月。 (五)契約變更月:指新增項目單價議價完成日當月。
  • 四、採購契約變更涉及新增項目者,其單價編列原則如下: (一)新增項目或細項應考量市場行情編列,得參考本府工程預算參 考單價、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開於網站之公共工程價格資 料庫、「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刊物之市價、相關同業公會、 行業廠商訪、詢價等方式辦理。 (二)契約未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約定,且新增項目中如包含 契約項目或細項者,該單價除有第五點情形外,以援用契約項 目或細項單價為原則。 (三)契約訂有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款約定,且新增項目含契約項目 或細項者,該契約項目或細項應就所適用之物價指數(個別項 目指數、中分類指數或總指數),於議價後依契約變更月及開 標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動比值調整單價。但屬完成契約變更程 序前已先行施作者,應按施作當月及開標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 動比值計算調整。
  • 五、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涉及契約項目數量增減或新增項目,且援用契約 項目或細項,有下列情形之一,依前點辦理顯失公平者,得由廠商舉 證,並經機關確認後就該項目另行議價: (一)契約項目之工法或製程不可行。 (二)契約項目因契約變更,致其價格或履約條件改變。
  • 六、契約項目如經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辦理契約變更 新增項目及另行議價。
  • 七、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由機關視其項目之多寡及需要,參 考下列方式辦理: (一)以各新增項目之單價直接議價。 (二)以全部新增項目及其數量之總額合計議定總價,再行調整各項 目單價。
  • 八、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前,承辦採購單位應將新增項目中援 用契約單價部分所占金額與新增細項單價部分所占金額之比例計算後 ,供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參考。援用契約單價部分及按第四點 第三款調整之單價部分所占比例,於核定底價時,以不予折減為原則 。
  • 九、新增項目議價達成協議後,應依協議之金額調整各新增項目及細項之 單價;援用契約單價之部分及按第四點第三款調整單價之部分,均視 為援用契約單價,議價後均不予調整。
  • 十、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議價程序,依投標須知規定辦理。議價未能 達成協議時,機關得與廠商協調,瞭解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因,並加以 檢討後,再進行下一次議價。 前項檢討,其內容應包括市場行情之再確認、該採購案決標時之競標 情形、政府機關決標資料等事項,經重新檢討結果有不合理或必要時 ,得調整預算或重新核定底價。 議價以不超過三次且合計不逾三個月(自第一次議價日起算至達成協 議之期間)為原則。但機關依前項規定檢討加速決標之策進作為,屬 未達查核金額之採購,經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准者,或查核金額 以上之採購,已報經上級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一、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結果,如仍無法達成協議時,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八十五條之一規定提請履約爭議調解。
  • 十二、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機關得依最後一次 議價所定底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 領款,機關得將爭議部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 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但應於「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註 欄」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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