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為建立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合理編列契約變更新增項目單價,並 提昇議價效率,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各機關辦理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單價編列及議價,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 三、採購契約歷次變更之新增項目中如包含原契約已有之細項,該細項之單價一律援用原契 約已有的細項單價,並應依本注意事項第四點編列新增項目單價。 前項所稱新增項目係指非屬原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所列之工程項目;所稱細項為契約單價 分析表之項目。
- 四、各機關辦理新增項目單價之編列,得依下列各款辦理: (一)契約附有「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者,契約變更新增項目 中包含原契約已有的細項,該細項之單價由原契約之單價,依契約變更月及開標 月兩者物價指數之變動比值調整為變更設計月之單價,此單價視同援用原契約已 有的細項單價。新增的細項得參考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市場行情及「營建物 價」等具公信力之刊物公布之市價辦理,據以編列新增項目之組合單價。 (二)契約未附有「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者,契約變更新增項 目中包含原契約已有的細項,該細項之單價援用原契約單價。新增的細項得參考 議會審定工程預算單價、市場行情及「營建物價」等具公信力之刊物公布之市價 辦理,據以編列新增項目之組合單價。 (三)如新增項目單價之編列無法充分反映市場行情時,得以原預算相關單價分析資料 為基礎,並考慮市場價格波動情形檢討編列新增項目單價。
- 五、各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由各機關視其項目之多寡及需要,參考下列方式辦 理: (一)以各新增項目之組合單價直接議價。 (二)以新增項目之總項數合計議定總價。
- 六、各機關辦理契約變更新增項目議價前,承辦採購單位應將新增項目中援用原契約單價部 分所占金額與新增細項單價部分所占金額之比例計算後,供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核定底價 參考。援用原契約單價部份及按第四點第(一)項調整之單價部分)所占比例,於核定 底價時,以不予折減為原則。
- 七、議價後援用原契約單價部分,及按第四點第(一)項調整之單價部分,均視為援用原契 約單價,議價後均不予調整。
- 八、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依物價指數調整單價作業時,除契約另有約定外,係引用臺北市政府 主計處調查公布之『臺北市營造工程物價基本分類指數』之總指數為基準。
- 九、採購契約變更新增項目之議價,每次議價其價格之議減不得超過六次,協議不成時,另 再訂期辦理。
- 十、議價未成時,各機關得與原廠商洽商,瞭解無法達成協議之原因,並加以檢討後,再進 行下一次議價。 前項各機關之檢討,其內容應包括市場行情之再確認、該採購案決標時之競標情形、歷 史標價情形等事項,重新檢討核定底價。 議價之次數,不得超過三次且各次議價期間合計不得逾三個月。但有必要,報經上級機 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 十一、各機關依前點規定辦理結果,如仍無法達成價格之議定時,得依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 一規定提請履約爭議調解。
- 十二、依本注意事項之規定辦理議價或調解不成立時,各機關得依機關最後一次議價所定底 價逕行辦理結算驗收作業,如廠商於驗收合格後仍不願用章領款,各機關得將爭議部 分之金額提存法院後結案,並依規定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予廠商。但應於「 驗收意見」欄下方增加「備註欄」加註爭議及提存法院之相關內容。
- 十三、本注意事項自發布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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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臺北市政府府工採字第09533069600號函修正發布第4點條文;並自96年1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