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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中華民國105年1月14日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105)北市產業商字第10532176300號令修正發布全文5點;並自105年2月15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以下簡稱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 業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 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 信力,特訂定本裁罰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7條第1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9條第1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9條第3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1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1條第2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2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13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8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8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2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13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2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9條第4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18條第2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1項、第3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新臺幣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15條第2項、第3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16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1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20條第2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18條第1項

     

  • 三、本局處理違反本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新臺幣:元)或其他處罰

    裁罰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幣:元)

    1

    未向產業局辦妥營業場所設置登記而擅自營業。(第4條第1項)

    第16條

    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址處以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命15日內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按次累加3萬元罰鍰,最高處10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址處以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2.第2次處4萬元罰鍰,並命15日內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按次累加3萬元罰鍰,最高處10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址處以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3.第3次處7萬元罰鍰,並命15日內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按次累加3萬元罰鍰,最高處10萬元罰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址處以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4.第4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命15日內停止營業。屆期仍未停止營業者,得按次處罰;必要時並得對營業場址處以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


    2

    登記事項發生變動時,未向產業局辦理變更登記。(第6條第1項)

    第17條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1萬元罰鍰,最高處3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1萬元罰鍰,最高處3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

    所提供遊戲軟體內容屬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之限制級者,未於營業場所設置專區予以區隔,並拒絕未滿18歲之人進入該專區。(第8條第1款)

    第23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所提供遊戲軟體內容屬遊戲軟體分級管理辦法之限制級者,未於營業場所設置專區予以區隔: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限10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未拒絕未滿18歲之人進入限制級專區: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4

    營業場所涉及賭博、妨害風化(俗)、其他犯罪行為;或有兌換現金、提供其他獎品之行為。(第8條第2款)

    第18條

    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停止營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得命停止營業1個月。
    2.第2次處7萬元罰鍰,並得命停止營業3個月。
    3.第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得命停止營業6個月。

    5

    提供具開分、押分或倍數等押注性或射倖性之電腦遊戲;或裝設具開分、計分或積分等相同功能之電腦控制器或計數器。(第8條第3款)

    第19條

    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停止營業1個月以上6個月以下。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第1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停止營業1個月。
    2.第2次處5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停止營業3個月。
    3.第3次(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命停止營業6個月。

    6

    營業場所內遇有瀏覽、使用色情、賭博或其他涉及犯罪內容之網站或軟體者,未予禁止。(第8條第4款)

    第20條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7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設置包廂或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如使用隔屏者,未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第8條第5款)

    第17條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使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備: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1萬元罰鍰,最高處3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1萬元罰鍰,最高處3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營業場所設置包廂、如使用隔屏者,未採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作: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1萬元罰鍰,最高處3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1萬元罰鍰,最高處3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8

    未於營業場所備妥公司或商業登記、營業場所設置登記、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備查。(第8條第6款)

    第21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第1次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000元罰鍰,並得按次累加6,000元罰鍰,最高處1萬5,000元罰鍰。
    2.第2次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9,000元罰鍰,並得按次累加6,000元罰鍰,最高處1萬5,000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萬5,000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9

    未於營業場所明顯處標示或每隔30至40分鐘未於電腦裝置顯示,提醒消費者應定時讓眼睛休息及起身活動意旨之警語。(第8條第7款)

    第21條

    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第1次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3,000元罰鍰,並得按次累加6,000元罰鍰,最高處1萬5,000元罰鍰。
    2.第2次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9,000元罰鍰,並得按次累加6,000元罰鍰,最高處1萬5,000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萬5,000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0

    未拒絕未滿15歲之人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第9條第1項第1款)

    第22條第1項

    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查獲1人至2人處5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查獲3人至4人處7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查獲5人(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1

    未拒絕滿15歲未滿18歲之在學學生,於非例假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或就讀夜間學校者於下午6時至夜間10時,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第9條第1項第2款)

    第22條第2項

    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查獲1人至2人處3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查獲3人至4人處5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查獲5人至6人處7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4.查獲7人(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2

    未拒絕未滿18歲之人,於夜間10時至翌日8時,次日為例假日時為夜間11時至翌日8時,進入或滯留營業場所。(第9條第1項第3款)

    第22條第2項

    處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查獲1人至2人處3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查獲3人至4人處5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查獲5人至6人處7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4.查獲7人(含以上)處10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3

    未於營業場所入口處,明顯標示第9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內容。(第9條第5項)

    第17條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1萬元罰鍰,最高處3萬元罰鍰。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1萬元罰鍰,最高處3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4

    營業場所內未設置經產業局認可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未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未保存ㄧ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第10條第1項)

    第23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營業場所內未設置經產業局認可之防賭、防色伺服器或相關電腦軟硬體設備,及設置現場錄影監視之設備: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現場錄影監視設備於營業期間未持續全場錄影、其錄影資料未保存一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5

    營業場所未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或未於營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第11條第1項)

    第23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營業場所未設置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檔裝置: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限15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2.未於營業期間儲存瀏覽網頁之歷史紀錄: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6

    瀏覽網頁歷史紀錄檔,未保存ㄧ定期間備供有關機關調閱,或保存期間任意更改或刪除。(第11條第2項)

    第23條

    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2.第2次處3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累加2萬元罰鍰,最高處5萬元罰鍰。
    3.第3次(含以上)處5萬元罰鍰,並限3日內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17

    產業局派員檢查營業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規避、妨礙或拒絕。(第12條第1項)

    第24條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得按次處罰。

    18

    自行停止營業達1個月以上者,未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產業局申報停業;或停業後,未經申請核准復業而營業者。(第14條第1項)

    第25條

    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令其停止營業。

    商業負責人或公司並得對其代表人

    1.自行停止營業達1個月以上者,未自事實發生之次日起15日內,向產業局申報停業處1萬元罰鍰,並得命令其停止營業。
    2.停業後,未經申請核准復業而營業者:
    (1)第1次處1萬元罰鍰,並得命令其停止營業。
    (2)第2次處2萬元罰鍰,並得命令其停止營業。
    (3)第3次(含以上)處3萬元罰鍰,並得命令其停止營業。

  • 四、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 (含以上),於第三點第一項、第四項、第五項係指同一違規營業場 所自該次違規之日起,往前回溯二年內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餘係指同一違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 五、本裁罰基準如因情節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本局得於裁處書內 敘明理由,不受前開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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