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4-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建商三字第09150270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以下簡稱建設局) 為處理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 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 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建設局處理違反台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違反條 款) 依據 (台 北市資訊 休閒服務 業管理自 治條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台幣:元 ) 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新台幣:元 )
    1 未於電腦 遊戲首頁 明顯標示 普遍級或 限制級字 樣。 (第 四條第三 項) 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一 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三 萬元罰鍰。 3.第三次 (含 以上) 處五 萬元罰鍰。
    2 經核准辦 理停業登 記後,未 依法令申 請復業登 記而營業 者。 (第 九條) 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一 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三 萬元罰鍰。 3.第三次 (含 以上) 處五 萬元罰鍰。
    3 未依本自 治條例規 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 記擅自經 營。 (第 十條)   第十六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一萬元以上 五萬元以下罰 鍰。 1.第一次處三 萬元罰鍰。 2.第二次 (含 以上) 處五 萬元罰鍰。
    4 未禁止未 有父母或 監護人陪 同之未滿 十五歲之 人進入其 營業場所 。 (第十 一條第一 款) 電腦遊戲 內容列為 限制級者 ,提供予 未滿十八 歲之人打 玩。 (第 十一條第 二款) 未禁止未 滿十八歲 之人進入 限制級電 腦遊戲區 。 (第十 一條第三 款後段) 第十七條 第一項、 第三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五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以上 三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一次處五 萬元罰鍰並 限五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含 以上) 處十 萬元罰鍰並 限五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三個月。
    5 營業場所 未區隔為 普遍級與 限制級電 腦遊戲區 。 (第十 一條第三 款前段) 第十七條 第二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以上 三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一次處一 萬元罰鍰並 限十五日內 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 理外,並命 令其停止營 業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 處二萬元罰 鍰並限十五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 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二個 月。 3.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含 以上) 處三 萬元罰鍰並 限十五日內 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 理外,並命 令其停止營 業三個月。
    6 涉及賭博 、妨害風 化〈俗〉 或其他犯 罪行為。 (第十一 條第四款 ) 有兌換現 金或提供 其他獎品 之行為。 (第十一 條第五款 ) 第十八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三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得處一個月 以上六個月以 下停止營業之 處分。 1.第一次處五 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三個 月。 2.第二次 (含 以上) 處十 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六個 月。
    7 提供具開 分、押分 或倍數等 押注性或 射倖性電 腦遊戲。 (第十一 條第六款 ) 第十九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三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以上 三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一次處五 萬元罰鍰並 限七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含 以上) 處十 萬元罰鍰並 限七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三個月。
    8 裝設具有 開分、計 分或積分 等相同功 能之電腦 控制器或 計數器。 (第十一 條第七款 ) 第十九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三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以上 三個月以下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一次處三 萬元罰鍰並 限十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 處五萬元罰 鍰並限十日 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 命令其停止 營業二個月 。 3.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含 以上) 處十 萬元罰鍰並 限十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三個月。
    9 營業場所 實施門禁 管制及設 置包廂 ( 第十一條 第八款) 第二十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一次處二 萬元罰鍰並 限五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含 以上) 處三 萬元罰鍰並 限五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0 營業場所 實施門禁 管制惟未 設置包廂 ,但使用 隔屏未採 活動或開 放式之隔 板施作。 (第十一 條第八款 ) 第二十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一次處一 萬元罰鍰並 限十五日內 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 處二萬元罰 鍰並限十五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 辦理。 3.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含 以上) 處三 萬元罰鍰並 限十五日內 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
    11 未於營業 場所明顯 處,懸掛 公司執照 、公司登 記證明文 件或營利 事業登記 證。 (第 十一條第 九款) 第二十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一次處一 萬元罰鍰並 限三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 處二萬元罰 鍰並限三日 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 ,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 理。 3.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含 以上) 處三 萬元罰鍰並 限三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2 營業場所 未設置明 顯禁菸標 示,或未 勸阻行為 人吸菸。 (第十一 條第十款 ) 第二十一 條第一項 行為人於營業 場所吸菸經勸 阻而拒不合作 者,處一千元 以上三千元以 下罰鍰。電腦 遊戲業者未勸 阻行為人吸菸 ,處一萬元以 上三萬元以下 罰鍰。 第一次處一千 元罰鍰。第二 次處二千元罰 鍰。第三次 ( 含以上) 處三 千元罰鍰。第 一次處一萬元 罰鍰。第二次 處二萬元罰鍰 。第三次 (含 以上) 處三萬 元罰鍰。
    13 第二十一 條第二項 未設置禁菸標 示,除處罰電 腦遊戲業者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一萬元以上 三萬元以下罰 鍰,並通知限 期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1.第一次處一 萬元罰鍰並 通知限三日 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 ,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 理。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 處二萬元罰 鍰並通知限 三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3.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含 以上) 處三 萬元罰鍰並 通知限三日 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 ,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 理。
    14 營業場所 室內十五 分鐘均能 音量平均 值超過八 十五分貝 (dbA) ,瞬間最 大音量超 過一百一 十五分貝 (dbA) 。 (第十 一條第十 二款) 營業場所 室內照明 未保持在 三百米燭 光以上。 (第十一 條第十三 款) 第二十三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三 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三 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四 萬元罰鍰。 3.第三次 (含 以上) 處五 萬元罰鍰。
    15 營業場所 未標示消 費者應定 時讓眼睛 休息及起 身活動意 旨之文字 、圖畫或 警語。 ( 第十一條 第十四款 ) 第二十四 條 限期令電腦遊 戲業者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除處罰電腦 遊戲業者外, 並得對其負責 人或行為人處 三千元以上一 萬五千元以下 罰鍰。 1.第一次限三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處三千 元罰鍰。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 限三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處 六千元罰鍰 。 3.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含 以上) 限三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處一萬 五千元罰鍰 。
    16 未禁止未 滿十八歲 之人於週 一至週五 上午八時 至下午六 時或夜間 十時至翌 日八時或 週六、例 假日夜間 十時至翌 日八時進 入其營業 場所。 ( 第十二條 第一項) 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三 萬元以上十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至三 個月停止營業 之處分。 1.第一次處三 萬元罰鍰並 限七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 處六萬元罰 鍰並限七日 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 命令其停止 營業二個月 。 3.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含 以上) 處十 萬元罰鍰並 限七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三個月。
    17 未於營業 場所入口 處明顯標 示禁止未 滿十八歲 之人於週 一至週五 上午八時 至下午六 時或夜間 十時至翌 日八時或 週六、例 假日夜間 十時至翌 日八時進 入其營業 場所之警 語。 (第 十二條第 二項) 第二十五 條第二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 善者,除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得 處一個月至三 個月停止營業 之處分。 1.第一次處一 萬元罰鍰並 限三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一個月。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 處二萬元罰 鍰並限三日 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 ,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 辦理外,並 命令其停止 營業二個月 。 3.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含 以上) 處三 萬元罰鍰並 限三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三個月。
    18 營業場所 內未設置 電信或主 管機關檢 核、測試 通過之防 賭、防色 伺服器或 相關電腦 軟硬體設 備,及未 設置現場 錄影監視 之設備。 現場錄影 監視設備 於營業期 間未持續 全場錄影 、其錄影 資料未保 存一定期 間備供有 關機關調 閱。 (第 十三條第 一項) 第二十六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處理 。 1.第一次處一 萬元罰鍰並 限三十日內 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 處三萬元罰 鍰並限二十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 辦理。 3.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含 以上) 處五 萬元罰鍰並 限十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9 營業場所 內電腦未 設有儲存 瀏覽網頁 之歷史紀 錄檔裝置 ,且未於 營業期間 儲存瀏覽 網頁之歷 史紀錄。 瀏覽網頁 歷史紀錄 檔未保存 一定期間 備供有關 機關調閱 ,或保存 期間任意 更改或刪 除。 (第 十四條) 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五萬 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改 善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處理 。 1.第一次處一 萬元罰鍰並 限三十日內 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 2.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二次) 處三萬元罰 鍰並限二十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 辦理。 3.經前項限期 改善完畢後 再次違反規 定被查獲者 (第三次含 以上) 處五 萬元罰鍰並 限十日內改 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 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20 瀏覽網頁 之電腦歷 史紀錄經 查核有色 情或賭博 網站。 (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 負責人、 營業場所 管理人或 從業人員 規避、妨 礙或拒絕 主管機關 派員檢查 其營業情 況。 (第 十五條第 一項) 第二十七 條第二項 第二十八 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一 萬元以上三萬 元以下罰鍰。 1.第一次處一 萬元罰鍰。 2.第二次處二 萬元罰鍰。 3.第三次 (含 以上) 處三 萬元罰鍰。
  • 三、對於個別案件有特殊情況者,得依照裁罰基準表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 ,但須敘明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 四、本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