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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5 年 02 月 09 日
中華民國95年2月9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字第09530210400號令修正發名稱及全文3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各機關採購契約變更單價編列及議價注意事項)
  •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 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 本,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如下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違反條 款) 臺北市 資訊休 閒服務 業管理 自治條 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 或其他處罰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 幣:元) (新臺幣:元)
    1 未於電腦 遊戲首頁 明顯標示 普遍級或 限制級字 樣。 (第 4 條第 3 項) 第16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處 1 萬元罰鍰 。 2.第 2 次處 3 萬元罰鍰 。 3.第 3 次 (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
    2 經核准辦 理停業登 記後,未 依法令申 請復業登 記而營業 者。 (第 9 條) 第16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處 1 萬元罰鍰 。 2.第 2 次處 3 萬元罰鍰 。 3.第 3 次 (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
    3 未依本自 治條例規 定辦理營 利事業登 記擅自經 營。 (第 10 條) 第16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及命令 其停止營業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處 3 萬元罰鍰 。 2.第 2 次 (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
    4 未禁止未 有父母或 監護人陪 同之未滿 15 歲之 人進入其 營業場所 。 (第 1 1 條第 1 款) 電腦 遊戲內容 列為限制 級者,提 供予未滿 18 歲之 人打玩。 (第 11 條第 2 款) 未禁 止未滿 1 8 歲之人 進入限制 級電腦遊 戲區。 ( 第 11 條 第 3 款 後段) 第17條 第 1項 、第 3 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5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 得處 1 個月 以上 3 個月 以下停止營業 之處分。 1.第 1 次處 5 萬元罰鍰 並限 5 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1 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 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3 個月。
    5 營業場所 未區隔為 普遍級與 限制級電 腦遊戲區 。 (第 1 1 條第 3 款前段) 第17條 第 2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 得處 1 個月 以上 3 個月 以下停止營業 之處分。 1.第 1 次處 1 萬元罰鍰 並限 15 五日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1 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2 萬元罰鍰並 限 15 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 2 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 罰鍰並限 15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3 個月。
    6 涉及賭博 、妨害風 化〈俗〉 或其他犯 罪行為。 (第 11 條第 4 款) 有兌 換現金或 提供其他 獎品之行 為。 (第 11 條第 5 款) 第18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並得處 1 個月以上 6個 月以下停止營 業之處分。 1.第 1 次處 5 萬元罰鍰 ,並命令其停止營業 3 個月。 2.第 2 次 (含以上) 處 1 0 萬元罰鍰,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 6 個月。
    7 提供具開 分、押分 或倍數等 押注性或 射倖性電 腦遊戲。 (第 11 條第 6 款) 第19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 得處 1 個月 以上 3 個月 以下停止營業 之處分。 1.第 1 次處 5 萬元罰鍰 並限 7 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1 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 罰鍰並限 7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3 個月。
    8 裝設具有 開分、計 分或積分 等相同功 能之電腦 控制器或 計數器。 (第 11 條第 7 款) 第19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 得處 1 個月 以上 3 個月 以下停止營業 之處分。 1.第 1 次處 3 萬元罰鍰 並限 10 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1 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5 萬元罰鍰並 限 10 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 2 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 罰鍰並限 10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3 個月。
    9 營業場所 實施門禁 管制及設 置包廂 ( 第 11 條 第 8 款 ) 第20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1.第 1 次處 2 萬元罰鍰 並限 5 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 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10 營業場所 實施門禁 管制惟未 設置包廂 ,但使用 隔屏未採 活動或開 放式之隔 板施作。 (第 11 條第 8 款) 第20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1.第 1 次處 1 萬元罰鍰 並限 15 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2 萬元罰鍰並 限 15 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 罰鍰並限 15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11 未於營業 場所明顯 處,懸掛 公司執照 、公司登 記證明文 件或營利 事業登記 證。 (第 11 條第 9 款) 第20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電腦遊戲業者 未勸阻行為人 吸菸,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 1.第 1 次處 1 萬元罰鍰 並限 3 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2 萬元罰鍰並 限 3 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 罰鍰並限 3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12 營業場所 未設置明 顯禁菸標 示,或未 勸阻行為 人吸菸。 (第 11 條第 10 款) 第21條 第 1項 行為人於營業 場所吸菸經勸 阻而拒不合作 者,處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 電腦遊戲業者 未勸阻行為人 吸菸,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罰鍰。 第 1 次處 1,000 元罰鍰 。 第 2 次處 2,000 元罰鍰 。 第 3 次 (含以上) 處 3,0 00 元罰鍰。 第 1 次處 1 萬元罰鍰。 第 2 次處 2 萬元罰鍰。 第 3 次 (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13 第21條 第 2項 未設置禁菸標 示,除處罰電 腦遊戲業者外 ,並得對其負 責人或行為人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通 知限期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1.第 1 次處 1 萬元罰鍰 並通知限 3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2 萬元罰鍰並 通知限 3 日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 罰鍰並通知限 3 日內改 善,逾期不改善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14 營業場所 室內 15 分鐘均能 音量平均 值超過 8 5 分貝 ( dbA),瞬 間最大音 量超過 1 15 分貝 (dbA) 。 (第 11 條第 12 款) 營業 場所室內 照明未保 持在 300 米燭光以 上。 (11 條第 13 款) 第23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 1.第 1 次處 3 萬元罰鍰 。 2.第 2 次處 4 萬元罰鍰 。 3.第 3 次 (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  
    15 營業場所 未標示消 費者應定 時讓眼睛 休息及起 身活動意 旨之文字 、圖畫或 警語。 ( 第 11 條 第 14 款 ) 第24條 限期令電腦遊 戲業者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除處罰電腦 遊戲業者外, 並得對其負責 人或行為人處 3 千元以上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限 3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處 3,0 00 元罰鍰。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限 3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處 6,000 元罰鍰。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限 3 日內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處 15,000 元罰鍰。
    16 未禁止未 滿 18 歲 之人於週 一至週五 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或夜 間 10 時 至翌日 8 時或週六 、例假日 夜間 10 時至翌日 8 時進入 其營業場 所。 (第 12 條第 1 項) 第25條 第 1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3 萬元以上 10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 得處 1 個月 至 3 個月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 1 次處 3 萬元罰鍰 並限 7 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1 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6 萬元罰鍰並 限 7 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 2 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 罰鍰並限 7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3 個月。
    17 未於營業 場所入口 處明顯標 示禁止未 滿 18 歲 之人於週 一至週五 上午 8 時至下午 6 時或夜 間 10 時 至翌日 8 時或週六 、例假日 夜間 10 時至翌日 8 時進入 其營業場 所之警語 。 (第 1 2 條第 2 項) 第25條 第 2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 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外,並 得處 1 個月 至 3 個月停 止營業之處分 。 1.第 1 次處 1 萬元罰鍰 並限 3 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 停止營業 1 個月。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2 萬元罰鍰並 限 3 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除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外,並命令其停 止營業 2 個月。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 罰鍰並限 3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除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理外,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3 個月。
    18 營業場所 內未設置 電信或主 管機關檢 核、測試 通過之防 賭、防色 伺服器或 相關電腦 軟硬體設 備,及未 設置現場 錄影監視 之設備。 現場錄影 監視設備 於營業期 間未持續 全場錄影 、其錄影 資料未保 存一定期 間備供有 關機關調 閱。 (第 13 條第 1 項) 第26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處 理。 1.第 1 次處 1 萬元罰鍰 並限 30 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3 萬元罰鍰並 限 20 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5 萬元 罰鍰並限 10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19 營業場所 內電腦未 設有儲存 瀏覽網頁 之歷史紀 錄檔裝置 ,且未於 營業期間 儲存瀏覽 網頁之歷 史紀錄。 瀏覽網頁 歷史紀錄 檔未保存 一定期間 備供有關 機關調閱 ,或保存 期間任意 更改或刪 除。 (第 14 條) 第27條 第 1項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5 萬元以下罰鍰 ,並限期令其 改善逾期不改 善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處 理。 1.第 1 次處 1 萬元罰鍰 並限 30 日內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2.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2 次) 處 3 萬元罰鍰並 限 20 日內改善,逾期不 改善者,依行政執行法規 定辦理。 3.經前項限期改善完畢後再 次違反規定被查獲者 (第 3 次含以上) 處 5 萬元 罰鍰並限 10 日內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依行政執 行法規定辦理。
    20 瀏覽網頁 之電腦歷 史紀錄經 查核有色 情或賭博 網站。 ( 第 27 條 第 2 項 ) 負責人 、營業場 所管理人 或從業人 員規避、 妨礙或拒 絕主管機 關派員檢 查其營業 情況。 ( 第 15 條 第 1 項 ) 第27條 第 2項 第28條 除處罰電腦遊 戲業者外,並 得對其負責人 或行為人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 1.第 1 次處 1 萬元罰鍰 。 2.第 2 次處 2 萬元罰鍰 。 3.第 3 次 (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 三、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註 1】裁罰金額得審酌違規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所得利益及 受處分者之資力,酌量加重,不受法定額度最高額之限制;亦得 酌量減輕,惟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 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註 2】法定裁罰最高額在 3,000 元以下者,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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