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局為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依循適當原則 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行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訴願之行政成本, 提升公信力,特訂定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 二、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之裁處,應考量下列有關行 政裁罰審酌之規定裁罰之;遇有酌予加重或減輕處罰之情形,並應敘 明其理由。
項 次 審 酌 事 項 內 容 條 文 備 註 1 不 予 處 罰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 7 條第 1 項 2 2 未滿14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 第 9 條第 1 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者,不予處罰。 第 9 條第 3 項 4 4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 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 不予處罰。 第 12 條本文 5 5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 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 處罰。 第 13 條本文 6 得 免 除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 其處罰。 第 8 條 7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2 條但書 8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 罰。 第 13 條但書 9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 高額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之 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 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 第 19 條第 1 項 10 得 減 輕 其 處 罰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 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 其處罰。 第 8 條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三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三分 之一。 11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2 條但書 12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 罰。 第 13 條但書 13 4 14 歲以上未滿 18 歲人之行 為,得減輕處罰。 第 9條 第 2項 裁處之罰鍰不 得逾法定罰鍰 最高額之二分 之一,亦不得 低於法定罰鍰 最低額之二分 之一。 14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 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 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 9 條第 4 項 15 6 裁處時應審酌(1) 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2) 所生影響及(3) 因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 (4) 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 力等因素,酌量減輕。 第 18 條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低額之裁處範 圍內 16 得 加 重 其 處 罰 1 同上,酌量加重。 第 18 條第 1 項 仍應在法定最 高額之裁處範 圍內 17 2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 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 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 額之限制。 第18 條第 2 項 18 3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 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 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 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 之處罰。不得逾新臺幣(以下 同)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 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 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第 1 項、第 15 條 第 3 項 19 4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 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 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 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 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 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 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 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不得逾 100 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 100 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 之範圍內裁處之。 第 15 條第 2 項、第 15 條 第 3 項 20 5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 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 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 準用第 15 條之規定。 第 16 條 21 得 酌 予 追 繳 未 受 處 罰 者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 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 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 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 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 內,酌予追繳。 第 20 條第 1 項 22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 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 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 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 酌予追繳。 第 20 條第 2 項 23 競 合 部 分 1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 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 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 罰鍰最低額。 第 24 條 第 1 項 24 2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 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 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第 24 條第 3 項 25 3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 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 25 條 26 4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 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 事法律處罰之。前項行為如經 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 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 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 定裁處之。 第 26 條 第 1 項本文 、第 2 項 - 三、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如下 表:
項 次 違反事件 (違反條款) 依據( 臺北市 資訊休 閒服務 業管理 自治條 例) 法定罰鍰額度 (新臺幣:元 )或其他處罰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 (新臺幣:元) 1 未於電腦遊戲 首頁明顯標示 普遍級或限制 級字樣。(第 4 條第 3 項 ) 第 17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 普遍級電腦遊戲未明顯 標示普遍級字樣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 2.第 2 次處 3 萬元 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 限制級電腦遊戲未明顯 標示限制級字樣 1.第 1 次處 2 萬元 罰鍰,並限 5 日內 改善。 2.第 2 次處 2 萬 5 ,000 元罰鍰,並限 5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並 限 5 日內改善。 2 未向主管機關 辦妥營業場所 地址登記而擅 自營業。(第 6 條第 1 項 ) 第 18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命 令其停止營業 ;拒不停業者 ,得按月連續 處罰。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並命令停止營 業。 2.第 2 次處 3 萬元 罰鍰,並命令停止營 業。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並 命令停止營業。 3 自行停止營業 達 1 個月以 上者,未自事 實發生之次日 起 15 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 報停業;或停 業後,未經申 請核准復業而 營業者。(第 9 條 1 項) 第 19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並命令 其停止營業。 自行停止營業達 1 個 月以上者,未自事實發 生之次日起 15 日內, 向主管機關申報停業處 1 萬元罰鍰,並命令停 止營業。 停業後,未經申請核准 復業而營業者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並命令停止營 業。 2.第 2 次處 2 萬元 罰鍰,並命令停止營 業。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並 命令停止營業。 4 未於營業場所 依提供之電腦 遊戲分級區隔 ;或於普遍級 電腦遊戲區提 供限制級電腦 遊戲者。(第 10 條第 1 款前段、後段 ) 第 20 條第 1 項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情節重 大者,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並限 10 日內 改善。 2.第 2 次處 2 萬元 罰鍰,並限 10 日內 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並 限 10 日內改善。 5 未禁止未滿 1 8 歲之人進入 限制級電腦遊 戲區。(第 1 0 條第 1 款 中段) 第 20 條第 2 項 處 3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1.第 1 次處 3 萬元 罰鍰。 2.第 2 次(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 6 涉及賭博、妨 害風化(俗) 、其他犯罪行 為;或有兌換 現金、提供其 他獎品之行為 。(第 10 條 第 2 款) 第 21 條 處 3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處 1 個月以 上 6 個月以 下停止營業之 處分或依行政 執行法規定辦 理。 1.第 1 次處 5 萬元 罰鍰,並命令停止營 業 3 個月。 2.第 2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罰鍰,並 命令停止營業 6 個 月。 7 提供具開分、 押分或倍數等 押注性或射倖 性之電腦遊戲 ;或裝設具開 分、計分或積 分等相同功能 之電腦控制器 或計數器。( 第 10 條第 3 款) 第 22 條 處 3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處 1 個 月以上 3 個 月以下停止營 業之處分;其 情節重大者, 依行政執行法 規定辦理。 1.第 1 次處 3 萬元 罰鍰,並限 10 日內 改善。 2.第 2 次處 5 萬元 罰鍰,並限 10 日內 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罰鍰,並 限 10日內改善。 8 未禁止進入營 業場所之人瀏 覽、使用色情 、賭博或其他 涉及犯罪內容 之網站或軟體 者。(第 10 條第 4 款) 第 23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得 按次連續處罰 。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 2.第 2 次處 2 萬元 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9 營業場所實施 門禁管制、設 置包廂或使用 電腦畫面切換 操控設備;如 使用隔屏,未 採活動或開放 式之隔板施作 。(第 10 條 第 5 款) 第 24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依行政執行 法規定辦理。 營業場所實施門禁管制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並限 5 日內 改善。 2.第 2 次處 2 萬元 罰鍰,並限 5 日內 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並 限 5 日內改善。 營業場所設置包廂或使 用電腦畫面切換操控設 備;如使用隔屏,未採 活動或開放式之隔板施 作。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並限 15 日內 改善。 2.第 2 次處 2 萬元 罰鍰,並限 15 日內 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並 限 15 日內改善。 10 於營業場所吸 菸經勸阻而拒 不合作者,或 資訊休閒業者 未勸阻行為人 吸菸。(第 1 0 條第 6 款 款前段) 第 25 條第 1 項 行為人於營業 場所吸菸經勸 阻而拒不合作 者,處 1,000 元以上 3,000 元以下罰鍰。 (行為人) 1.第 1 次處 1,000 元罰鍰。 2.第 2 次處 2,000 元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000 元罰鍰。 資訊休閒業者 未勸阻行為人 吸菸,處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下罰鍰 。 (資訊休閒業者)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 2.第 2 次處 2 萬元 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11 營業場所未設 置明顯禁菸標 示。(第 10 條第 6 款後 段) 第 25 條第 2 項 處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 鍰,並限期令 其改善;逾期 不改善者,得 按次連續處罰 。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並限 3 日內 改善。 2.第 2 次處 1 萬 5 ,000 元罰鍰,並限 3 日內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2 萬元罰鍰,並 限 3 日內改善。 12 營業場所室內 照明未保持在 300 米燭光以 上;室內 15 分鐘均能音量 平均值超過 8 5 分貝(dbA ),瞬間最大 音量超過 115 分貝(dbA) 。(第 10 條 第 7 款後段 ) 第 26 條第 2 項 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處 1 萬 元以上 2 萬 元以下罰鍰。 1.第 1 次限 10 日內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處 1 萬元罰鍰。 2.第 2 次限 10 日內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處 1 萬 5,000 元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限 10 日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處 2 萬元罰鍰。 13 未於營業場所 備妥公司或商 業登記及營業 場所地址登記 、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證明 文件。(第 1 0 條第 8 款 前段) 第 27 條 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 鍰。 1.第 1 次限 3 日內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處 3,000 元罰鍰 。 2.第 2 次限 3 日內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處 5,000 元罰鍰 。 3.第 3 次(含以上) 限 3 日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處 1 萬元罰鍰。 14 未於營業場所 標示或每隔 4 0 或 50 分鐘 未於電腦裝置 顯示消費者應 定時讓眼睛休 息及起身活動 意旨之文字、 圖畫或警語。 (第 10 條第 8 款後段) 第 27 條 限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 者,處 3,000 元以上 1 萬 5,000 元以下 鍰。 1.第 1 次限 3 日內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處 3,000 元罰鍰 。 2.第 2 次限 3 日內 改善,逾期不改善者 ,處 5,000 元罰鍰 。 3.第 3 次(含以上) 限 3 日內改善,逾 期不改善者,處 1 萬元罰鍰。 15 未禁止未滿 1 5 歲之人進入 營業場所。( 第 11 條第 1 項第 1 款) 第 28 條第 1 項 處 5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1.第 1 次處 5 萬元 罰鍰,並限 5 日內 改善。 2.第 2 次處 7 萬元 罰鍰,並限 5 日內 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罰鍰,並 限 5 日內改善。 16 未禁止滿 15 歲未滿 18 歲 之人,於非例 假日上午 8 時至下午 5 時,或就讀夜 間學校者於下 午 6 時至夜 間 10 時,進 入營業場所。 (第 11 條第 1 第 2 款) 未禁止未滿 1 8 歲之人,於 夜間 10 時至 翌日 8 時, 次日為例假日 時為夜間 11 時至翌日 8 時,進入營業 場所。(第 1 1 條第 1 項 第 3 款) 第 28 條第 2 項 處 3 萬元以 上 10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其情節 重大者,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 辦理。 1.第 1 次處 3 萬元 罰鍰,並限 7 日內 改善。 2.第 2 次處 5 萬元 罰鍰,並限 7 日內 改善。 3.第 3 次處 7 萬元 罰鍰,並限 7 日內 改善。 4.第 4 次(含以上) 處 10 萬元罰鍰,並 限 7 日內改善。 17 未於營業場所 入口處明顯標 示營業時段限 制及警語。( 第 11 條第 4 項 ) 第 28 條第 3 項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並限 3 日內 改善。 2.第 2 次處 2 萬元 罰鍰,並限 3 日內 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並 限 3 日內改善。 18 營業場所內未 設置電信或主 管機關檢核、 測試通過之防 賭、防色伺服 器或相關電腦 軟硬體設備, 及設置現場錄 影監視之設備 。現場錄影監 視設備於營業 期間未持續全 場錄影、其錄 影資料未保存 一定期間備供 有關機關調閱 。(第 13 條 第 1 項) 第 29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並限 30 日內 改善。 2.第 2 次處 3 萬元 罰鍰,並限 20 日內 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並 限 10 日內改善。 19 營業場所未設 置儲存瀏覽網 頁之歷史紀錄 檔裝置,或未 於營業期間儲 存瀏覽網頁之 歷史紀錄。( 第 14 條第 1 項) 瀏覽網頁歷史 紀錄檔未保存 一定期間備供 有關機關調閱 ,或保存期間 任意更改或刪 除。(第 14 條第 2 項) 第 30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5 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 期令其改善; 逾期不改善者 ,得按次連續 處罰。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並限 30 日內 改善。 2.第 2 次處 3 萬元 罰鍰,並限 20 日內 改善。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5 萬元罰鍰,並 限 10 日內改善。 20 資訊休閒業負 責人或從業人 員規避、妨礙 或拒絕主管機 關派員檢查其 營業狀況。( 第 15 條第 1 項) 第 31 條 處 1 萬元以 上 3 萬元以 下罰鍰。 1.第 1 次處 1 萬元 罰鍰。 2.第 2 次處 2 萬元 罰鍰。 3.第 3 次(含以上) 處 3 萬元罰鍰。 - 四、本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自發布日實施。 【註 1】違反本裁罰基準第三點第 4、5、6、7、9、15、16、17 項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行政執行法規定辦理。 【註 2】法定裁罰最高額在 3,000 元以下者,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 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施以糾正或勸導,並作成紀錄,命其簽 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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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3-3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6 年 03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6年3月21日臺北市政府建設局北市建商字第096301787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點;並自發布日實施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服務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建設局處理違反臺北市資訊休閒業管理自治條例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