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使臺北市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務車輛,指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以下簡稱作業 要點)第二點第一款所稱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
- 三、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應按下列優先順序處理,並不得租賃全時公務車輛: (一)為撙節公務車輛購置經費及其相關費用,各機關應視現有一般公務車輛使用狀況 ,依其存餘使用年限逐年消化,並以編列外勤人員交通費作為減少公務車輛購置 之替代方式。 (二)運用現有之公務車輛,以集中調派方式支援各項公務所需,不另增租車輛。 (三)因短程洽公而現有之公務車輛不敷調派支援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 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檢據覈實報支短程車資。 (四)以租賃每日部分工時、每月特定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或隨叫隨到等方式 之車輛處理。
- 四、各機關不得使用現有公務車輛或租賃公務車輛,提供員工上下班搭乘使用。但市長、副 市長、秘書長、副秘書長、一級機關(構)首長、副首長、二級機關簡任(含跨官等) 首長、各區區長及府本部技監、參事、顧問公務座車,不在此限。
- 五、各機關租賃各式公務車輛,須符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汽(柴)油引擎最新一期空氣污染 防制及噪音管制等標準。 各機關租賃公務轎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但租賃接待外賓禮車及因應臨時 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在此限。
- 六、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 七、市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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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107)府授秘總字第1073006502號函停止適用;並自函頒日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