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為使臺北市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務車輛,指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作 業要點)第二點第一款所稱之公務轎車、旅行車、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
- 三、本注意事項所稱主管人員,指下列依本作業要點第四點原配置有專用公務轎(座)車之 人員。 (一)本府技監、參事、顧問、參議。 (二)一級機關主任秘書、執行秘書、總工程司。 (三)二級機關副首長。 (四)荐任九職等首長。 (五)簡任執行秘書。
- 四、各機關於公務車輛報廢後,應按下列優先順序處理: (一)為撙節公務車輛購置經費及其相關費用,各機關應視現有一般公務車輛使用狀況 ,依其存餘使用年限逐年消化,並以編列外勤人員交通費作為減少公務車輛購置 之替代方式。 (二)運用尚存之公務車輛,以集中調派方式支援各項公務或接送主管人員共乘上下班 、開會等所需,不另增租車輛。 (三)因短程洽公而尚存之公務車輛不敷調派支援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 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檢據嚴實報支短程車資。 (四)以租賃每日部份工時、每月特定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或隨叫隨到等方式 之車輛處理。
- 五、各機關於原有交通車報廢後,如屬偏遠地區無公共汽車到達或交通確實不便者,得由各 機關視乘坐人數情形租賃適當座位數量之交通車。
- 六、各機關租賃公務轎(座)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八○○CC,但租賃接待外賓禮車及 因應臨時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在此限。
- 七、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核實支用,其得集中辦理者,應依 共同供應契約等規定辦理。
- 八、市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但實施用人費率事 業所租賃之車輛,應以公務用為限,不得作為人員上下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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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06
臺北市政府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應行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3 月 17 日
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臺北市政府(94)府秘一字第09403013100號函修正發布第4、5點及刪除第9點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