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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1-02-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7 年 08 月 19 日
中華民國97年8月19日臺北市政府(97)府秘總字第09730822900號函修正下達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實施
  • 一、為使臺北市政府各機關(以下簡稱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有所依循,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公務車輛,指臺北市政府各機關購置公務車輛作業要點(以下簡稱本作   業要點)第二點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公務轎車、旅行車、客貨兩用車及各型交通車。
  • 三、各機關於公務車輛報廢後,應按下列優先順序處理:   (一)為撙節公務車輛購置經費及其相關費用,各機關應視現有一般公務車輛使用狀況 ,依其存餘使用年限逐年消化,並以編列外勤人員交通費作為減少公務車輛購置 之替代方式。   (二)運用尚存之公務車輛,以集中調派方式支援各項公務所需,不另增租車輛。   (三)因短程洽公而尚存之公務車輛不敷調派支援者,得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 員工出差加班注意事項」第四點之規定檢據覈實報支短程車資。   (四)以租賃每日部份工時、每月特定日數、每月不特定日期、時間或隨叫隨到等方式 之車輛處理。
  • 四、各機關於原有交通車報廢後,如屬偏遠地區無公共汽車到達或交通確實不便者,得由各   機關視乘坐人數情形租賃適當座位數量之交通車。
  • 五、各機關租賃各式公務車輛,應租賃油氣雙燃料車,未有油氣雙燃料車車種時,應以節能   標章之車種為優先。   各機關租賃公務轎車,其排氣量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但租賃接待外賓禮車及因應臨時 特殊需要之用車,不在此限。
  • 六、各機關租賃公務車輛應依政府採購法有關規定辦理並核實支用,其得集中辦理者,應依   共同供應契約等規定辦理。
  • 七、市營事業及非營業基金租賃管理用之車輛,準用本注意事項之規定,但實施用人費率事   業所租賃之車輛,應以公務用為限,不得作為人員上下班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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