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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4-05-200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中華民國110年1月8日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0)北市消企字第1093046350號函修正第3、4、6~9、15點條文;並自函頒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為救災任務需要及兼顧編制內之 外勤人員家庭生活,設置或指定部分職務宿舍,提供編制內之外勤人 員借用,藉以提振工作士氣,鼓勵長期留任本市服務,依臺北市政府 所屬各機關學校職務宿舍設置管理要點(以下簡稱本府宿舍設置管理 要點)第十三點規定訂定本設置管理規範。
  • 二、本局設職務宿舍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管理委員會),負責職務宿舍 管理等有關事宜。 管理委員會設委員十六人,由督導業務副局長、主任秘書、綜合企劃 科科長、督察室主任、人事室主任、會計室主任、政風室主任及各救 災救護大隊長擔任當然委員,非擔任主管職務之委員五人由借用宿舍 之同仁推選,任期一年,主任委員由督導業務副局長擔任,副主任委 員由主任秘書擔任。 管理委員會置總幹事一人,由綜合企劃科科長兼任,並承管理委員會 決議及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之命綜理會務。其下置幹事七至十人, 分由綜合企劃科、人事室、會計室、職務宿舍座落所在地大隊派員擔 任。各單位業務分工如下: (一)綜合企劃科:負責宿舍事務管理及管理委員會會議之召開、宿 舍申請、使用費收取、宿舍清查及宿舍修繕等秘書業務。 (二)人事室:負責申請人現職資格審查,核算當年度資績積分共同 選項分數(分隊長併計小隊長、隊員資歷,小隊長併計隊員資 歷),並提供有無申請公教貸款之紀錄。 (三)會計室:負責收支帳目審核。 (四)大隊部:負責宿舍之日常管理維護,發現借用人有違反第十五 點及宿舍公約規定之情事者,得依情節報請議處。
  • 三、管理委員會每年召開二次會議,審議有關會務執行,必要時主任委員 得召開臨時會議。
  • 四、本局編制內之外勤人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借用本局職務 宿舍: (一)有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 (二)有未成年子女。 (三)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證明)且隨居任所 者。 申請人或其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 得申請借用: (一)曾獲政府輔助、補助購置或承購住宅,包括曾獲政府負擔補貼 利息之輔助、補助購置住宅貸款及曾承購政府興建優惠計價之 住宅等。 (二)曾獲公有眷舍處理之一次補助費,或配住眷舍經核定騰空標售 而未依規定期限遷出。 (三)曾獲公有眷舍現狀標售得標人安置處理。 (四)現為新竹縣以北或宜蘭縣以北(含新竹縣及宜蘭縣)之房屋所 有權人。 另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雙方同為本局同仁者,借用職務宿舍, 以一戶為限。
  • 五、本局編制內之外勤人員申請借用職務宿舍,應符合前點規定,並依下 列優先順序審查分配: (一)職務宿舍座落地駐地分隊人員。 (二)依職務宿舍座落所在地直線距離計算最近之四個分隊同仁。 (三)經前二款規定分配後,仍餘有職務宿舍者,依服務單位與職務 宿舍之直線距離由近至遠排序。 前項同款人員依申請人當年度資績積分共同選項分數(分隊長併計小 隊長、隊員資歷,小隊長併計隊員資歷)排名分配,如經計算資績積 分相同時,以未曾借用者優先分配。 提出申請並符合借用資格而未獲配職務宿舍者,得依第一項規定排列 優先順位名單,有效期間一年,待該職務宿舍有出缺時依序遞補借用 ,並提交管理委員會追認。
  • 六、借用人於借用期間主動歸還職務宿舍,自歸還日起,六個月內不得再 申請本局職務宿舍。前項情形經機關首長同意者,得暫不歸還,並申 請排序無備取人員之職務宿舍。但以一次為限。
  • 七、借用職務宿舍應以書面(如附件一)向本局提出申請,並具結無不得 申請宿舍之情形。經核准後,應於十五日內,簽訂借用契約書(如附 件二)及具結聲明書(如附件三),經公證人辦妥公證手續及繳交保 證金後三個月內應辦理戶籍遷入登記;除有特殊原因經事前簽報機關 首長核准延期遷入者外,未依限遷入者,以放棄論;有關公證所需費 用概由借用人負擔,保證金收取標準由管理委員會訂定。 自一零五年五月十三日起,本局職務宿舍借用期限為十年,借用人於 期限屆滿前六個月,得依第四點及第五點規定提前申請排序續借,以 申請續借一次為限,且自公證日起算借用十年。借用人自契約期限屆 滿之翌日起,於三個月內遷出,將宿舍交還本局。但續借宿舍應視第 五點排序定之,且限於同一棟宿舍而不以同一戶為限。 一零五年五月十三日前配借宿舍人員不受前項規定限制。 依第一項規定所繳納之保證金於借用人遷出職務宿舍,保證金由本局 無息退還。如有損壞宿舍設備、公有家具或有第十二點規定應繳納之 費用,應由借用人負擔或負賠償之責,並同意得由保證金中扣抵,不 足時向借用人追繳。
  • 八、借用人或其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隨居任所之未成年子女、身 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父母,具有軍公教人員身分者,依規 定應扣除其薪給專業加給中之房租津貼,但借用人未支領房租津貼者 ,由業務單位依規定專案簽報。
  • 九、借用人應繳交職務宿舍管理費,計收方式依本府宿舍設置管理要點規 定辦理。 於借用契約終止或借用期限屆滿,借用人及同住人依規(約)定期限 遷出前,準用前項規定。
  • 十、借用人調職、離職、停職、留職停薪或退休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休職或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 ;借用人死亡時,其遺族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將職務宿舍交還本局。 但借用人因養育三足歲以下之子女,並依法留職停薪者,不在此限。
  • 十一、職務宿舍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本局得終止借用契約,借用人於接獲 通知後一個月內應無條件遷出,將借用職務宿舍交還本局處理,借 用人拒不搬遷時,移送法院強制執行: (一)倒塌、毀損致不堪居住。 (二)因公共設施開闢或為應機關學校發展需要而拆除。 (三)用途變更、用途廢止、管理機關變更等。 (四)其他無法繼續為職務宿舍使用或有特別考量,本局須收回時 。
  • 十二、借用期間應繳納之稅捐、水電、電信(電話)、瓦斯、公共區域水 電及其他所衍生之相關費用,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 十三、職務宿舍除公有設施及結構體非屬人為損壞之維修費用,由本局編 列年度預算支應外,其餘使用之設備由借用人自行負擔。
  • 十四、職務宿舍內之公有設施,由管理委員會於借用人遷入居住時派員點 交,借用人應善盡使用管理維護之責。如有不當使用遭致損壞,或 有遺失等情事,應負賠償責任。
  • 十五、職務宿舍之借用人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借用人之戶籍必須遷入。 (二)職務宿舍限供借用人及其配偶(或同性伴侶註記者)、父母 、未成年子女、身心障礙賴其扶養之已成年子女居住,並不 得將職務宿舍全部或一部出租、轉借、調換、轉讓、增建、 改建、經營商業或作其他用途。 (三)已成年子女因就學或服兵役等情事,須設籍於職務宿舍者, 借用人應主動提出報告並經機關首長核准。 (四)本局每年應至少辦理二次職務宿舍清查,並由各大隊協辦, 職務宿舍借用人不得以任何理由規避、妨礙或拒絕。 違反前項第二款規定者,本局應立即終止借用契約,收回職務宿舍 ,且不得再向本局申請借用,占用其他宿舍者,亦同;違反前項第 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之規定者,經本局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 善者,得依情節報請議處。
  • 十六、借用人違反宿舍管理手冊、本府宿舍設置管理要點、本設置管理規 範、宿舍公約及借用契約等,本局得依情節輕重,簽報機關首長予 以處分或終止借用契約;經終止契約,逾期不遷出所借用之職務宿 舍時,並應逕受強制執行,不得異議。
  • 十七、本設置管理規範未規定者,依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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