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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3-08-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1 月 25 日
中華民國94年1月25日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4)北市都財字第0930111100號函發布廢止
  • 一、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 (以下簡稱本處) 為辦理國民住宅 (以下簡稱 國宅) 資金籌措、管及貸款本息收回作業,特訂本程序。
  • 二、國宅資金來源如下: (一) 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第三條所列各款來源之 款項。 (二) 中央銀行 (以下簡稱央行) 、本府代理市庫銀行 (以下簡稱代庫銀 行) 及其他金融機構融通之款項。 (三) 洽貸 1.長期負債舉借計畫內央行融資部分由本處簽會財政局、主計處並 按程序核定後,報請中央主管機關統籌洽定額度。 2.其他金融機構融資部分,由本處逕洽或函請財政局轉洽金融機構 辦理。 (四) 固定資產折舊。 (五) 其他收入
  • 三、國宅資金籌貸程序: (一) 資金運用籌措擬編程序 依據本處所擬訂之年度或中長期國宅興建計畫所需資金擬編資金籌 措方案,編入國宅興建計畫,簽會本府財政局、主計處同意,並簽 報市長核准後,報請中央核定之。 (二) 國宅資金預算擬編程序 1.由本處於年度開始前依照預算籌編程序,編列概算資料,報請本 府循預算程序辦理。 2.前款所需表格,依臺北市地方總預算編製要點之規定辨理。 3.完成法律程序之國宅基金預算,本處應於年度開始前,依照本市 地方總預算執行準則有關規定,編製分配預算,送請主計處核定 後,洽請市庫主管機關簽開撥款憑單撥交本處在代庫銀行設立之 國宅基金專戶。 (三) 訂約 1.凡向央行融通之資金,應以代庫銀行為代理機構,在動用融資前 ,先應預估作業所需前置時間,在中央核定之額度內,由本處函 請代庫銀行與央行簽訂中長期放款契約,並按工程進度將貸款分 批撥交代庫銀行。 2.由本處與代庫銀行簽訂擔保透支契約,並簽請本府連帶保證,所 需契約內容均由借貸雙方協商辦理。 3.本處向代庫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融資部分,比照前二款方式逕行 訂約按工程進度支用。
  • 四、在代庫銀行設立國宅基金專戶或「透支」專戶,存儲備用。 前項國宅基金專戶存款利率由本處與代庫銀行洽商訂定。
  • 五、國宅資金運用之範圍如下: (一) 依臺北市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及運用辨法第五條各款項規定之支 出。 (二) 依國民住宅貸款辦法貸放之款項。 (三) 償還向央行、代庫銀行或其他金融機構融通之款項。 前項各款支出除依其性質或經本府專案核准減低或免計利息外,應依 規定標準計算利息。
  • 六、國宅資金運用程序: (一) 國宅工程發包、材料採購及基地收購等條件,於依規定程序定案後 ,依合約或購買案件為調度資金之參考,並應依照下列方式處理: 1.按收件順序設簿登記。 2.將工程、材料或購買案名稱承包或供應廠商及總價等項分案登入 國宅資金支用備查簿各相關欄內,作為審查付款限額之依據。 3.彙整前目資料,參酌資金需要進度,調製國宅資金運用進度預計 表。 (二) 國宅工程、材料及其他各項支出,由本處依據支出傅票簽發支票時 ,分案登入國宅資金支用備查簿各相關欄內,並注意下列事項: 1.受款人是否為合法之債權人。 2.使用支票帳戶是否與原設帳戶相符。 3.支票應否加蓋平行線或應否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 4.其他應注意事項。 (三) 本處簽發支票不論面額多寡,均以畫平行線為原則,其金額在新臺 幣 (以下同) 一萬元以上者並應加蓋禁止背書轉讓戳記。但經債權 人正式提出書面申請並加蓋與支付憑證相同之印鑑章,經由本處核 准者,得兔除此項記載,其以本處服務人員為受款人或由其統領轉 發者,不在此限。 (四) 本處簽妥之支票,在受款人具領前遺失或喪失,應依臺北市市庫支 票管理辨法有關規定辨理。 (五) 本處除應按月於十五日前將上月國宅資金支用備查簿支付金額彙總 編製資金來源運用月報表,並應依照臺北市國民住宅基金收支保管 及運用辦法第八條規定,按季 (於次季開始二十日內) 編製國宅基 金收支情形報告表分送有關機關備查。 (六) 支付資金如屬央行融資,應由本處適時將支付憑證影本送交代庫銀 行轉送央行辦理透支,其程序如下: 1.對照國宅資金支用備查簿付款各欄傳票號碼,調出支付憑證,逐 案影印。 2.將印妥後之支付憑證份數金額分別登入送件簿送交代庫銀行簽收 。 3.透支金額應在簽妥契約之額度內辨理。
  • 七、辦理國宅貸款程序: (一) 配售前: 1.由本處將竣工待售之國宅成本 (含工程費、地價款、利息、工程 管理費及其他應攤入成本之支出) 擬具分攤原則,專案簽報本府 核定。 2.依據分攤原則編製分戶售偵概算表,據以開立出售國民住宅繳款 通知單 (以下簡稱繳款單) 。 3.開立繳款單之注意事項: (1) 將每戶國宅貸款、自備款及其他產權移轉登記,管理維護等費 用均應分別註明。 (2) 每戶貸款額度計算方式:應以萬元為單位,未滿萬元部分全部 捨去。 (3) 貸款起息日期:國宅配售者,自簽約繳款之次日起算。 (4) 繳納自備款及簽約日期:從掣發繳款單之日起,除集體抽籤應 按計畫日程辦理外,餘以二十天內辨理繳款為原則,並應與前 目所訂貸款起息日期密切銜接,逾期繳款單作廢。如因情形特 殊,經本處同意延期者,除貸款起息日期仍照前目規定外,應 以房地總價按規定利率加收逾期利息。 (二) 同配售時 1.憑承購人所持選購憑證及身分證與印章,核發繳款單。 2.繳款單經核對無誤後,由本處在單內加蓋戳記,再對外分發。 (三) 配售後 1.承購人持繳款革向代庫銀行 (或指定處所) 繳款簽約後,由代庫 銀行將回執聯按日彙編報表送交本處按程序辦理審核及有關帳務 處理事宜。 2.預收產權登記、火險及其他費用,應分別收帳,並由負責承辦是 項業務之單位核實結算,多退少補。 3.承購人如有積欠國宅貸款本息情事,由本處及代庫銀行切實依臺 北市國民住宅承購人欠繳貸款本息催收處理要點規定辦理。
  • 八、國宅貸款本息收回程序: (一) 貸款本息收回業務,由本處委託代庫銀行辦理,其委託範圍詳委託 契約書。 (二) 代庫銀行所收國宅貸款本息、逾期息、違約金及手續費等,應於每 月五日前彙編上月份國宅貸款收回本息明細表、國宅貸款餘額月報 表、備付差額利息及手續費專戶收支月報表與應收未收、已收本息 明細表各三份,送交本處辦理審核及有關帳務處理事宜,並應注意 下列事項: 1.所收貸款本息,應按地區分項列報,其金額均應前後月份相互查 對勾稽。 2.所收本息局於銀行配合貸款,除本金曲代庫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 逕行依照契約償還本處向該行融資轉貸之貸款外,利息部分應繳 存本處備付利息專戶。 3.所收本息屬於國宅基金者,應全部繳存本處國宅基金專戶。 (三) 國宅貸款以金融機構融資為財源者,應按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其中 除由承購人依照規定負擔外,差額利息由本處負責貼補或由中央共 同貼補。並由本處按月依據代庫銀行所送報表編製貼息報告表按審 核程序申請預算撥存備付利息專戶。 (四) 代庫銀行及其他金融機構按月依照報表所列本處應付貸款利息及手 續費,逕自在備付利息專戶提撥。
  • 九、本處動用金融機構融資支應興建國宅各項資款在工程未竣完工前,應 按月支付貸款金融機構之利息,憑所送對帳單編製利息分擔表按審核 程序申請預算撥交融資銀行,依有關法令規定計息標準計算之利息, 按實際支付費款數計算攤入國宅房地成本由承購人負擔。
  • 十、本處依所送工程決算書辦理國民住宅房地成本結算事項,其處理方式 如下: (一) 利息結算原則: 1.各項費款利息起算日期: (1) 已付費款一律按資金支用備查簿登記付款日起算。 (2) 待付費款自對帳截止日起計至計息截止日止,按月數加權平均 計算。 2.國宅貸款利息起算日期:街接承購人簽約之次日起計算。 (二) 各項費款應核計之利息,應按基地將住宅及土地各若干分別彙編, 預先填入工程決算書相關欄內。 (三) 出售之國宅價款,結算後如高於或低於決算數應按多退少補原則處 理,但應避免低於決算數之情況發生。 (四) 結算節餘價款,按審核程序簽開支票辦理退款。
  • 十一、本程序所需書表格式,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由本處或代庫銀行 依據實際需要自行訂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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