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 (以下簡稱公園處) 為妥善管 理行道樹懸掛燈飾事宜,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燈飾,係指臺北市行道樹管理維護辦法第八條第一項 第二款規定之燈柱及電動燈光以外,以美化都市景觀、營造環境氣氛 為目的之低能量燈光設備,燈泡耗電能量在一瓦以下者。
- 三、本注意事項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為主管機關,公園處為管理機關,負 責受理行道樹懸掛燈飾之申請、審核及管理等事宜。
- 四、申請於行道樹懸掛燈飾,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申請資格:政府機關、團體、公司行號、自然人均可申請。 (二) 申請程序:申請人應檢附公園處提供之申請表,敘明慈掛期間、懸 掛地點、懸掛方式、供電來源及安全措施等資料,借函向公園處提 出申請,經核准後始得懸掛。申請人至核准後,即為設置人。 (三) 申請期限:申請人須於懸掛日之前七日至六十日內,提出申請。 (四) 懸掛期間:懸掛期間最長一個月,若須延長懸掛期間,應於期限屆 滿前七日,重新申請。 (五) 燈飾之懸掛,不得影響行道樹之正常生長與行道樹之維護作業。公 園處得依規地行道樹生長狀況,核定燈飾之懸掛密度;公園處若須 修剪已懸掛燈飾之行道樹,設置人須妥予配合。 (六) 申請人於申請懸掛燈飾時,每懸掛一株行道樹應向公園處繳納新台 幣一千元之保證金。但政府機關得予免繳。
- 五、申請人依前點規定提出申請時,公園處應予以審核。但同一地點、同 一懸掛期間有二個以上申請人提出申請時,除因政府機關為優先審核 對象外,依申請表收件時間較早者,先予審核,經公園處審核核准者 始得懸掛。 前項經公園處核准但尚未至懸掛始日七日前,若有政府機關為辦理民 俗節慶、藝術文化等活動而申請於經核准之同一時、地懸掛者,公園 處得廢止原核准處分,另行審核該政府機關之申請。
- 六、電力之供應應由設置人負責,所有與電力供應相關之設備,須詳加考 慮其公共安全性,並使其對行道樹、景觀及交通等情事無不良影響。
- 七、燈飾懸掛期間,設置人應派專人巡查,以為管理及維護。遇有損壞、 脫落等情形,應即予以改善,並接受公園處之督導。燈飾懸掛期滿後 ,設置人應於翌日自行拆除完畢。
- 八、已核准懸掛之燈飾,若逢中央氣象局發布北部地區陸上颳風警報或強 風特報時,設置人應即自行拆除,俟颱風警報或強風特報解除後,再 恢復懸掛至原核准期限屆滿日。
- 九、有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懸掛燈飾或違反本注意事項懸掛燈飾者,公園 處得逕予拆除。如懸掛期間發生人身傷害、財產損害等相關事由,由 設置人負賠償及法律責任,公園處並得立即停止其設置並予清除。有 關清除費用,自保證金中扣除,如有不足,應向設置人追償。
- 十、申請人所繳交並未經公園處扣除之保證金,應於懸掛燈飾拆除完畢或 原核准處分被廢止後七日內發還。
- 十一、未經公園處核准而擅自懸掛燈飾、提早懸掛、懸掛期滿未拆除或懸 掛期間有損壞、脫落等情形者,由公園處移請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處理之。
- 十二、本注意事項自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實施。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06-08-3011
臺北市行道樹懸掛燈飾注意事項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02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2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三字第8920655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2點;並自89年5月1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