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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0-09-2007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3 月 04 日
中華民國89年3月4日臺北市政府(89)府警交字第8902075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8點
  • 壹、依據: 一、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四七次市政會議 市長指示事項。 二、臺北市政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四日研商本府執行各項臨時活動交通管制指揮疏導作 業原則會議決議事項。
  • 貳、狀況: 本市執行各類型臨時活動,活動現場周邊人、車、違規攤販聚集,嚴重影響交通甚鉅, 為妥善疏處並維持本市交通順暢,特訂定本原則。
  • 參、執行構想: 統合規劃運用警力及結合義交人員,在統一指揮、分區負責下,以全面交通指揮、疏導 、管制為基礎,彈性縱深部署為原則,藉交通疏導、管制、巡邏、取締拖吊等 諸般手段維護交通秩序安全。
  • 肆、本原則應依據本府各機關及權責單位所頒訂之管理要點、作業規定為執行依據: 一、交通局: 臺北市重要工程施工期間交通維持計畫作業規定──關於使用道路路跑、體育競賽 或其他性質相類之活動,應向臺北市道安會報申請使用許可後,始可舉行。 二、都市發展局: 各機關團體舉辦臨時活動使用臺北市道路管理要點──使用道路舉辦活動應具正當 性,且足以增進本市都市生活,並除道路外,確無其他替代地點或非使用道路無以 表現其特點為限者,其容許種類如左列: (一)藝文、休閒或其他同性質之活動。 (二)宗教、民俗節慶活動。 (三)公益活動。 前項活動不包含婚喪喜慶及集會遊行法所規範之活動等項目。 三、警察局:(集會、遊行主管機關) 集會、遊行應向所在地警察機關申請許可,始可舉行。若所在地跨越二個分局之轄 區者,其主管機關為警察局。 室內集會無須申請許可,但使用擴音器或其他視聽器材足以形成室外集會者,應經 申請許可。
  • 伍、交通指揮疏導勤務劃分原則: 一、各項大型活動應視區段、時段、人數制宜,有關交通指揮疏導勤務之派遣,原則上 採地區責任制,由地區分局現地會勘據以規劃執行。惟若地區分局因警力不足時, 可協調交通大隊作警力之調度派遣。 二、若該頊活動跨越兩分局以上轄區時,基於交通整體考量,則由本局交通大隊統籌規 劃,責由各轄區分局據以執行,並由本局交通大隊(直屬分隊)依交通狀況彈性實 施複式部署警力,期以達成交通舒暢。 三、各項大型造勢活動,由轄區分局視活動現場狀況審慎審核,並要求主辦單位提出交 通疏導計畫,若活動現場狀況過大,應聯繫各相關單位協助審核,妥適規劃交通疏 導方案。 四、因應第十任總統、副總統各項選舉造勢活動對交通之衝擊,由交通大隊召集相關單 位(警察局、交通局一、二科、環保局、交工處、停管處)成立處理小組,所轄分 局執行各種造勢活動,必要時移請處理小組審核,綜合討論,並研擬應對處理方案 ,由各相關單位配合執行。(處理小組成員如附件一)。
  • 陸、勤務現劃: 一、基本原則: (一)勤務之執行,必要時應協調鄰近之分局配合執行周邊交通疏導勤務。 (二)勤務之規劃應視活動之狀況(場所、人數、現場環境、車流等),區分為管 制區(點)、行人徒步區、停車區、禁止停車區、疏導區及擴大交通疏導區 等,並作整體考量。 (三)活動現場及周邊道路應嚴禁違規停車及攤販之設攤,勤務規劃應考量預定區 外停車點,並派員引導車輛至指定停車地點停放。 (四)活動現場若須實施交通管制,除須做好活動現場之交通管制外,應考量群眾 聚集及突發狀況之發生,擴大交通管制範圍,並事先妥為規劃車輛改道方案 。 二、候選人政見會場及競選總部之交通管制,應請主辦單位向有關單位申請核准,並與 主辦單位取得密切聯繫,隨時掌握活動狀況、參加人數、活動範圍,據以規劃交通 管制疏導方案,確保周邊道路交通順暢。 三、集會遊行之交通管制,遊行隊伍原則上以行走慢車道,並維持對向車流通暢與橫向 間斷放行疏導作為,以紅綠燈實施彈性管制,並隨時透過警察廣播電台不定時作路 況報導,以宣導、通知用路人提前改道行駛,減少交通衝擊。 四、臨時勤務之交通管制: (一)單純活動:依活動性質、參加人數酌派警力協助周邊交通疏導。 (二)複雜活動:主辦單位申請使用道路時,應載明使用道路之目的、期限、使用 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含使用車輛種類、數量、參加人數),並先期規劃 參加人員車輛停放區,各轄區分局應主動協調主辦單位掌握參加人員,車輛 應停放於指定地點,勿任意違規停車,並依活動狀況妥善規劃區內交通管制 措施及區外交通改道疏導作為。
  • 柒、協調指示: 一、各單位受理申請各項臨時活動,應事先妥為規劃管制車輛通行及規範民眾適當停車 之時段、路段,對交通若有影響,適時發布新聞及公告市民周知,且策擬改道方案 。 二、各種活動(選舉造勢、臨時活動、路跑等)地區分局協調主辦單位,提出使用道路 申請許可,勿因辦理活動而影響交通順暢,引起市民抱怨。 三、各項臨時活動應協調主辦單位,參與之群眾使用慢車道為原則,儘量避免使用快車 道,以免發生危險及影響車輛通行。 四、勤務執行時,以交通指揮疏導為原則,彈性局部交通管制為輔,對於活動現場及周 邊道路如群眾聚集數量不影響車輛通行,應儘速派員勸導民眾離開車道,並嚴格驅 離違停車輛,開放車道供車輛通行。如群眾聚集數量影響車輛通行路段,應實施彈 性交通管制措施,避免人、車交集,造成交通阻塞。並應適時派員於前一路口指揮 疏導車輛提前改道行駛,以維道路交通順暢。 五、對於合法停車格位車輛,原則勿拖吊移置,如需移置車輛時應事前公告市民周知, 並應將被移置拖吊車輛之拖吊地點及移置地點於地上註明相關資訊。並將人車資料 送所轄派出所及分局勤指中心,供市民查詢,以加強便民服務工作。 六、執勤員警應嚴格執法,尤對並排停車、路口十公尺停車、禁止臨停處所停車及攤販 ,均應嚴格取締拖吊、排除。 七、各單位執行勤務對於交通崗之派遣,應視狀況派遣交通管制崗、交通輔助崗,必要 時協請義交人員支援。 八、分區、分段預置拖吊車、拒馬、車輛改道(管制)牌,以利適時排除路障及彈性管 制疏導交通,並作車輛指揮改道措施。 九、勤務執行前應對執勤人員施以任務講習,勤前教育,藉以統一觀念及作法,達成共 識。
  • 捌、依據法令: 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五條: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順暢,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左列事項發 布命令: (一)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成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 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 (二)劃設行人徒步區。 第六條:道路因車輛或行人臨時通行量顯著增加,或遇突發事故,足使交通陷於停 滯或混亂時,警察機關或執行交通執法之警察,得調撥車道或禁止、限制 車輛或行人通行。 第五十五條: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 (一)在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人行道、行 人穿越道、快車道臨時停車者。 (二)在交叉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 尺內臨時停車者。 (三)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 (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臨 時停車者。 (五)在道路交通標誌前臨時停車,遮蔽標誌者。 第五十六條: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 百元以下罰鍰: (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 (二)在彎道、徒坡、狹路、或道路修理路段停車者。 (三)在機場、車站、碼頭、學校、娛樂、展覽、競技、市場或其他 公共場所出、入口或消防栓之前停車者。 (四)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停車者。 (五)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者。 (六)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 車者。 (七)於路邊劃有停放車輛線之處所停車者。 (八)自用汽車在營業汽車招呼站停車者。 (九)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 (十)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現定繳費者。 前項情形,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 車駕駛人將汽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 ,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 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 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現則: 第六十九條:申請使用道路,應填具申請書,載明左列事項;使用道路之目的、期 限、暨使用地點、範圍及計畫圖說。 前項申請書所載事項,如有變更時,應向主管機關提出變更申請。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一百四十二條:未經警察機關許可,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在道路舉行賽會、擺設宴席、拍攝影片、演戲、運動或其 他類似之行為。 (二)在道路曝晒物品或擺設攤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 十二、八十三條)。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七十二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款。 1.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制止者 。 2.無正當理由,擅吹警笛或擅發其他警號者。 3.製造噪音或深夜喧嘩,妨害公共安寧者。 第七十二條三款:裝有麥克風的吉普車,沿街以高貝音量播放不妥歌曲;如該車輛 非行駛於噪音管制區內,而有製造足以妨害公共安寧秩序者,可 由警察機關依社維法裁處。 第七十三條: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罰款。 1.於學校、博物館、圖書館、展覽會、運動會或其他公共場所,口角 紛爭或喧嘩滋事,不聽制止者。 2.於發生災變之際,停聚圍觀,妨害救助或處理,不聽制止者。 第七十九條第二款: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千元罰款。 於公共場所任意叫賣物品,妨礙交通,不聽制止者。 五、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第五十二條:政黨及候選人為競選活動使用之擴音器,以裝置於宣傳車輛或競選辦 事處為限,並不得妨害其他政黨及候選人發表政見。 第八十七條:利用競選或助選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七年以 上有期徒刑。 第八十七條之一: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 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八十七條之二: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六、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 第七十二條:利用競選、助選或連署機會,公然聚眾,以暴動破壞社會秩序者,處 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七十三條:辦理選舉、罷免期間,意圖妨害選舉或罷免,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 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七十四條:公然聚眾,犯前條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七、刑法: 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 之規定處斷。 八、集會遊行法: 第十四條:主管機關許可室外集會、遊行時,得就左列事項為必要之限制。 1.關於維護重要地區、設施或建築物安全之事項。 2.關於防止妨礙政府機關公務之事項。 3.關於維持交通秩序或公共衛生之事項。 4.關於維持機關、學校等公共場所安寧之事項。 5.關於集會、遊行之人數、時間、處所、路線事項。 6.關於妨害身分辨識之化裝事項。 第十八條:集會、遊行之負責人,應於集會、遊行時親自在場主持,維持秩序;其 集會處所、遊行路線於使用後遺有廢棄物或污染者,並應負責清理。 第二十四條:集會、遊行時,警察人員得到場維持秩序。主管機關依負責人之請求 ,應到場疏導交通及維持秩序。 第二十五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予警告、制止或命令解散: 1.應經許可之集會、遊行未經許可或其許可經撤銷而擅自舉行者。 2.經許可之集會、遊行而有違反許可事項、許可限制事項者。 3.利用第八條第一項各款集會、遊行,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4.有其他違反法令之行為者。 前項制止、命令解散,該管主管機關得強制為之。 第二十八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者,處集會、遊行負 責或其代理人或主持人新臺幣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第二十九條:集會、遊行,經該管主管機關命令解散而不解散,仍繼續舉行經制止 而不遵從,首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 九、其他相關法令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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