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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3 月 29 日
中華民國89年3月29日臺北市政府(89)府教一字第8902786200號函訂定發布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推動城市外交及促進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國際化, 鼓勵外國人來本市學習中文,本平等互惠原則,特訂定本要點。
  • 二、凡外國人申請本市促進國際交流補助金(以下簡稱本補助金)者,除依教育部外國學生 來華留學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外國人係指未具僑生身分,且不具中華民國國籍(以下簡稱本國)之外國人 。
  • 四、本補助金經費由本府或相關民間團體、基金會、企業提供,補助名額視經費情形而定, 名額暫定為每年十名。
  • 五、本補助金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補助金之核給每次以六個月為原則,每人受 補助以一次為限。
  • 六、申請本補助金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本市姊妹市之市民或學生,有意願來本市學中文,且未獲本國其他獎助學金者。 (二)本市姊妹市之市民或學生,已在本市大學附設之中文教學機構就讀,且未獲本國 其他獎助學金者。
  • 七、申請本補助金者,應檢附本市姊妹市市長之推薦函。該市若推薦二人以上,應排列優先 順序。
  • 八、本補助金之核給作業程序如下: (一)本補助金委託設於本市之大學附設中文教學機構受理申請,本府及各中文教學機 構應於公開受理申請前公告各有關規定。 (二)本補助金由本府教育局組成審核小組審核。 (三)受委託之中文教學機構應掣據送提供補助金之民間團體、基金會、企業請款,並 於辦理完畢後,檢具受補助學生印領清冊及繳回餘款,函送提供補助金之民間團 體、基金會、企業核銷。 (四)委託之中文教學機構應為受補助學生辦理學生平安保險。 (五)同一國籍受補助學生人數宜酌予限額,使受補助學生之國籍益加普及。
  • 九、撤銷或停發補助金: (一)受補助學生於補助期間上學期缺課逾該學期上課時數二分之一,或成績八十分以 下者,撤銷其下學期補助資格。學期中,每月缺課逾該月上課時數一半者,停發 該月補助費。 (二)受委託之中文教學機構如有前述情形或違反校規撤銷或停發本補助金,應於撤銷 或停發事實發生後函送提供補助金之民間團體、基金會、企業,並副知本府教育 局。
  • 十、受補助學生以就讀團體班為原則,如就讀教師與學生一對一個別班,其較團體班所增繳 之學雜費,應由受補助學生自理。
  • 十一、申請本補助金者於本補助金經核定後,不得申請延期或保留。受補助學生得接受提供 本補助金之民間團體、基金會、企業及本府各項活動安排。
  • 十二、本要點奉核定後,自八十九年七月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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