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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5-08-201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29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臺北市政府府教一字第093048038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11點
  • 一、臺北市政府 (以下簡稱本府) 為推動城市外交及促進臺北市 (以下簡 稱本市) 國際化,鼓勵外國人來本市學習中文,本平等互惠原則,特 訂定本要點。
  • 二、凡外國人申請本市促進國際交流補助金 (以下簡稱本補助金) 者,除 依教育部外國學生來華留學辦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辦理 。
  • 三、本要點所稱外國人係指未具僑生身分,且不具中華民國國籍 (以下簡 稱本國) 之外國人。
  • 四、本補助金經費由本府或相關民間團體、基金會、企業提供,補助名額 視經費情形而定,名額暫定為每年十名為原則。
  • 五、本補助金為每人每月新臺幣二萬五千元整,補助金之核給每次以六個 月為原則,每人受補助以一次為限。
  • 六、申請本補助金者,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一) 本市姊妹市之市民或學生,有意願來本市學中文,且未獲本國其他 獎助學金者。 (二) 本市姊妹市之市民或學生,已在本市大學附設之中文教學機構就讀 ,且未獲本國其他獎助學金者。
  • 七、申請本補助金者,應檢附本市姊妹市市長之推薦函。該市若推薦二人 以上,應排列優先順序。
  • 八、本補助金之核給作業程序如下: (一) 本補助金委託設於本市之大學附設之中文教學機構受理申請,本府 及各中文教學機構應於公開受理申請前公告各有關規定。 (二) 本補助金由本府教育局組成審核小組審核。 (三) 受委託之中文教學機構製據送提供本府或提供補助金之民間團體、 基金會、企業請款,並於辦理完畢後,檢具受補助學生印領清冊及 繳回餘款,函送本府或提供補助金之民間團體、基金會、企業核銷 。 (四) 受補助學生應辦理學生平安保險。 (五) 同一國籍受補助學生人數宜酌予限額,使受補助學生之國籍益加普 及。
  • 九、撤銷或停發補助金: (一) 受補助學生於補助期間每個月缺課 (含請假) 逾十小時,或成績低 於八十分者,撤銷當月或其下學期補助資格。 (二) 受委託之中文教學機構如有前述情形或違反校規撤銷或停發本補助 金,應於撤銷或停發事實發生後函送本府或提供補助金之民間團體 、基金會、企業,並副知本府教育局。
  • 十、受補助學生每週選課至少十小時以上,以就讀團體班為原則,如就讀 教師與學生一對一個別班,其較團體班所增繳之學雜費,應由受補助 學生自理,並保證受補助期間須在學。
  • 十一、申請本補助金者於本補助金經核定後,不得申請延期或保留。受補 助學生得接受提供本補助金之民間團體、基金會、企業及本府各項 活動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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