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 本規則。
- 第 2 條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局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駕駛及 普通工友。
- 第 3 條工友應行遵守紀律,另訂管理要點規範之。
- 第 二 章 僱用
- 第 4 條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四、具中華民國國籍,並不得兼具外國國籍。 五、年滿十八歲,且未受監護或輔助宣告。但未滿二十歲者,於訂立勞動契 約時,應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機關方得進用。 六、無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之情形。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考驗 合格。 前二項所定普通工友及技術工友應具備之條件外,於法令許可範圍內,得另 定更為嚴格之條件。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各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友;對於本 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避 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本局於僱用工友時,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之條件,及依第 三項另定之條件,將納入勞動契約規範,明定如有違反且構成勞動基準法終 止勞動契約規定要件者,得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加附具結書,併案歸檔。
- 第 5 條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及 填繳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技術工友,除應依前項規定繳驗證件並填繳表件外,本局規定應具備專業證 照者,應繳驗並收繳相關專業證照影本。
- 第 三 章 工作時間
- 第 6 條本局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局職員之規定 。
- 第 7 條本局女性工友不得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 第 8 條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其延 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 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前項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乘一又 三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乘一又三分之二)。
- 第 9 條本局工友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第 10 條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資照給,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一倍發給。前開假日其延時工資按本規 則第八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發給,或於事後六個月內核實補休。
- 第 11 條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第 六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一倍發 給之,並得於事後核實補休。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前項假期( 含例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但停止假期或延長工作時之工資,應一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核實補休。 前項第一、二項,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第 四 章 請假與休假
- 第 12 條本局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含勞動節日)及例假日,比照本局職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
- 第 13 條工友請假,各機關應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4 條(刪除)
- 第 15 條基於業務上需要,特別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工資應 一倍發給。
- 第 16 條(刪除)
- 第 17 條本局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並應按日扣除工資: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 第 五 章 工資
- 第 18 條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 日停支。但死亡當月之待遇按全月支給。
- 第 19 條工友之工資,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本局工友薪級標準表規定核支之。
- 第 六 章 考核、獎懲
- 第 20 條工友在本局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應予以年終考核;至年終服務未滿一年, 而已連續服務達六個月者,應予以另予考核,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年資 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撥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工友於同年度內連續服務滿六個月以上退離或亡故者,均准辦理另予考核。 考核年資併計依前項規定辦理。
- 第 21 條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 第 22 條年終考核項目分為工作、品德、勤惰三項,其評分基準如左: 一、工作:佔百分之五十。 二、品德:佔百分之二十五。 三、勤惰:佔百分之二十五。
- 第 23 條年終考核,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工餉最高級 ,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工餉最高級 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給與一個 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工友另予考核,列甲等者,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給 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本條所稱「餉給總額 」,包括工餉、專業加給及重大工程職務加給。 工友考核獎金請求權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辦理。
- 第 24 條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 第 25 條本局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
- 第 26 條職工之考核及獎懲標準除本章之規定外,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捷運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 七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 第 27 條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 第 28 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第 29 條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本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 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 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第 30 條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 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 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 第 31 條勞動契約終止時,應發給工友離職證明書。
- 第 32 條本局工友離職時,應親將經營公物及服務證等繳回,並將承辦事務交代清楚 ,其有超領工資或借支者,應先清償;借支或借用物者,應先返還。
- 第 八 章 退休
- 第 33 條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服務五年以上經依各有關任用法規, 轉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且年資銜接者。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 第 34 條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 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 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附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本局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日起 停支餉給。
- 第 35 條工友之退休,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薪級,依本局工職 人員工餉核支標準所對應「各機關學校工友工餉核支標準表」之本餉或 年功餉及本人實物代金新臺幣九百三十元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 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 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 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 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畸零月數依比例計。超過十五 年之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 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工友具適用勞動基準法前、後之服務年資者,前項第二款之服務年資,以前 項第一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較優時,得以該款之規定計算退休金。但最高總 數仍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為限。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本局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相 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本局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金提 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工友並得在其每 月工資百分之六範圍內,自願另行提繳退休金。
- 第 36 條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第 37 條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九 章 職業災害補償與撫卹
- 第 38 條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行細則 規定予以補償。
- 第 39 條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應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 四款規定發給其遺屬職業災害死亡補償。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者,工友遺屬所領死亡補償不須抵 充勞工保險職業災害死亡給付。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而死亡之認定、工友遺屬所領死亡補償之 順序、時效及其他有關事項,除工友管理要點有規定者外,依勞動基準法及 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40 條工友死亡,除發給遺屬撫卹金外,並發給殮葬補助費。因遭遇職業災害或罹 患職業病而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工友管理要點規 定發給殮葬補助費。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之本俸俸額計 算,火化者補助七個月,土葬者補助五個月。 所發給殮葬補助費,應由實際支付殮葬費用之遺屬領受。由遺屬共同支付者 ,依各遺屬實際支付比例領受。其無遺屬者,得由本局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工友遺屬領受殮葬補助費之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辦理。
- 第 41 條(刪除)
- 第 十 章 其他
- 第 42 條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 第 43 條工友於辦理事務時應嚴守行政中立。
- 第 44 條依據行政院函訂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工友及臨時人員辦理事務維持 中立注意事項」辦理。
-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45 條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悉依工友管理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 第 46 條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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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2-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2 年 06 月 28 日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102)北市捷人字第10232015500號公告修正發布全文46條;並自102年6月24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