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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2-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8 月 27 日
中華民國91年8月27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捷人字第09132016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44條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暨所屬各工程處工友工作規則;新名稱: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工友工作規則)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本規則依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局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駕駛及 普通工友。
  • 第 3 條
    工友應行遵守紀律,另訂管理要點規範之。
  • 第 二 章 僱用
  • 第 4 條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 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 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 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 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考驗 合格。
  • 第 5 條
    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及 填繳下列表件: 一 服務志願書。 二 履歷表二份。 三 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四 最近二寸半身照片。
  • 第 三 章 工作時間
  • 第 6 條
    本局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局職員之規定 。
  • 第 7 條
    本局女性工友不得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 第 8 條
    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其延 長之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四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男工每月不得超過四 十六小時;女工每月不得超過三十二小時。 前項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 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乘 一又三分之一)。 二 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乘一又三分之二)。
  • 第 9 條
    本局工友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第 10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資照給,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一倍發給。前開假日其延時工資按本規 則第 八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發給,或於事後一個月內核實補休。
  • 第 11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第 六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一倍發 給之 ,並得於事後核實補休。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前項假期( 含例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但停止假期或延長工作時之工資,應一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核實補休。 前項第一、二項,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第 四 章 請假與休假
  • 第 12 條
    本局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含勞動節日)及例假日,比照本局職員週 休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
  • 第 13 條
    本局工友之請假,比照本局職員之規定辦理: 一 事假:因事,得請事假,每年合計不得超過五日。其家庭成員預防接種 、發生嚴重之疾病或其他重大事故需親自照顧時,每年准給七日 ,其請假日數併入事假計算。超過規定日數之事假,應按日扣除 工餉。 二 病假: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每年不得超過二十八日。女 性同仁因生理日致工作有困難者,每月得請生理假一日,其請假 日數併入病假計算。逾期得以事假或休假抵銷。但患重病經機關 首長核准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自第一次請延長病假之首日起 算兩年內合併計算不得超過一年;但銷假上班一年以上者,其延 長病假得重行起算;期滿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自停職之日 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規辦理退休或資遣。 於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 復職。 延長病假,得由機關首長酌予餉給總額之全數。 三 婚假:給婚假十四日。除因特殊事由經機關長官核准者延後給假者外, 應自結婚之日起一個月內請畢。 四 喪假:因父母、配偶死亡者,給喪假十五日;繼父母、配偶之父母、子 女死亡者,給喪假十日;曾祖父母、祖父母、配偶之祖父母、配 偶之繼父母、兄弟姊妹死亡者,給喪假五日。除繼父母、配偶之 繼父母,以工友或其配偶於成年前受該繼父母扶養或於該繼父母 死亡前仍與共居者為限外,其餘喪假應以原因發生時所存在之天 然血親或擬制血親為限。喪假得分次申請,但應於死亡之日起百 日內請畢。 五 產前假:於分娩前,給產前假八日,得分次申請,不得保留至分娩後。 六 分娩假:於分娩後,給娩假四十二日;懷孕滿五個月以上流產者,給流 產假四十二日;懷孕三個月以上未滿五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 二十一日;懷孕未滿三個月流產者,給流產假十四日。娩假及 流產假應一次請畢。 七 陪產假:因配偶分娩者,給陪產假二日,得分次申請。但應於配偶分娩 日前後三日內請畢,例假日順延之。 八 公假:工友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給予公假。其期間由機關視實際需 要定之: (一)奉派參加政府召集之集會。 (二)參加政府舉辦與職務有關之考試,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三)依法受各種兵役召集。 (四)參加政府依法主辦之各項投票。 (五)因執行職務或上下班途中發生危險以致傷病,必須休養或療治, 其期間在二年以內者。 (六)參加本機關舉辦之活動,經機關長官核准者。 請公假已滿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八─(五)之期限,仍不能銷假者,應予停職 。自停職之日起,已逾一年仍未痊癒者,應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但其停職 因執行職務且情況特殊者,得由機關長官審酌延長之,其延長以一年為限。 停職期間病癒者,得檢具合法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書,向原服務機關申請復 職。應徵服役公假期間,其餉給總額依照法令規定辦理。 九 捐贈假:因捐贈骨髓或器官者,視實際需要給假。 前項第一款所定准給事假日數,任職未滿一年者,依在職月數比例計算,比 例計算後,未滿半日者,以半日計;超過半日未滿一日者,以一日計。 第 一項所定事假、病假、產前假,得以時計。婚假、陪產假、喪假,每次請假 應至少半日。 上開未規定之假別,如勞動基準法及其有關規定已有者,則另依其規定辦理 。 請娩假、流產假、陪產假、二日以上之病假及捐贈假,應檢具合法醫療機構 或醫師證明書。
  • 第 14 條
    工友在本局(含其他政府機關轉僱)連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比照本局 職員之規定給予休假: 一 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二 三年以上,六年未滿者十四日。 三 六年以上,九年未滿者二十一日。 四 九年以上,十四年未滿者二十八日。 五 十四年以上者三十日。
  • 第 15 條
    基於業務上需要,特別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工資應 一倍發給。
  • 第 16 條
    本局工友符合第十四條休假規定者,每年至少應休假十四日以上,按在職月 數比例核給休假未滿十四日者,應全部休畢,並均得酌予發給休假補助。確 因公務或業務需要經機關長官核准無法休假時,酌予獎勵。每次休假,應至 少半日。 前項應休假日數以外之休假,當年未休假且未予獎勵者,得累積保留至第三 年實施。但於第三年仍未休畢者,視為放棄。
  • 第 17 條
    本局工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並應按日扣除工資: 一 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或休假手續擅離職守者。 二 假期已滿仍未銷假者。 三 請假有虛偽情事者。
  • 第 五 章 工資
  • 第 18 條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 日停支。
  • 第 19 條
    工友之工資,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本局工友薪級標準表規定核支之。
  • 第 六 章 考核、獎懲
  • 第 20 條
    工友在本局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達六 個月者,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終考核 或另予考核: 一 經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 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之年資。 三 在同年度內,由普通工友改僱為技術工友者。
  • 第 21 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 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 乙等: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 三 丙等:不滿七十分。
  • 第 22 條
    年終考核項目分為工作、品德、勤惰三項,其評分基準如左: 一 工作:佔百分之五十。 二 品德:佔百分之二十五。 三 勤惰:佔百分之二十五。
  • 第 23 條
    考核考列甲、乙、丙條件,由本局另定之。
  • 第 24 條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 甲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薪最高 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 乙等:晉本薪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薪最高 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 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 丙等:不予獎懲。(留支原工餉)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予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本條所稱「餉給總 額」,包括工資、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
  • 第 25 條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均以平時考核為依據,年度內請事、病假日數超過 規定假期者,年終考核不得考列乙等以上。
  • 第 26 條
    本局工友之獎懲除依據本工作規則及「本局工友獎懲標準」辦理外,並參酌 「事務管理規則」規定辦理。
  • 第 七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 第 27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 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 業務緊縮。 三 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 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 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 第 28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 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 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 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 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未依第一項規定期 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第 29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本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 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 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 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 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第 30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 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 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 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 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 第 31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應發給工友離職證明書。
  • 第 32 條
    本局工友離職時,應親將經營公物及服務証等繳交工友管理單位,並將承辦 事務交代清楚,其有超領工資或借支者,應先清償。
  • 第 八 章 退休
  • 第 33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自請退休: 一 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 二 工作二十五年以上。
  • 第 34 條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 年滿六十歲。 二 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
  • 第 35 條
    工友之退休,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按其服務年資發給一次退休金。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 另行一次加發一個基數,但最高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 計;滿半年以上者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一次退休金,均以工友最後在工 時之月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 工友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及其他相關法 令規定發給退休金。
  • 第 36 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第 37 條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九 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 第 38 條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準法及其施行 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 第 39 條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 定退休金標準發給。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計發撫卹金。工友因公死 亡者之撫卹金給與標準,除準用事務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 發給外,另加給百分之二十,但其發給標準較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 業災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之撫卹金為低者,得依勞動基準法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 第 40 條
    工友在職亡故火化者,核發七個月之殮葬補助費;採行入棺土葬者,核發五 個月之殮葬補助費。 殮葬補助費之發給標準,以委任第五職等本俸五級公務人員之薪俸額計算。
  • 第 十 章 福利互助及保險
  • 第 41 條
    工友在職期間,應依「臺北市政府暨所屬機關學校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辦法」 參加福利互助。
  • 第 42 條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43 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悉依事務管理規則及有關規定辦理。
  • 第 44 條
    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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