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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5-02-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8 年 05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8年5月13日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98)北市捷人字第09831493100號公告修正第23~26條條文;並自98年5月11日起實施
  • 第 一 章 總則
  • 第 1 條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以下簡稱本局)依據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規定訂定本 規則。
  •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工友,係指本局年度預算員額內之非生產性之技術工友、駕駛及 普通工友。
  • 第 3 條
    工友應行遵守紀律,另訂管理要點規範之。
  • 第 二 章 僱用
  • 第 4 條
    僱用工友,應具備條件如下: 一、國民小學以上學校畢業或具有同等學歷。 二、品性端正、無不良紀錄。 三、年滿十六歲以上。 四、經醫療院所體格檢查,體力足以勝任所指派之工作。。 技術工友除應具備前項各款條件外,並須具備工作所須之技術專長,經考驗 合格。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須符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始得僱用為工友。 各機關長官不得僱用其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為本機關之工友;對於 本機關各級主管長官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在其主管單位中應迴 避僱用。但在各該長官接任以前僱用者,不在此限。
  • 第 5 條
    僱用工友,應簽訂勞動契約,並繳驗國民身份證、戶口名簿及學歷證件,及 填繳下列表件: 一、履歷表二份。 二、醫療院所出具之體格檢查表一份。 三、最近二吋脫帽半身照片。
  • 第 三 章 工作時間
  • 第 6 條
    本局工友每日正常工作時間為八小時,每週工作總時數比照本局職員之規定 。
  • 第 7 條
    本局女性工友不得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
  • 第 8 條
    為應業務需要,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工作時間延長,其延 長之工作時間連同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十二小時,但其工作總時數 每月不得超過四十六小時。 前項因業務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之: 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乘 一又三分之一)。 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 乘一又三分之二)。
  • 第 9 條
    本局工友每七日至少應有一日之休息,作為例假。
  • 第 10 條
    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工資照給,經徵 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一倍發給。前開假日其延時工資按本規 則第八條第二項第一、二款規定發給,或於事後一個月內核實補休。
  • 第 11 條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必須於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者,得將本規則第 六條所定之工作時間延長之,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一倍發 給之,並得於事後核實補休。 因天災、事變或突發事件,本局認有繼續工作之必要者,得停止前項假期( 含例假日)及延長工作時間。但停止假期或延長工作時之工資,應一倍發給 ,並應於事後核實補休。 前項第一、二項,應於事後二十四小時內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
  • 第 四 章 請假與休假
  • 第 12 條
    本局工友應放假之紀念日、節日(含勞動節日)及例假日,比照本局職員週休 二日實施辦法調整辦理。
  • 第 13 條
    本局工友請假,比照公務人員請假規則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14 條
    (刪除)
  • 第 15 條
    基於業務上需要,特別休假日經徵得工友同意不休假而照常工作時,工資應 一倍發給。
  • 第 16 條
    (刪除)
  • 第 17 條
    本局工友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以曠職論並應按日扣除工資: 一、無正當理由未辦妥請假手續擅離職守。 二、假期已滿仍未銷假。 三、請假有虛偽情事。
  • 第 五 章 工資
  • 第 18 條
    工友工資應按規定支給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均自報到之日起支,離職之 日停支。
  • 第 19 條
    工友之工資,應依行政院核定之本局工友薪級標準表規定核支之。
  • 第 六 章 考核、獎懲
  • 第 20 條
    工友在本局服務至年終滿一年者,予以年終考核;服務未滿一年,但已達六 個月者,應予以另予考核,工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准予併計年資辦理年 終考核或另予考核: 一、經各機關相互同意轉僱,年資銜接,具有證明文件者。 二、因機關裁併隨同移轉繼續僱用。 三、在同年度內,普通工友、技術工友相互改僱。
  • 第 21 條
    年終考核以一百分為滿分,分甲、乙、丙三等,其各等分數如下: 一、甲等:八十分以上。 二、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三、丙等:未滿七十分。
  • 第 22 條
    年終考核項目分為工作、品德、勤惰三項,其評分基準如左: 一、工作:佔百分之五十。 二、品德:佔百分之二十五。 三、勤惰:佔百分之二十五。
  • 第 23 條
    年終考核獎懲,依下列規定: 一、甲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 級者,給與二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二、乙等:晉本餉一級,並給與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已支本餉最高 級者,給與一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次年仍考列乙等者,給與一 個半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 三、丙等:留支原餉級。 另予考核之獎懲,列甲等者,給予一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乙等者, 給予半個月餉給總額之一次獎金;列丙等者,不予獎勵。本條所稱「餉給總 額」,包括工資、職務加給及專業加給。
  • 第 24 條
    工友年終考核或另予考核以平時考核為依據。
  • 第 25 條
    本局工友具有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 定情形之一者,應依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
  • 第 26 條
    職工之考核及獎懲標準除本章之規定外,比照公務人員考績法暨其施行細則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獎懲標準表、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 局捷運專業人員獎懲標準表等相關規定辦理。
  • 第 七 章 勞動契約之終止
  • 第 27 條
    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預告工友終止勞動契約: 一、因精簡、編併或機關裁撤時。 二、業務緊縮。 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 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工友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 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 第 28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之預告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 工友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未依 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
  • 第 29 條
    依前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符合退休規定者依本規則第三十三條之規定辦 理,不合退休規定者,發給資遣費,並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如下: (一)繼續工作滿一年者,發給相當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 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給與標準均以最後在工時之月工 餉及本人實物代金為基數,每服務半年給予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 一次加發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 第 30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局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 一、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使機關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 二、對於機關主管人員或其家屬、主管代理人或其他共同工作之人員及其家 屬,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者。 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未諭知緩刑或未准易科罰金者。 四、違反勞動契約或本規則情節重大者。 五、故意損壞機關所有物品,或故意洩漏機關機密,致機關受有損害者。 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達六日者。
  • 第 31 條
    勞動契約終止時,應發給工友離職證明書。
  • 第 32 條
    本局工友離職時,應親將經營公物及服務証等繳回,並將承辦事務交代清楚 ,其有超領工資或借支者,應先清償;借支或借用公物者,應先返還。
  • 第 八 章 退休
  • 第 33 條
    工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自願退休: 一、服務五年以上,並年滿五十五歲或經依法改任各機關(構)編制內職員 。 二、服務滿二十五年。
  • 第 34 條
    工友非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強制其退休: 一、年滿六十五歲者。 二、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者。 前項命令退休年齡之認定,依戶籍記載,其於一月至六月間出生者,至遲以 屆齡當年七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其於七月至十二月間出生者,至遲以屆 齡之次年一月十六日為退休生效日。 依第一項規定因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而退休者,應請其檢附中 央衛生主管機關評鑑合格地區醫院以上醫院出具之證明。 應予命令退休而拒不辦理退休手續者,服務機關應逕行辦理,並自退休生效 日起停支餉給。
  • 第 35 條
    工友之退休,依下列規定發給一次退休金,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月平均工資 為限: 一、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之服務年資,以工友最後在工時之月工餉及本人實物 代金為基數,每服務滿半年給與一個基數,滿十五年後,另行一次加發 一個基數,但最高總數以六十一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年計。 二、適用勞動基準法後之服務年資,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以核准工 友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為基數,在其適用該法前後之全部服務年資十 五年以內部分,每滿一年給與二個基數,超過十五年之部分,每滿一年 給與一個基數。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年以上未滿一年者,以一 年計。 工友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各機關應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及其 相關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辦理提繳工友退休金。各機關每月負擔之工友退休 金提繳率為工友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必要時由行政院統一調整。
  • 第 36 條
    退休金之給與,應自工友退休之日起三十日內給付之。
  • 第 37 條
    工友請領退休金之權利,自退休之次月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 第 九 章 撫卹及因公受傷
  • 第 38 條
    工友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依勞動基準法及其施 行細則規定予以補償。
  • 第 39 條
    工友因病故或意外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前之服 務年資,比照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五條所定退休金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恤金 。但其服務未滿三年者,以三年論。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服務年資,不 發給撫卹金。 工友因公死亡者,其撫卹金給與標準,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定職業災 害死亡補償標準,發給其遺族一次撫卹金。 前項因公死亡之認定,依勞動基準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 第 40 條
    工友死亡,得發給殮葬補助費,其無遺族者,得由本局指定人員代為殮葬。 前項殮葬補助費之標準,比照公務人員相關規定辦理。 工友因公死亡者,除依勞動基準法發給喪葬費外,並得依工友管理要點規定 核發殮葬補助費。
  • 第 十 章 福利互助及保險
  • 第 41 條
    (刪除)
  • 第 42 條
    工友均參加勞工保險,享有保險給付權利。
  • 第 十一 章 附則
  • 第 43 條
    本規則如有未盡事項,悉依工友管理要點及有關規定辦理。
  • 第 44 條
    本規則經呈報主管機關核備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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