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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31-04-301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28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28日臺北市政府文化局北市文化三字第09330596600號公告發布廢止
  • 一、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以下簡稱本局) 為輔導演藝事業,使其發揮藝術 專長、展現多元文化風貌並促進本市演藝活動之蓬勃發展、提昇市民 藝術欣賞水準,特訂定本暫行輔導要點 (以下簡稱本要點) 。
  • 二、本要點所稱演藝,係指經由廣播、電視、電影播映以外之音樂、戲劇 、舞蹈、雜藝等展演,公開供人作現場視聽欣賞之謂。 本要點所稱演藝事業係包括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藝 團體。 本要點所稱演藝公司或商號,係指以營利為目的,經營演藝有關業務 ,經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登記之公司或商號。 本要點所稱演藝社團或財團,係指以公益為目的,辦理演藝有關業務 ,經依民法或有關法令所組織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本要點所稱演藝團體,係指經依本要點所組織之團體。 本要點所稱演藝人員,係指以從事演藝工作之個人。
  • 三、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應依相關法令向該管主管機關辦理 登記。
  • 四、演藝團體負責人設籍臺北市且無下列情形者,得向本局申請審查核發 立案登記證。 (一) 受破產之宣告,尚未復權者。 (二) 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者。
  • 五、辦理立案登記證申請時應檢附下列資料: (一) 固定處所及必須之設備證明。 (二) 經費來源。 (三) 訓練演出計畫。 (四) 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及演、職員名冊。 演藝團體立案登記證自登記日起,每三年換發一次。演藝團體登記後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立即向本局申請變更登記:登記證有遺失時 ,應申請補發,但不得重複登記。 年滿十五歲之國民,得參加演藝事業:但未滿十五歲,參加營利性演 藝表演,則需取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書。
  • 六、演藝團體未辦妥登記者,不得辦理演藝表演事宜。 機關、團體、公私事業或學校及其他組織所組成以演藝為興趣之團體 辦理非以營利為目的之表演者,不受前項限制。
  • 七、演藝公司或商號、演藝社團或財團演出前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局辦理 登記。 (一) 設立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二) 職員及演藝人員名冊三份。 (三) 負責人或專職管理人身分證明文件。 (四) 節目演出內容、廣告 (海報) 及票樣 (無售票演出者可免) 依本要點向本局登記設立之演藝團體或演藝人員演出,免檢附前三項 文件。
  • 八、演出活動所涉及之公共安全、交通管制、臨時建物搭建、衛生、環保 、消防、動物保育、稅捐及簽證等事項,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
  • 九、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演出時,本局得實施臨場查驗,必要時,得會同 有關機關辦理。
  • 十、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對於推廣藝文、提昇表演藝術水準或增進國際城 市文化交流著有貢獻者,本局得予以表揚及獎勵。
  • 十一、本要點所定之營業有違法行為時,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未經登記即行營業或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依公司法、商業 登記法之規定。 (二) 未經營業登記擅自營業或登記之事項不實者,依營業稅法及娛樂 稅法之規定。 (三) 違反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或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依都市計畫 法、區域計畫法之規定。 (四) 違反消防安全設備之規定者,依消防法之規定。 (五) 有違反社會秩序行為或犯罪嫌疑者,依社會秩序維護法、刑法之 規定。 (六) 違反環境保護之規定者,依環境保護法之規定。 (七) 違反其他法令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違法情節重大者,該管主管機關得依建築法、電業法及自來水 法等之有關規定,通知電業、自來水事業停止供電、供水。
  • 十二、國外或外縣市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於本市演出,準用本要點有關規 定辦理。 其他有關藝術組織或個人之活動,得比照本要點有關規定辦理。
  • 十三、本局對演藝事業暨演藝人員予以獎勵時,應將副本分送有關機關。
  • 十四、本要點修正施行前已辦妥登記之演藝事業未符合本要點者,均應依 本要點規定辦妥許可及登記。
  • 十五、本要點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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