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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1 年 08 月 22 日
中華民國101年8月22日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北市法保字第10132632700號函修正第3點條文;並自101年9月18日起實施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及明訂處理 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須為突發性消費事件。 (二)消費事件嚴重危害市民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消費事件不立即處理,將影響本府聲譽或形象者。
  • 三、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通報機制如下: (一)各局(處)應指派專人擔任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聯絡人(緊急通報專責人員 ),並填妥臺北市政府○○(局)處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專責人員 名冊(格式如附件一),送本府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備查。 (二)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發生時,緊急通報專責人員應立即通報各局(處)科(組) 長、各局(處)緊急應變小組及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並視需要決定是否通知本 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 (三)各局(處)科(組)長及緊急應變小組接獲通報後,應即向各局(處)首長進行 轉報;法務局消費者保護官接獲通報後,應即向法務局局長進行轉報。 (四)各局(處)及消費者保護官得衡酌事件性質及其嚴重程度自行決定是否向市長本 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進行轉通報。 (五)臺北市政府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流程圖(如附件二)。 附件二 臺北市政府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流程圖 ┌─────┐ │ 市 長 │ └──┬──┘ ↑ │ ┌──────┐ ┌──┴───┐ ┌────────┐ │行政院消費者│ │ 各局處首長 │ │ 本 府 │ │保護處 │ │ │ │緊急事件處理小組│ └┬─────┘ └──┬───┘ └┬───────┘ ↑ ↑ ↖ ↑ │┌──────┐ ┌──┴───┐ \ │ ││ 法務局局長 │ │ 各局處 │ \ │ ││ │ │科 (組) 長 │ \ │└──┬───┘ └──┬───┘ \ │ ↑ ↑ │ \ │ │ │ │ \ │┌──┴───┐ ┌──┴───┐ │ ┌──────┐ └┤法務局 │←│ 各 局 處 │ │ │ 各 局 處 │ │消費者保護官│ │通報專責人員├────┴→│緊急應變小組│ └──────┘ └──────┘ └──────┘ 附註:實線所示必須通報,虛線所示市長、本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行政院消費者 保護處須否通報,由各局處 (消費者保護官) 衡酌事件性質及嚴重程度自行 決定,如決定立即報告市長時,應同時通報本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
  • 四、各局處處理突發性重大消受事件之原則如下: (一)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發生時,應依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進行通報,並派員 赴現場或向受害人及企業經營者查訪,同時立即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並視需要適 時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說明,以避免事態擴大。 (二)將全案予以完整分析並研擬解決方案,據以妥善處理,並視需要適時發布新聞或 召開記者會說明。 (三)對有危害性商(產)品,應立即依相關規定予以封存及抽樣檢驗,並對已流入市 面之商(產)品追查其使用者或供應者;檢驗結果確定對消費者有危害性時,應 即依相關規定將已封存之商(產)品予以銷毀,並將處理情形對外公開說明。 (四)各局處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時,得視需要透過各該局處緊急應變小組處理, 其處理情形及處理進度,仍應依第一款前段規定進行通報。 (五)重大消費事件如屬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辨法、臺北市火災處理要點、 臺北市重大災害緊急應變處理要點等規定範圍時,各局處仍應依上述各該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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