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建立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及明訂處理 原則,特訂定本原則。
- 二、本原則所稱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須符合下列要件: (一)須為突發性消費事件。 (二)消費事件嚴重危害市民生命、身體、健康、財產或有危害之虞者。 (三)消費事件不立即處理,將影響本府聲譽或形象者。
- 三、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通報機制如下: (一)各局(處)應指派專人擔任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聯絡人(緊急通報專責人員 ),並填妥臺北市政府00(局)處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專責人員 名冊(格式如附件一),送本府法規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官備查。 (二)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發生時,緊急通報專責人員應立即通報各局(處)科(組) 長、各局(處)緊急應變小組及法規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官,並視需要決定是否通 知本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 (三)各局(處)科(組)長及緊急應變小組接獲通報後,應即向各局(處)首長進行 轉報;法規委員會消費者保護官接獲通報後,應即向法規委員會主任委員進行轉 報。 (四)各局(處)及消費者保護官得衡酌事件性質及其嚴重程度自行決定是否向市長、 本府緊急事件處理小組或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進行轉通報。 (五)臺北市政府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緊急通報系統流程圖(如附件二)。
- 四、各局處處理突發性重大消受事件之原則如下: (一)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發生時,應依第三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進行通報,並派員 赴現場或向受害人及企業經營者查訪,同時立即採取緊急必要措施,並視需要適 時發布新聞或召開記者會說明,以避免事態擴大。 (二)將全案予以完整分析並研擬解決方案,據以妥善處理,並視需要適時發布新聞或 召開記者會說明。 (三)對有危害性商(產)品,應立即依相關規定予以封存及抽樣檢驗,並對已流入市 面之商(產)品追查其使用者或供應者;檢驗結果確定對消費者有危害性時,應 即依相關規定將已封存之商(產)品予以銷毀,並將處理情形對外公開說明。 (四)各局處處理突發性重大消費事件時,得視需要透過各該局處緊急應變小組處理, 其處理情形及處理進度,仍應依第一款前段規定進行通報。 (五)重大消費事件如屬臺北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辨法、臺北市火災處理要點、 臺北市重大災害緊急應變處理要點等規定範圍時,各局處仍應依上述各該規定辦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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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7-06-2001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04 月 13 日
中華民國90年4月13日臺北市政府(90)府法保字第904006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4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