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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91)府建一字第09103838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點
  • 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 據 (工 廠管理 輔導法 ) 法定罰鍰額 度 (新臺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裁罰 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工廠未取得工 廠登記證,擅 自從事物品之 製造、加工者 。 第二十 三條 應令其停工 ,並各處二 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 鍰;拒不遵 守者,各再 處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 罰。 行為 人 1.一般產業工廠: 第一次處二萬元 。 第二次以上處四 萬元。 2.高度污染、重大 違規工廠: (如電鍍、染整 、預拌混凝土、 砂石加工業等) 第一次處三萬元 。 第二次以上處六 萬元。 3.危險性工廠: (如爆竹、煙火 工廠等) 第一次處十萬元 。 第二次以上處二 十萬元。
    工廠遷移廠址 未重新辦理工 廠登記而從事 物品之製造、 加工者。
    工廠經廢止工 廠登記證而仍 從事物品之製 造、加工者。
    工廠經撤銷工 廠登記證而仍 從事物品之製 造、加工者。
    工廠利用其廠 地或建築物之 一部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以 外業務,經限 期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者。 但從事與所製 造、加工產品 相關之業務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 五條 處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令其停工及 再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 仍不改正者 ,勒令歇業 並廢止其工 廠登記證。 工廠 負責 人 1.處一萬元。 2.經處罰鍰、並令 其停工及限期改 正,屆期仍不改 正者,勒令歇業 並廢止其工廠登 記證。
    工廠違反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公告 之事項,經限 期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者。
    工廠變更產業 類別未重新辦 理工廠登記而 從事物品之製 造加工,經通 知限期補辦, 屆期不補辦者 。 第二十 六條 處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令其停工及 再通知限期 補辦;屆期 仍不補辦或 依法不得准 予補辦,得 連續處罰。 工廠 負責 人 1.第一次處一萬元 。 2.第二次處二萬元 。 3.第三次以上處五 萬元。
    工廠登記事項 有變更而未辦 理變更登記, 經通知限期補 辦,屆期不補 辦者。 第二十 七條 處五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 下罰鍰,經 再通知限期 補辦,屆期 仍不補辦或 依法不得准 予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 。 工廠 負責 人 1.第一次處五千元 。 2.第二次處一萬元 。 3.第三次以上處二 萬元。
    工廠規避、妨 礙或拒絕申報 或提供有關資 料或主管機關 人員進入工廠 調查。 第二十 八條 處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得按次連續 處罰。 工廠 負責 人 1.第一次處一萬元 。 2.第二次處三萬元 。 3.第三次以上處五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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