項 次 違反事件 法條依 據 (工 廠管理 輔導法 ) 法定罰鍰額 度 (新臺幣 :元) 或其 他處罰 裁罰 對象 統一裁罰基準 (新 台幣:元) 一 工廠未取得工 廠登記證,擅 自從事物品之 製造、加工者 。 第二十 三條 應令其停工 ,並各處二 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 鍰;拒不遵 守者,各再 處四萬元以 上二十萬元 以下罰鍰, 並得連續處 罰。 行為 人 1.一般產業工廠: 第一次處二萬元 。 第二次以上處四 萬元。 2.高度污染、重大 違規工廠: (如電鍍、染整 、預拌混凝土、 砂石加工業等) 第一次處三萬元 。 第二次以上處六 萬元。 3.危險性工廠: (如爆竹、煙火 工廠等) 第一次處十萬元 。 第二次以上處二 十萬元。 二 工廠遷移廠址 未重新辦理工 廠登記而從事 物品之製造、 加工者。 三 工廠經廢止工 廠登記證而仍 從事物品之製 造、加工者。 四 工廠經撤銷工 廠登記證而仍 從事物品之製 造、加工者。 五 工廠利用其廠 地或建築物之 一部從事物品 製造、加工以 外業務,經限 期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者。 但從事與所製 造、加工產品 相關之業務者 ,不在此限。 第二十 五條 處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令其停工及 再通知限期 改正;屆期 仍不改正者 ,勒令歇業 並廢止其工 廠登記證。 工廠 負責 人 1.處一萬元。 2.經處罰鍰、並令 其停工及限期改 正,屆期仍不改 正者,勒令歇業 並廢止其工廠登 記證。 六 工廠違反第十 七條第一項第 三款規定公告 之事項,經限 期改正,屆期 仍未改正者。 七 工廠變更產業 類別未重新辦 理工廠登記而 從事物品之製 造加工,經通 知限期補辦, 屆期不補辦者 。 第二十 六條 處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令其停工及 再通知限期 補辦;屆期 仍不補辦或 依法不得准 予補辦,得 連續處罰。 工廠 負責 人 1.第一次處一萬元 。 2.第二次處二萬元 。 3.第三次以上處五 萬元。 八 工廠登記事項 有變更而未辦 理變更登記, 經通知限期補 辦,屆期不補 辦者。 第二十 七條 處五千元以 上二萬元以 下罰鍰,經 再通知限期 補辦,屆期 仍不補辦或 依法不得准 予補辦者, 得連續處罰 。 工廠 負責 人 1.第一次處五千元 。 2.第二次處一萬元 。 3.第三次以上處二 萬元。 九 工廠規避、妨 礙或拒絕申報 或提供有關資 料或主管機關 人員進入工廠 調查。 第二十 八條 處一萬元以 上五萬元以 下罰鍰,並 得按次連續 處罰。 工廠 負責 人 1.第一次處一萬元 。 2.第二次處三萬元 。 3.第三次以上處五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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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0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23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23日臺北市政府(91)府建一字第09103838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