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依循 適當原則予以有效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提昇公信 力,特訂定本基準。
- 二、行政罰法規定有關不罰、免罰與裁處之審酌加減及擴張參考表:
項次
審酌事項
內容
條文
備註
1
不予處罰部分
1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第七條第一項
2
2
未滿十四歲人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一項
3
3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予處罰。
第九條第三項
4
4
依法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一項
5
5
依所屬上級公務員職務命令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一條第二項本文
明知職務命令違法,而未依法定程序向該上級公務員陳述意見者,不在此限。
6
6
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二條本文
7
7
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
第十三條本文
8
得免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免除其處罰。
第八條
9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0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免除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1
得減輕部分
1
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處罰。
第八條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三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三分之一。
12
2
防衛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二條但書
13
3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其處罰。
第十三條但書
14
4
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人之行為,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二項
裁處之罰鍰不得逾法定罰鍰最高額之二分之一,亦不得低於法定罰鍰最低額之二分之一。
15
5
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處罰。
第九條第四項
16
得加重部分
1
所得之利益超過法定罰鍰最高額者,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酌量加重,不受法定罰鍰最高額之限制。
第十八條第二項
17
得併罰部分
1
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三項
18
2
私法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如對該行政法上義務之違反,因故意或重大過失,未盡其防止義務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
依前項並受同一規定處罰之罰鍰,不得逾一百萬元。但其所得之利益逾一百萬元者,得於其所得利益之範圍內裁處之。第十五條第二項、第三項
19
3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或法人以外之其他私法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準用行政罰法第十五條規定。
第十六條
20
得追繳部分
1
為他人利益而實施行為,致使他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因其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一項
21
2
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他人因該行為受有財產上利益而未受處罰時,得於其所受財產上利益價值範圍內,酌予追繳。
第二十條第二項
22
審酌部分
1
裁處罰鍰,應審酌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得考量受處罰者之資力。
第十八條第一項
- 三、本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事實
法規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
統一裁罰基準
1
工廠製造、加工或使用危險物品達管制量以上,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
處工廠負責人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查獲處五萬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三十日內改善。
二、屆期不遵行者,第二次查獲處十萬元以上十九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
三、屆期仍不遵行者,第三次以上查獲處二十萬以上二十五萬以下罰鍰,並限期十日內改善;屆期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2
工廠未完成工廠登記,擅自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第十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款
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一、一般產業工廠:
(一)第一次查獲應令其停工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工廠登記。
(二)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第二次查獲處二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五日內完成工廠登記。
(三)屆期不遵行者,第三次以上查獲處四萬元以上八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日內完成工廠登記;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停工為止。
二、高度污染工廠:
(一)第一次查獲應令其停工並限期三十日內完成工廠登記。
(二)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第二次查獲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五日內完成工廠登記。
(三)屆期不遵行者,第三次以上查獲處六萬元以上十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日內完成工廠登記;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停工為止。
三、危險性工廠:
(一)第一次查獲應令其停工並限期七日內完成工廠登記。
(二)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第二次查獲處六萬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七日內完成工廠登記。
(三)屆期不遵行者,第三次以上查獲處二十萬元罰鍰,並限期七日內完成工廠登記;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鍰至停工為止。3
工廠遷移廠址未重新辦理工廠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條第二款
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4
工廠經依第二十四條規定撤銷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第二十四條、第三十條第三款
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5
工廠經依第二十五條規定廢止工廠登記而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第二十五條、第三十條第四款
應令其停工並限期完成工廠登記,屆期未完成登記仍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者,處行為人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行為人四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至停工為止。
6
工廠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一部或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但從事與所製造產品相關之業務者,不在此限。
第三十一條第一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查獲限期三十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
二、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第二次查獲處一萬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五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
三、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第三次以上查獲處三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日內改善、補辦或申報;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7
工廠違反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變更產業類別未重行辦理工廠設立許可或登記,而從事物品之製造、加工。
第十六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二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8
工廠違反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所附加之負擔。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一條第三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9
工廠違反依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之減產、減量規定。
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一條第四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0
工廠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申報或提供有關資料,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五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1
工廠違反第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未依期限提出申報,或規避、妨礙、拒絕調查。
第十八條第三項、第三十一條第六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2
工廠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依期限申報危險物品。
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七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3
工廠違反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八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4
工廠違反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未按月申報其原料儲存量。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一條第九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5
工廠違反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申報內容之規定。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三十一條第十款
應令其限期改善、補辦或申報,屆期不改善、補辦或申報者,處工廠負責人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16
工廠登記事項有變更而未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第二項、第三十二條
應令其限期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處工廠負責人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一、第一次查獲限期三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二、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第二次查獲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五日內辦理變更登記。
三、屆期不辦理或依法不准辦理者,第三次以上查獲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十日內辦理變更登記;屆期仍不遵行者,得按次連續處罰。 - 四、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所稱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係指同一違 規主體被查獲並經裁處之次數累積。
- 五、第三點統一裁罰基準表內所稱一般產業工廠、高度污染工廠及危險性 工廠定義如下: (一)一般產業工廠: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五十一組公害最輕微之工業、第五十二組公 害較輕微之工業、第五十三組公害輕微之工業及五十四組公害較重 之工業(不含菸草製造業及預拌混凝土製造業)。 (二)高度污染工廠: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 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五十五組之公害嚴重之工業及第五十四組公 害較重之工業中之菸草製造業及預拌混凝土製造業。 (三)危險性工廠:屬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 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五十六組危險性工業。
- 六、第三點所列統一裁罰基準如因情節特殊而有加重或減輕處罰之必要者 ,本府得於裁處書內敘明理由,於法定罰鍰額度內處罰,不受前開統 一裁罰基準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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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4-04-3002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
民國 100 年 0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100年2月21日臺北市政府(100)府產業工字第1003005420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工廠管理輔導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