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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6 月 27 日
中華民國89年6月27日臺北市政府(89)府工三字第89049129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2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優良營造業廠商評選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評選及獎勵優良營造業廠商評選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承攬本府及臺北市轄區內工程之營造業廠商(以下 簡稱廠商)健全發展,以加速工程技術水準及品質提昇,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 二、本府為辦理優良廠商評選,應成立優良營造業廠商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 任務如下: (一)核定當年度評選項目及標準表。 (二)核定初審合格廠商。 (三)赴初審合格廠商自選之工地實地勘查。 (四)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 三、委員會為臨時任務編組,置委員二十一人,主任委員由市長就本府參事或技監以上人員 中擇一人派兼任之,副主任委員由本府工務局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一人兼任,且均為 當然委員,其餘委員由本府建設局、捷運工程局、交通局、國民住宅處、教育局、環境 保護局、民政局、都市發展局薦任第九職等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各 一人兼任,並另邀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 程工業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各一人及專家 學者五人擔任。 委員會幕僚業務由本府工務局辦理。 第一項委員為無給職。但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兼職酬勞交通費,其 中府外委員得視實際需要另行支給往返所需交通費用。
  • 四、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委員會 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議決。
  • 五、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簽奉市長核定後,以本府名義行之。
  • 六、委員會下設工作小組,協助委員會辦理與評選有關之作業。 工作小組召集人由委員會副主任委員兼任;幹事若干人由本府指定機關人員派兼或另聘 請專業人士。 工作小組幹事均為無給職。但評選期間得依規定支給審查費、出席費或兼職酬勞交通費 ,其中府幹事得視實際需要另行支往返所需交通費用。 工作小組幕僚業務由本府工務局辦理。第三項及第三點第三項之評選期間,係指成立委 員會及工作小組之日起至公告當年優良廠商名單之日止。
  • 七、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得視參選廠商多寡及業務需要進行分組及分工,對分組辦理之結果, 應經議決始得作為委員會或工作小組之建議或評比結果。
  • 八、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時,並應親自為之。 召集人、委員及幹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參選廠商之負責人係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參選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者,廠商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
  • 九、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 議紀錄,以備查考。委員會不得拒絕。
  • 十、廠商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始得參選: (一)廠商在報名日前三年內至少曾完成一件本府或臺北市轄區內之工程者。其中甲等 廠商應至少有一件工程合約金額超過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萬元,乙等廠商應 至少有一件工程合約金額超過二千二百五十萬元,丙等廠商不受限。 (二)配合市長或本府一級機關首長之政策,於限期內完成指定之部分或全部工程一件 以上,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廠商報名日前五年內至少曾完成一件本府或臺北市轄區內二億元以上之工程者。 (四)最近一年內經核准升等之廠商,其升等後工程實績雖不符合第一款及第二款要件 ,但在報名日前三年內,升甲等者,具有一億五千萬元以上總額之工程實績;升 乙等者,具有四千五百萬元以上總額之工程實績者。 廠商並應具有符合第十五點規定之施工中或最近一年內完工之工程。 前二項工程,應以同一廠商持續完成者為限;曾獲選為本府優良廠商所已提送過之工程 ,不得再行提送。 共同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以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記錄之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 本要點所稱完成工程,除第一項第二款外,係指已登錄於營造業承攬手冊。
  • 十一、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選: (一)報名截止日前一年內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並經主管建築 機關警告或停業處分者。 (二)報名截止日前一年內曾違反建築法,並因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遭主管建 築機關勒令停工有案者。 (三)報名截止日前一年內,承攬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逾期完工者(含複驗 後仍不合格者)。 (四)評選完成前已屬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遭停權廠商者。 (五)在臺北市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而受罰鍰處分,且於報名截止 日仍被催繳或被移送法院者。 (六)於報名截止日前一年內,失能傷害頻率與失能傷害嚴重率均高於該業平均者。 或在臺北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致在工作場所發生勞工死亡災害,或一次 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災害者。 (七)所承攬建築物在九二一震災中受損,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評估為「危險」等級 ,且經鑑定屬廠商責任者。 (八)經鑑定應為其在臺北市所承造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負責者。 (九)經鑑定應為其在臺北市所承造之遭輻射污染建築物負責者。 (十)承攬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工程,經法律程序確定有品質或履約能力之瑕疵者。 廠商有前項第七款至第九款情形之一者,經鑑定後;有前項第十款之情形者,於確定 後,五年內不得參加評選。
  • 十二、廠商於報名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府工務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當年度公會會員證及承攬工程手 冊。 (三)營造業及其負責人於每年受理報名期間內任一天往前推算一年內之非拒絕往來 戶且無退票記錄之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 (四)稅捐機關核發之營造業無欠稅證明。 (五)廠商報名日前三年內,或二億元以上工程為五年內,所已完成工程之參選工程 實績概要表。但完成工程件數逾五件者,應擇結算金額最高之前報名。 (六)廠商報名日期前三年內,或二億元以上工程為五年內所已完成工程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或使用執照或其他驗收合格證明文件、重要施工項目施築紀錄。 (七)組織章程及人員職掌對照表。 (八)報名截止日前三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但乙、丙等營造業得以稅捐機 關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替代,其結算申報未核定前,得 以稅捐機關已蓋收件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印本替代 。以上均得以審計機關審定之決算審定書替代。 (九)員工之勞工保險卡或勞保局最近一年勞保人數證明。 廠商另得檢附報名截止日前三年內之施工優良或特殊事蹟證明文件。 前二項文件及資料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應為正本外,餘均得以影印本替代。
  • 十三、廠商所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不合規定者,應在本府通知限期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視同放棄,不予受理。
  • 十四、評選作業程序如下: (一)成立委員會及工作小組。 (二)由工作小組研擬當年度評選項目及標準表,並送委員會審定。 (三)以門首公告、刊登報紙及公開於本府網站首頁,並函請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轉知其所屬會員等方式,邀請廠商報名參選。 (四)廠商向本府報名參選。 (五)工作小組就廠商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依第十點及第十二點之規定審核。並查察參 選廠商是否具有第十一點不得參選情形。 (六)工作小組就廠商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依當年度評選項目及標準表進行評比,並製 成評比報告提報委員會。 (七)委員會邀請符合資格廠商,進行簡報,並接受委員詢問。 (八)委員會就工作小組的評比報告,及廠商簡報內容,核定初審合格廠商。 (九)委員會委員赴初審合格之廠商自選工程工地實地勘查。 (十)委員會委員以具名彌封方式投票圈選優良廠商。 (十一)公告當年度優良廠商名單及訂期頒獎。
  • 十五、初審合格廠商應在通知期限內自行選擇位於臺北市(縣)地區之施工中工程,並優先 擇取工程進度約在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八十間之工程,其無上述之工程者,得擇取進 度在百分八十以上或於最近一年內完工之工程且可配合提供參觀者,供委員會委員實 地勘查。 初審合格依前項所擇取之工程,甲等廠商應擇合約金額超過五千萬元之工程,乙等廠 商應擇合約金額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之工程,丙等廠商所擇工程之合約金額不受限。但 符合第十點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者,得自選原等級之工程。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取消其參選資格。
  • 十六、優良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參加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工程採購,得以下列方式獎勵之 ,但該獎勵應載明於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或補充投標須知規定中: (一)合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採購,主辦機關得邀請符合 該採購資格條件之優良廠商參與議價或比價。 (二)參加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之各項工程招標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得 降低百分之五十。 (三)承攬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之各項工程時,其保留款得降低百分之五十。 (四)如承攬之工程有預付款,且未達決標金額(需扣除保險費及稅什費後之金額) 百分之三十上限時,得申請增加決標金額百分之十工程預付款,但總計額度超 過百分之三十部分或預算不足支應時,招標機關均得以拒絕。 獲內政部評選之優良廠商,在內政部公告之獎勵期間內,得準用前項規定予以獎勵。 優良廠商於投標時,應聲明其為優良廠商,未聲明者,視同放棄其押標金減半之獎勵 優惠。
  • 十七、優良廠商可列為工程採購最有利標履約績效之評選項目參考。 優良廠商之獎勵期間為三年,其起迄時間由本府公告中指定之。 優良廠商得憑本府通知獲選之文件正本,持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至主管建築機關 ,登錄其受獎起迄期間。 優良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升等者,其承攬合約金額逾原得獎等級之承攬限額時,不 予以獎勵。 公告獎勵起始日前已完成決標之工程,得標之優良廠商不得要求適用本要點之獎 勵。但獎勵期限內已完成決標者,得續予獎勵至該工程結案為止。
  • 十八、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採購時,如未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或補充投標須 知規定中載明第十六點之優惠條款者,優良廠商得在該機關辦理招標文件樣稿公 開閱覽時,請其增列之,或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請求釋疑期間,依政府採購法 第四十一條及其施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列入,招標機關除 就預付款超過決標金額百分之三十上限部分或預算不足支應拒絕外,餘均不得拒 絕。
  • 十九、廠商以不實文件、資料或資格參加評選者,本府除取消其參選資格外,五年內不 得再參加評選。其已獲選為優良廠商且接受優惠者,本府除立即公告撤銷其優良 廠商資格外,已與其簽立合約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通知該廠商於期限內補 足原獎勵差額,其不依期限補足者,自其爾後之工程估驗款中扣除,至補足差額 為止。 獲內政部評選之優良廠商,經內政部撤銷其資格者,準用前項規定。
  • 二十、在優良廠商獎勵期間,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若發現或新發生優良廠商有第十一 點所定情事之一或違反工程採購合約,致生傷亡或其他損害,或致使與其簽立合 約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予以計罰違約金者,應立即通知本府工務局,本府並 應據以公告撤銷其優良廠商資格及其獎勵,並依前點規定辦理。 獲內政部評選之優良廠商,在獎勵期間具有前項情形者,準用前項規定。
  • 二十一、優良廠商評選應每二年辦理一次。 評選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編列預算支應。
  • 二十二、本要點自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起實施。 修正部分自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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