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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04-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6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1年6月20日臺北市政府(91)府工三字第091059406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23點;並自發布日實行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承攬本府及臺北市轄區內工程之營造業廠商(以下 簡稱廠商)健全發展,以加速工程技術水準及品質提昇,特依押標金保證金暨其他擔保 作業辦法第三十三條之五之規定,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為辦理優良廠商評選,應成立優良營造業廠商評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其 任務如下: (一)核定當年度評選項目及標準表。 (二)評選優良廠商。 (三)其他有關評選事項。
  • 三、委員會置委員二十一人;主任委員一人,由市長指定本府參事或技監以上人員兼任;副 主任委員一人,由本府工務局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人員一人兼任,且均為當然委員;其餘 委員十九人,除由市長就本府建設局、捷運工程局、交通局、國民住宅處、教育局、環 境保護局、民政局、都市發展局薦任第九職等及臺北自來水事業處第十一職等以上人員 中,就具有土木建築工程、施工品質管理、財務管理等專門知識之人員各一人派(聘) 兼外,並聘請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業公會、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臺北市結構工程工 業技師公會、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市建築投資商業同業公會代表各一人及專家學者 五人擔任。 委員會幕僚業務由本府工務局辦理。 第一項之派(聘)兼人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其中府外委員,如係遠地 前往(三十公里以外),得依規定支給必要之費用。
  • 四、委員會會議以主任委員為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委員會 會議須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議決。
  • 五、委員會不對外行文,其決議事項經簽奉市長核定後,以本府名義行之。
  • 六、委員會下設工作小組,負責研擬當年度評選項目及標準表,及就參選廠商檢送之文件及 資料依當年度評選項目及標準表進行專業審查等作業。 工作小組置召集人一人,由副主任委員兼任;置幹事若干人,由市長就本府機關中具有 土木建築工程品質管控、勞工安全衛生、工地環境清潔保護、財務分析等專門知識之人 員派(聘)兼外,亦得聘請本府以外之專家學者擔任。 前項之派(聘)兼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給交通費,其中府外幹事得依規定支 給出席費,且如係遠地前往(三十公里以外),得依規定支給必要之費用。 工作小組幕僚業務由本府工務局辦理。
  • 七、委員會及工作小組得視參選廠商多寡及業務需要進行分組及分工,對分組辦理之結果, 應經議決始得作為委員會或工作小組之建議或評比結果。
  • 八、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時,並應親自為之。 召集人、委員及幹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參選廠商之負責人係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參選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委任或代理關係 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者。 前項人員應自行迴避而未迴避者,廠商得申請其迴避或由主任委員令其迴避。
  • 九、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 議紀錄,以備查考。委員會不得拒絕。
  • 十、廠商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始得參選: (一)廠商在報名日前三年內至少曾完成一件本府或臺北市轄區內之工程者。其中甲等 廠商應至少有一件或二件工程契約結算金額合計超過新臺幣(下同)七千五百萬 元,乙等廠商應至少有一件或二件工程契約結算金額合計超過二千二百五十萬元 ,丙等廠商不受金額之限制。 (二)配合市長或本府一級機關首長之政策,於限期內完成指定之部分或全部工程一件 以上,並持有證明文件者。 (三)廠商在報名日前五年內至少曾完成一件本府或臺北市轄區內契約結算金額一億元 以上之工程者。 (四)最近一年內經核准升等之廠商,在報名日前三年內,升甲等者,具有一億元以上 總額之工程實績;升乙等者,具有三千萬元以上總額之工程實績者。 (五)協助本市搶救天然災害及緊急事件,並盡責克服困難,於期限內完成,並持有證 明文件者。 廠商並應具有符合第十五點規定之施工中或最近一年內完工之工程。 前二項工程,應以同一廠商持續完成者為限。 共同投標廠商之工程實績,以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上所記錄之契約金額比率 計算。 本要點所稱完成工程,除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五款外,係指已登錄於營造業承攬手冊,或 具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使用執照或其他驗收合格證明文件者。
  • 十一、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參選: (一)報名截止日前一年內有營造業管理規則第四十條各款情事之一,並經主管建築 機關警告或停業處分者。 (二)報名截止日前一年內曾違反建築法,並因違反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遭主管建 築機關勒令停工有案者。 (三)報名截止日前一年內,承攬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工程,逾期完工者(含複驗 後仍不合格者)。 (四)評選完成前已屬被刊登於政府採購公報之遭停權廠商者。 (五)在臺北市違反環境保護法令或勞工安全衛生法令而受罰鍰處分,且於報名截止 日仍被催繳或被移送法院者。但已依法提起行政救濟者,不在此限。 (六)報名截止日前一年內,在臺北市有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規致在工作場所發生勞 工死亡災害,或一次罹災人數在三人以上之災害,且該廠商之負責人或員工, 因而涉嫌觸犯刑法規定,經有關機關移送者。 (七)報名截止日當年之前一年度(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失能傷害頻率 與失能傷害嚴重率均高於該業平均值者。 (八)所承攬建築物在九二一震災及其後之地震災害中受損,經本府主管建築機關評 估為「危險」等級,且經鑑定屬廠商責任者。 (九)經鑑定應為其在臺北市所承造之高氯離子混凝土建築物負責者。 (十)經鑑定應為其在臺北市所承造之遭輻射污染建築物負責者。 (十一)承攬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工程,經法律程序確定有品質或履約能力之瑕疵者 。 廠商有前項第八款至第十款情形之一者,自鑑定後五年內不得參加評選;有前項第十 一款之情形者,於確定後,亦同。
  • 十二、廠商於報名時應檢附下列文件及資料,向本府工務局提出: (一)申請書。 (二)公司執照(公司登記證明書)、營利事業登記證、營造業登記證、當年度公會 會員證及承攬工程手冊。 (三)營造業及其負責人於每年受理報名期間內任一天往前推算一年內之非拒絕往來 戶且無退票記錄之票據交換所第二類票據退票資料查詢簡覆單。 (四)稅捐機關(國稅局及稅捐稽徵處)核發之營造業無欠稅證明。 (五)廠商報名日前三年內,或一億元以上工程為前五年內,所已完成工程之工程結 算驗收證明書或使用執照或其他驗收合格證明文件。 (六)報名截止日前三年內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但乙、丙等營造業得以稅捐機 關核發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替代,其結算申報未核定前,得 以稅捐機關已蓋收件章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影印本替代 。以上均得以審計機關審定之決算審定書替代。 (七)員工之勞工保險卡或勞保局最近一年勞保人數證明。 廠商另得檢附報名截止日前三年內之施工優良或特殊事蹟證明文件。 前二項文件及資料,除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應為正本外,餘均得以影印本替代。
  • 十三、廠商所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不合規定者,應在本府通知限期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 不予受理。
  • 十四、評選作業程序如下: (一)成立委員會及工作小組。 (二)由工作小組研擬當年度評選項目及標準表,並送委員會審定。 (三)以門首公告、刊登報紙及公開於本府網站首頁,並函請臺灣區營造工程工業同 業公會轉知其所屬會員等方式,邀請廠商報名參選。 (四)廠商向本府報名參選。 (五)工作小組就參選廠商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依第十點及第十二點之規定審核。並查 察參選廠商是否具有第十一點不得參選情形。 (六)工作小組就參選廠商檢送之文件及資料依當年度評選項目及標準表進行評比, 並製成評比報告提報委員會。 (七)委員會確定資格合格廠商。 (八)邀請資格合格廠商,進行簡報,並接受委員詢問。 (九)委員會委員赴資格合格廠商自選工程工地實地勘查。 (十)委員會全程參與實地勘查之委員以具名彌封方式投票圈選優良廠商。 (十一)公告當年度優良廠商名單及訂期頒獎。
  • 十五、資格合格廠商應在通知期限內自行選擇位於臺北市(縣)施工中,且工程進度約在百 分之三十至百分之八十間之工程,其無上述工程者,得選擇進度在百分八十以上或於 最近一年內完工之工程,且可配合提供參觀者,供委員會委員實地勘查。 前項工程指甲等廠商契約金額超過二千五百萬元之工程,乙等廠商契約金額超過七百 五十萬元之工程,丙等廠商工程之契約金額不受金額之限制。但符合第十點第一項第 四款規定者,得依原等級之規定;符合第十點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者,不受限制。 未依前二項規定辦理者,取消其參選資格。
  • 十六、本要點修正實施後,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部依履約成果評為優良,並經行 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認定而於指定之資料庫公告,或經本府公告之優良廠商,在獎勵 期間內參加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之工程採購,得以下列方式獎勵至完工結案為止, 但該獎勵應載明於招標或契約文件中: (一)合於政府採購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得採限制性招標之採購,主辦機關得邀請符合 該採購資格條件之優良廠商參與議價或比價。 (二)參加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之各項工程招標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 保固保證金金額得降低百分之五十。 前項優良廠商,其於獎勵期間開始前已得標,但尚未完工結案之工程,亦得依前項規 定獎勵。 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獲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部或本府公告為優良廠商,且 已依原規定給予押標金、履約保證金、保留款或預付款優惠之工程,得續依原規定予 以獎勵至該工程完工結案為止。但本要點修正實施後,始投標之工程,則依第一項獎 勵規定辦理。 優良廠商於投標時,應聲明其為優良廠商,未聲明者,視同放棄其押標金減半之獎勵 優惠。
  • 十七、優良廠商參加共同投標案且非單獨投標時,其押標金、履約保證金及保固保證金之獎 勵優惠方式,應依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議書中,記載該優良營造業廠商主辦項 目所佔契約金額比率乘以減免比率計算。但若共同投標協議書中另詳載各成員負擔押 標金或履約保證金金額或保固保證金實際出資比率,且該優良營造業廠商之實際出資 比率低於其主辦項目所佔契約金額比率時,招標機關應以該優良營造業廠商負擔押標 金或履約保證金或保固保證金金額實際出資比率,計算其獎勵優惠金額。 前項優良廠商,於本要點修正實施前,已依原規定予以獎勵者,則續依原獎勵方式獎 勵至該工程完工結案為止。
  • 十八、優良廠商可列為工程採購最有利標履約績效之評選項目參考。 優良廠商之獎勵期間為三年,其起迄時間由本府公告中指定之。 優良廠商得憑本府通知獲選之文件正本,持營造業承攬工程手冊至主管建築機關,登 錄其受獎起迄期間。 優良廠商在獎勵期間內升等者,其承攬契約金額逾原得獎等級之承攬限額時,不予以 獎勵。
  • 十九、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辦理工程採購時,如未在工程採購投標須知或補充投標須知中 載明第十六點之優惠條款者,優良廠商得在該機關辦理招標文件樣稿公開閱覽時,請 其增列之,或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商請求釋疑期間,依政府採購法第四十一條及其施 行細則第四十三條,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列入,招標機關除因預算不足支應外,不 得拒絕。
  • 二十、廠商以不實文件、資料或資格參加評選者,本府除取消其參選資格外,五年內不得再 參加評選。其已獲選為優良廠商且接受優惠者,本府除立即公告撤銷其優良廠商資格 外,已與其簽立契約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本於權責,以最大公共利益及不影響 工程進度為原則,與廠商協議適當期限及方法,就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 二十一、經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部取消優良廠商資格,或經各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 一百零二條第三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且在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所 定期限內者,廠商應就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其有依政府採購法不發還押標金或保 證金之情形者,亦同。 本府優良廠商在獎勵期間內,除有前項情形外,其有第十一點所定情事之一者,工 程主辦機關、代辦機關或作成行政處分之機關應通知本府工務局,本府並應據以公 告廢止其優良廠商資格。已與其簽立契約之本府所屬各機關、學校應本於權責,以 最大公共利益及不影響工程進度為原則,與廠商協議適當期限及方法,就屬減收之 金額補繳之。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部公告之優良廠商,有第十一點所定情事之一者,應 由工程主辦機關、代辦機關或作成行政處分機關通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 部。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或內政部未廢止其資格前,已與其簽立契約之本府所 屬各機關、學校應本於權責,以最大公共利益及不影響工程進度為原則,與廠商協 議適當期限及方法,就屬減收之金額補繳之。
  • 二十二、優良廠商評選應每二年辦理一次。 評選所需經費,由本府工務局相關預算項下支應。
  • 二十三、本要點自發布日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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