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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1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7 年 08 月 29 日
中華民國107年8月29日臺北市政府(107)府人任字第10760054731號函修正名稱及全文14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
  • 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遷 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之遷調,指本府及各機關學校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 四、各機關學校辦理遷調時,除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以遷調本 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為原則。但本機關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時,得報由上級 機關協調遷調其他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 上級機關應業務需要,並得統籌辦理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遷調。
  • 五、各機關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理遷調: (一)各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以四年為一職期,並得連任一次。但於連任屆滿後, 除符合第九點規定者外,一律遷調。 (二)二級以下主管人員及非主管人員任同一職務滿四年後,每年檢討一次。但遷調人 數應不低於本機關合於遷調人數之五分之一。 (三)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之職期,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均為四年。但基於業務需要或表現 優異者,經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核准者,得延長一年。遷調本機關各單位間 之採購職務,職期合併計之;遷調他機關採購職務或陞任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職 期得重新起算。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於遷調後,至少間隔二年始得回任 本機關學校之採購職務。 (四)出納管理人員職務,至少每六年輪換一次。 前項期間之計算,以實際到職日起算,並以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為屆滿日期,各級學校 公務人員以每年七月三十一日為屆滿日期,職期屆滿前應完成遷調;惟遇市長選舉年度 ,得延長至次年三月底前完成。但應業務需要或具特殊情形時,得隨時辦理遷調。 各機關副首長及一級單位副主管,必要時,得視業務狀況需要,辦理遷調。 本府所屬建築、警務、醫療、殯葬、工務、環保、稅務等機關,得依其特殊性質自行研 訂遷調規定,陳(層)報本府備查後,據以實施。但所訂遷調期限不得高於本要點規定 。
  • 六、各機關學校就同一職務服務達到檢討期限之人員,應就其工作狀況、體能、工作績效及 發展潛能等項綜合考評,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及參考機關同仁意見,再據 以辦理遷調。
  • 七、各機關學校可就其業務性質,針對內勤、外勤、基層及幕僚或業務執行之各項職務,鼓 勵所屬同仁輪調,以加強職務歷練,擴大人才交流。
  • 八、各機關學校為培育人才,有效運用人力,應加強多功能多專業之訓練課程,培養同仁取 得其他職務之任用資格,使其透過培訓育管道增加遷調範圍,達成各種職務歷練之目的 。
  • 九、各機關學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列入遷調範圍: (一)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人員: 1.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者。 2.於三年內將屆齡退休者。 3.刻正負責重大專案之執行,經報本府核准同意者。 4.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予以調任有影響機關運作之虞者。 (二)二級以下主管及非主管人員: 1.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者。 2.刻正負責有期限性之專案工作,尚未完成,經報本府核准同意者。 3.薦任以上人員年滿五十五歲或委任人員年滿五十歲者。 4.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者。 5.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予以調任有影響機關運作之虞者。 (三)一級單位主管以上人員(不含機關首長、副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得不列入遷 調範圍。 (四)各類人員當年度職期屆滿如於次年度申請退休,得留任至退休前一日。但屆時未 辦理退休或撤銷退休者,各機關應即辦理遷調。
  • 十、本市各區公所區長、副區長、主任秘書及課、室主管之遷調,由民政局統籌作業,並依 權責簽報市長核定。
  • 十一、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公務人員之遷調,由教育局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至教師兼任行政職 務之遷調,由教育局依學校特性及業務需要自訂規範。
  • 十二、本府所屬公營事業人員之遷調,準用本要點辦理。
  • 十三、本府所屬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人員之遷調,依各專屬人事法規辦理。
  • 十四、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將遷調結果於次年三月底前報府。但因作業需要得延期報府, 至遲不得逾六月底,並於報府時敘明理由,由本府人事處檢討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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