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本要點依公務人員陞遷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 二、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之遷 調,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要點辦理。
- 三、本要點所稱之遷調,指本府及各機關學校下列各種遷調: (一)本機關內部單位主管間或副主管間之遷調。 (二)本機關非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三)本機關主管人員與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四)所屬機關首長、副首長或主管人員間之遷調。 (五)本機關與所屬機關間或所屬機關間非主管人員之遷調。
- 四、各機關學校辦理遷調時,除不得違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以遷調本 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為原則。但本機關無適當職務可資遷調時,得報由上級 機關協調遷調其他機關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 上級機關應業務需要,並得統籌辦理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遷調。
- 五、各機關學校應依下列規定每年定期檢討辦理遷調: (一)各區公所區長、二級機關首長及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以四年為一職期,並得連任 一次。但於連任屆滿後,除符合第九點規定者外,一律遷調。 (二)一級單位主管以下人員(不含一級單位主管及副主管)任同一職務滿四年後,每 年檢討一次。但遷調人數應不低於本機關合於遷調人數之五分之一。 (三)辦理採購業務人員之職期,主管及非主管人員均為四年。但基於業務需要或表現 優異者,經本府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核准者,得延長一年。遷調本機關各單位間 之採購職務,職期合併計之;遷調他機關採購職務或陞任採購業務主管人員,職 期得重新起算。各機關學校辦理採購業務人員於遷調後,至少間隔二年始得回任 本機關學校之採購職務。 (四)出納管理人員職務,至少每六年輪換一次。 兼任主管人員職期依前項規定辦理,職期屆滿應予檢討免兼。 第一項期間之計算,以實際到職日起算,每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應完成遷調,各級學校 公務人員每年七月三十一日前應完成遷調;惟遇市長選舉年度,得延長至次年三月底前 完成,並列為上年度成果。但應業務需要或具特殊情形時,得隨時辦理遷調。 本府所屬建築、警務、醫療、殯葬、工務、環保、稅務及消防等機關,得依其特殊性質 自行研訂遷調規定,陳(層)報本府備查後,據以實施。但所訂遷調期限不得高於本要 點規定。
- 六、各機關學校就同一職務服務達到檢討期限之人員,應就其工作狀況、體能、工作績效及 發展潛能等項綜合考評,如係主管職務並應評核其領導能力及參考機關同仁意見,再據 以辦理遷調。
- 七、各機關學校可就其業務性質,針對內勤、外勤、基層及幕僚或業務執行之各項職務,鼓 勵所屬同仁輪調,以加強職務歷練,擴大人才交流。
- 八、各機關學校為培育人才,有效運用人力,應加強多功能多專業之訓練課程,培養同仁取 得其他職務之任用資格,使其透過培訓育管道增加遷調範圍,達成各種職務歷練之目的 。
- 九、各機關學校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於檢討當年得不列入遷調範圍: (一)各區公所區長、二級機關首長及各機關一級單位主管人員: 1.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者。 2.於三年內將屆齡退休者。 3.刻正負責重大專案之執行或經統籌檢討確無職務列等及職務相當之職務可資遷 調,經報本府核准同意者。 4.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予以調任有影響機關運作之虞者。 (二)一級單位主管以下人員(不含一級單位主管及副主管): 1.所任職務之工作性質係屬特殊專長難以調任者。 2.刻正負責有期限性之專案工作,尚未完成,經報本府核准同意者。 3.薦任以上人員年滿五十五歲或委任人員年滿五十歲者。 4.留職停薪或延長病假者。 5.因天災或其他事故,予以調任有影響機關運作之虞者。 (三)一級單位副主管以上人員(不含二級機關首長及一級單位主管),得不列入遷調 範圍。 (四)各類人員當年度職期屆滿如於次年度申請退休,得留任至退休前一日。但屆時未 辦理退休或撤銷退休者,各機關應即辦理遷調。
- 十、機關組織修編,如係機關精簡、整併、改隸、改制或更名,其所屬人員倘主要業務內容 性質未變更者,職期應併計。
- 十一、各區公所區長、副區長、主任秘書及課、室主管之遷調,由民政局統籌作業,並依權 責簽報市長核定。
- 十二、性質特殊人員之遷調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本府所屬各級學校公務人員之遷調,由教育局依本要點規定辦理,至教師兼任 行政職務之遷調,由教育局依學校特性及業務需要自訂規範。 (二)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事人員之遷調,由衛生局依本要點規定辦理。
- 十三、本府所屬公營事業人員之遷調,準用本要點辦理。
- 十四、本府所屬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人員之遷調,依各專屬人事法規辦理。
- 十五、各一級機關及區公所應將遷調結果於次年三月底前報府。但因作業需要得延期報府, 至遲不得逾六月底,並於報府時敘明理由,由本府人事處檢討執行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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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2-04-2012
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遷調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109 年 04 月 07 日
中華民國109年4月7日臺北市政府(109)府授人任字第10930022111號函修正第3、5、9、11點條文;並自即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