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構),為處理臺北市議會(以下簡稱市議 會)審議預算案審議意見,以符民主法治之精神,並增進府會和諧之目的,特訂定本要 點。
- 二、有關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所作審議意見之處理程序,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悉依本要點規定 辦理。
- 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範例詳附表一): (一)主決議,係指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時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預算法第九 十六條準用第四十九條規定,就歲入、歲出項目之金額,決定其增、刪之審議意 見。 (二)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係指市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預算法 第九十六條準用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就預算之動支附以須一定條件成就或俟 將來確定事實到來,始得執行,通常以但書之形式表現。 (三)附帶決議,係指市議會在所通過之各筆預算本身之外,另外對於特定市政業務之 執行,提出要求或建議。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所作審議意見,指明為綜合決議、附 帶意見、附帶建議等名稱及無涉及預算動支之但書意見其性質與附帶決議相似者 ,視為附帶決議。
- 四、本府主計處(以下簡稱主計處)於接獲市議會議決之預算案審議意見書後,應即轉發各 機關(構),同時將審議意見整理提報市政會議,並副知本府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以 下簡稱研考會)列管。
- 五、各機關就市議會所作審議意見,應即依第三點規定,本於職權,區分其類型,分別執行 。對於審議意見之類型有疑義之機關,應於收到文後七日內送主計處彙整簽奉 市長指 派人員集會研商。
- 六、審議意見為主決議者,依下列規定執行: (一)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無牴觸時,應即遵照辦理,認為 窒礙難行時,各機關應於十四日內,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窒 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主計處彙整簽奉 市長核定後,於議決案送達本府之日 起三十日內,送請市議會覆議。 (二)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條例牴觸時,得參照地方制度法第三 十九條及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選擇依下列方式之一處理: 1.於覆議期間內,循覆議方式處理。 2.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解釋,於中央主管機關解釋其違法時,得不予遵行。 3.延攬學者專家研究,經審慎研究結果仍認屬違法無效時,得不予遵行。
- 七、審議意見為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無牴觸時,應即遵照辨理:認為 窒礙難行時,各機關應於十四日內,依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窒 礙難行部分敘明理由,送主計處彙整簽奉 市長核定後,於議決案送達本府之日 起三十日內,送請市議會覆議。 (二)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牴觸時,應不受拘束,並於議決 案送達本府之日起三十日內,就牴觸部分附具理由,簽奉 市長核定後,依地方 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函復市議會。
- 八、審議意見為附帶決議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預算之動支不受拘束。 (二)認為執行有困難、或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牴觸或不符 合本府政策目的時,應於檢討確定後十四日內敘明理由,簽奉 市長核定後,依 地方制度法第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函復市議會妥為說明。 (三)除前款情形外,應即遵照辨理。
- 九、本府各機關認為主決議或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或自治法規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先行發布議決案,於議決案送達本府之日起三十 日內敘明理由,簽奉 市長核定後,就有無違背法律、自治法規有疑義時,聲請中央主 管機關解釋;就有無違背憲法有疑義時,應依地方制度法第四十三條第五項規定,聲請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並副知市議會。於中央主管機關或司法院作成解釋之前,本府得暫 不執行有違法疑義部分。
- 十、各機關應將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所作審議意見之辦理情形,於每兩個月終了後依附表格式 (詳附表二)逐項填寫報經主管機關彙整,於次月二十日前函送主計處彙案並送研考會 列管執行情形後,由主計處簽報陳核。主計處應於下一年度總預算案送請市議會審議前 將前項預算案審議意見各機關最近一期之辦理情形彙整函送市議會。
- 十一、本要點自函頒日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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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21-03-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5 月 17 日
中華民國89年5月17日臺北市政府(89)府主一字第8900371600號函訂定全文11點;並自函頒日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