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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3-07-2002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4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3年4月15日臺北市政府(93)府財三字第09304253100號函發布停止適用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配合公益彩券之發行,避免銷售行為影響社會秩序及公 共安全,以利銷售秩序之維持,特訂定本規定。
  • 二、銷售秩序之維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定辦理。
  • 三、凡在臺北市轄區內銷(兜)售公益彩券者,均應持有合法之經銷證始得銷(兜)售,違 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並追查銷售彩券來源外,由本府警察局函送本府財政局處理。
  • 四、在道路擺設攤位銷售彩券,除取得經銷證者外,並應取得本府建設局核發攤販營業許可 證,始得設攤營業。
  • 五、經銷商無固定住所銷售彩券者,不得有下列銷售行為: (一)在道路上、觀光地區、市場周邊二○○公尺內,擺設攤位或利用車輛、手推車或 其他類似攤架之物販售彩券。 (二)在車道上、車站內販(兜)售彩券。 (三)在捷運站區內或車上兜售彩券。 (四)於政府機關或其他辦公處所兜售彩券。 (五)於公共場所叫賣販售彩券,有妨礙交通或妨害公共安寧之行為。
  • 六、經銷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經勸導、制止或驅離,不聽者由本府警察局檢送相關事證函 送本府財政局辦理: (一)在學校周圍一百公尺範圍內販售彩券者。 (二)銷售彩券或支付獎金予未滿十八歲者。 (三)外縣市之經銷商越區至本市銷售者。 (四)於非固定處理所銷售彩券,未明示其經銷證者。
  • 七、違反本規定第五點之行為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社會秩序維護法、大眾捷運法 等相關法令處罰。
  • 八、經銷商營業行為涉有犯罪嫌疑者,依刑法等相關刑事法令移送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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