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臺北市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北市22-07-2004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1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91年12月20日臺北市政府(91)府人住字第091088168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11點;並自92年1月1日生效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結算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適用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仍繳交福利互助金之下列編制內雇員以上之有 給職人員(不含稅務人員),及因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但在結 算日前離退者,不包括在內:   (一)本府所屬機關及附屬機關。   (二)市立各級學校。 (三)本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代管之各機關駐衛警察。 (四)本府教育局指派之私立高中(職)軍訓教官。 (五)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九日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設置管理條例實施前原已參加福利互助有案之人員。 (六)比照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福利互助要點辦理福利互助之臺北市議會、各機關學校 編制內之技工、駕駛及工友,及經費未列入本府總預算之機關,或非適用一般公 教人員待遇之機關,而原已參加本府福利互助之人員。
  • 三、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如下: (一)本府公教人員福利互助金之結算日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二)各機關、學校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互助人之福利互助結算日為 停止互助之日。 前項第二款互助人除應徵入伍人員外,於結算日後奉准復職或起薪時,其停職與 留職停薪期間之互助金毋需補繳,所發生之互助補助,亦不得申請補發。
  • 四、福利互助金結算年資,依下列規定採計: (一)現職互助人具有中央或地方各機關、學校福利互助年資,均得併計結算。 (二)現職互助人具有稅務人員福利互助年資,且未領取該類人員退休(職)、資遣、 調職互助金者,其福利互助年資得併計結算。 (三)於結算日前應徵入伍之互助人,其結算金年資採計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四)結算日前仍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尚未復職之互助人,其結算年資採計至其 依法停職日、休職日或留職停薪日止。 (五)已領取退休(職)、資遣互助金後(含稅務人員),再任公職者,得按其再任公 職前後參加福利互助年資予以併計結算。並於扣除前已領取退休(職)、資遣互 助金額後,發給其差額。 (六)現職互助人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前,任職於臺北銀行未領取結算金者, 其民營化前年資得併計結算。 (七)軍職年資(含義務役軍職或替代役人員之年資),不得併計結算。 (八)曾任本府以外事業機構人員之福利互助年資,不得併計結算。 (九)雇員以上人員年資,自五十四年七月一日起算;技工、駕駛、工友年資,自六十 六年七月一日起算。
  • 五、有關互助人結算年資,由各機關人事單位負責審核。
  • 六、福利互助金結算基準如下: (一)參加福利互助未滿七年者,每滿一年給與一個基數之福利互助俸額;參加福利互 助滿七年以上者,自該年起,每一年給與二個基數之福利互助俸額,最高以二十 個基數之福利互助俸額為限。 (二)參加福利互助合計年資未滿半年部分,給與半個基數之福利互助俸額;滿半年以 上未滿一年部分,給與一個基數之福利互助俸額。福利互助俸額如(附表一、二 )。
  • 七、依前點所定結算基準計算之福利互助結算金,應以互助人員距離規定退休年齡之期間, 依本要點所附「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金換算現值表」(如附表三)換算現 值後,分五年發給。其計算公式為:互助俸額×基數×現值換算%=個人結算總金額。 結算金之計算,以新臺幣元為單位,角以下四捨五入。 年齡採計按戶籍記載,自出生之日起十足計算。
  • 八、福利互助結算金經費來源及申請程序,規定如下:  (一)九十二年度經費:九十二年現職人員年結算金五分之一部分由各機關學校人事費 項下核發;年度內退休(職)、資遣、辭職、調離本府人員應發一次結算金部分 ,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以前由各機關、學校報送臺北市政府公教人員住宅輔建及 福利互助委員會(以下簡稱住福會),由福利互助金或其他相關經費核發。九十 二年七月一日以後,則由本府人事處會同主計處,依各機關人事費結餘情形決定 核發方式。 (二)九十三至九十六年度結算金循年編列預算支應。
  • 九、福利互助結算金發還作業規定如下: (一)現職互助人結算金發還作業,應於每年九月一日起開始辦理,分五年平均攤還, 每年發還結算金總金額五分之一,並以當年八月三十一日在職機關為發給機關。 (二)已辦理結算之互助人如轉調不適用本要點之其他機關、學校,其尚未發還之結算 金,應於離職時一次發還(不含非隸屬本府且參加本府福利互助之人員)。 (三)已辦理結算之互助人奉准退休(職)、資遣時,其尚未發還之結算金,應一次發 還。 (四)已辦理結算之互助人死亡時,其尚未發還之結算金,應一次發還其受益人;受益 人之順序,依民法所定法定繼承人之順序。 (五)應徵入伍或依法停職、休職或留職停薪人員,其結算金俟復職後,依服務機關尚 餘之攤還年限,分年平均攤還。 (六)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已辦理結算之互助人相互調職時,其個人尚未發還之結 算金,由新職機關依尚餘之攤還年限,平均攤還;原服務機關應將調職之互助人 尚未發還之結算金額造具名冊(如附表四),並檢同福利互助結算金資料卡(如 附表五)送新職機關。
  • 十、臺北市政府各機關、學校對於結算金應覈實發給,如發現有重複申領,或偽造、變造文 書等情事,除追回已經發給之結算金外,並依法懲處;相關辦理審核人員如有徇私舞弊 情事,亦應依法併予懲處。涉及刑事責任者,並移送檢察機關辦理。
  • 十一、本要點未規定者,得另行補充之。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