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本府各機關、學校、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 機關)聯合採購財物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府各機關聯合採購財物招標事宜,應依政府採購法、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及其他有 關法令規定辦理。
- 三、本府各機關預算內所列採購財物,具有規格相容、單一項目需求機關多及聯合採購不影 響效能之特性者,均應辦理聯合採購;惟情形特殊者,得由主辦機關授權相關機關自行 辦理。
- 四、本府各機關辦理聯合採購財物,應由主管機關負責辦理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聯合採購 ,並得視需要將部分項目指定所屬機關主辦,或委託本府其他機關合併辦理,必要時得 由本府主計處將特定項目提報專案會議指定主辦機關,依規定期限辦理,不得再轉委託 其所屬機關辦理。
- 五、本府應於每年預算完成法定程序後指定特定項目之主辦機關,各主管機關在一個月內完 成本機關及所屬機關聯合採購之前置作業,並於三個月內完成採購事宜。
- 六、本府各機關聯合採購財物執行成果,應於每年度終了二個月前,由其主管機關依規定格 式彙報本府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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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4-2003
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財物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8 年 08 月 23 日
中華民國88年8月23日臺北市政府(88)府主一字第8800177901號函修正發布全文6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