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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4-2003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0 年 12 月 21 日
中華民國90年12月21日臺北市政府(90)府工一字第09017959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6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聯合採購財物實施要點;新名稱:臺北市政府辦理共同供應實施要點)
  •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適用 機關)共通性需求財物或勞務之共同供應,以增加採購效率、降低採購成本,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府各機關辦理共同供應採購,並依政府採購法與相關子法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辦 理。
  • 三、本府各機關預算內所列相關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具有規格相容、項目需求機關多,適宜 共同供應之性質者,均得辦理共同供應契約。 適用機關於每年十二月底前,向一級機關彙報具前項性質之採購項目、規格及概估需求 量,再由一級機關函送工務局彙整,工務局應於彙整後十五天內,報本府召開會議,以 指定採購主辦機關。主辦機關(以下稱為訂約機關)應於會議決議後一個月內完成採購 公告。
  • 四、前條共同供應項目,中央機關已辦理共同供應契約者,本府適用機關得直接適用,不另 辦理共同供應採購。 本府已訂有共同供應契約之項目,適用機關應優先使用。但需求條件特殊者,預算編列 機關得經訂約機關同意後,自行依規定辦理。
  • 五、訂約機關完成共同供應契約後,應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本府之資訊網站,供 機關利用。適用機關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時應通知訂約機關,最後之辦理結果亦同。
  • 六、訂約機關應於年度底,彙整該年度之執行成果送工務局,工務局次年應於依第三點第二 項所召開之會議中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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