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所屬各機關、學校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適用 機關)共通性需求財物或勞務之共同供應,以增加採購效率、降低採購成本,特訂定本 要點。
- 二、本府各機關辦理共同供應採購,應依政府採購法與相關子法及共同供應契約實施辦法辦 理。
- 三、本府各機關預算內所列相關之財物及勞務採購,具有規格項目相容、二以上機關有共通 需求,適宜以共同供應辦理者,得辦理共同供應契約。 本府指定共同供應之採購項目及主辦機關(以下簡稱訂約機關)如下: 1.公務汽機車及本府公文封:以本府秘書處為訂約機關。 2.影印機租用:由本府各一級機關就本機關及其所屬機關之租用為訂約機關。但本府直 屬委員會之租用,以本府衛生局為訂約機關;臺北市各區公所之租用,以本府民政局 為訂約機關。 3.電腦設備及其消耗用品:以本府資訊中心為訂約機關。 4.清潔用品:以本府環境保護局為訂約機關。 5.警察及駐衛警服裝、皮鞋及影印紙:以本府警察局為訂約機關。 6.各醫療院所藥品及醫療儀器及健康檢查:以本府衛生局為訂約機關。 7.冷氣機及文具用品:以本府教育局為訂約機關。 8.油料:以本府工務局為訂約機關。 9.其他採購項目:以本府指定之機關為訂約機關。 適用機關應於每年十月底前,向各訂約機關彙報具前項性質之採購項目、規格及概估需 求量;訂約機關於彙整後,應於次年一月底前完成採購公告。 共同供應契約之履約期間,不以一年為限,得延展至年度終了後三個月。但最長不得超 過二年。其經費支用,以各該需求年度之預算支應之。
- 四、本府已訂有共同供應契約之項目,適用機關應優先使用。但需求條件特殊者,預算編列 機關得經訂約機關同意後,自行依規定辦理。
- 五、訂約機關完成共同供應契約後,應公開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及本府之資訊網站,供 機關利用。適用機關利用該契約辦理採購時應通知訂約機關,最後之辦理結果亦同。
- 六、中央機關之共同供應契約有載明適用機關以外之機關,於徵得廠商同意後,得利用該契 約辦理採購者,本府適用機關得依該約定於徵得廠商同意後辦理採購。
- 七、訂約機關應於每年十一月底前十五日內,自第五點所定資訊網站下載彙整該年度之執行 成果,如有新增項目、規格或意見時,應一併依附表格式填列送本府工務局,本府工務 局依前述所提資料,視情況辦理簽報或召開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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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06-14-2003
臺北市政府辦理共同供應實施要點
非現行版本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3 年 06 月 15 日
中華民國93年6月15日臺北市政府府工三字第09305531500號函修正發布全文7點;並自即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