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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6-200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89 年 07 月 14 日
中華民國89年7月14日臺北市政府(89)北市環五字第89222065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9點
  •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策勵公廁檢查人員勤勉妥適執行本市公廁檢 查告發工作,確切維護本市公廁清潔,提供民眾乾淨、清爽的如廁空間,並為考核獎懲 之依據,特訂定本要點。
  • 二、本要點所稱公廁檢查人員係指水肥隊巡查員。
  • 三、考核成績以每人每季核算一次為準,未滿一季者,依在職時間比例計算之,由第五科辦 理。
  • 四、公廁檢查每人每季告發滿九件及勸導滿九件為合格,告發滿十五件者嘉獎乙次,三十件 以上者嘉獎二次,四十件以上者記功,第一季不合格者申誡乙次、第二季不合格申誡二 次、第三季不合格改調其他職務。但在當季內如遇公差請假及特殊情形經核准有案,其 時間連續超過一星期以上時得酌予減少其應告發之件數。
  • 五、告發、勸導件數之計算,以業務科(第五科)統計之合法有效件數為準,告發件數得取 代勸導數。
  • 六、對有瑕疵之告發案件,由主管機關或單位隨時簽請撤銷(回),故違規定不當之告發, 其情節重大者並予議處,其主管並應負督導及審核不實之責。
  • 七、檢查人員執行公廁檢查應確遵規定,以公廁之軟、硬體及周圍環境為檢查重點,並以實 證為準,避免致招物議。
  • 八、各列管公廁有顯然髒污或公廁設備(施)故障缺損之情事,違反規定事項不予告發而經 上級交辨、他人檢舉或新聞報導並查證屬實時,每發生一件即扣除已告發之案件一件, 並由第五科督導限期改善,其情節重大者得查明責任議處。
  • 九、各公廁檢查人員對列管公廁之告發有困難之重大案件,可協調衛生稽查大隊配合或報請 主管科專案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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