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以下簡稱本局)為使所屬各單位依廢棄物清理法執行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案件之稽(巡)查人員於進行告發取締前之查證作業過程有統一之作法,以避 免執行人員做法不一遭致非議或無謂之困擾,特訂定本作業程序。
- 二、本局所屬各單位辦理環境污染稽查案件,應確實填寫稽查紀錄單,作為查證違規事實紀 錄。現場查獲違規行為告發取締時,應明確告知行為人違規事實、違反法條,違規行為 人如當場陳述意見時,應詳載於稽查紀錄單、勸導單或舉發通知書上,並請違規行為人 簽名後,將舉發通知書交予違規行為人,如違規行為人拒絕簽名或簽收者,應記載其事 由。
- 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時,得先行以勸導方式辦理,如有不從或限期改 善逾期仍未改善者,則依法告發處分: (一)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一條第一、二、四、五款負有一般廢棄物清理義務,但有證 據證明或合理推斷為非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使用人故意違規丟棄且無急迫影響 公共衛生者。 (二)依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三款於路旁、屋外或屋頂曝曬、堆置有礙衛生整潔 之物者。 (三)一般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方法或設施未符合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規定, 但尚未造成污染環境者。 (四)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或設施未符合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規定,但尚未造成污染環境者。 (五)其他於土地所有人、管理人或所有人權管範圍內之固定場所違規行為,但土地未 經許可堆置、處理剩餘土石方、廢棄物者除外。
- 四、現場未發現違規行為人案件,應由證物中查證相關資料,再以電話或書面方式查訪,取 得違規行為人相關資料(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以為告發處分之依據,查訪過 程應逐筆作成紀錄(電話紀錄及稽查紀錄),於查明相關資料後,製作舉發通知書送請 違規行為人簽收或郵寄送達。
- 五、限期改善之期日由稽(巡)查人員視現場狀況衡量對於環境衛生之影響及改善所需時間 以立即至七日間為之,如被通知人因故需較長之改善時間則請其以書面向原勸導單位提 出申請核定延長改善時間,逾期未改善或未提出延長改善時間需求,即依法告發處分。
- 六、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如有依前述規定先行勸導必要,應填寫書面勸導 單,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被通知人,如無法於現場由被通知人簽收,則應製作送達證 書自行或以雙掛號郵寄被通知人,掛號回執及送達證書回聯附卷備查。
- 七、稽(巡)查人員於開立勸導單時除依前述規定外並應注意下列事項: (一)確定被通知人名稱、全銜,究係以法人或自然人為勸導對象,並填註其統一編號 或身分證號。 (二)詳填違規發現時間、地點、違反事實說明、依據法條。 (三)違反事實應確認為被通知人所為,被通知人否認時,應再查明並記錄事實理由。
- 八、違規人如駕駛或騎乘交通工具因現場交通情形不便攔停告發或違規行為人拒檢逃逸,得 拍照存證並登錄違反事實時間、地點及車牌號碼,向交通監理機關查明所有人資料,並 經查證實際行為人後,製作舉發通知書再郵寄送達。
- 九、本局所屬各單位於執行稽查工作採證過程中,必要時得請衛生稽查大隊或警察協助查察 。
- 十、稽(巡)查人員於執行稽查取締作業時不得主動介紹清理廠商,如有民眾希請介紹清理 廠商時,宜告知可上環保署或本局網站查詢。
- 十一、本作業程序必要時得隨時補充修訂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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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2018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4 年 06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4年6月14日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94)北市環三字第09432151100號函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11點
(原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勸導作業規定;新名稱: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查證勸導作業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