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法令依據: (一)廢棄物清理法暨其施行細則。 (二)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 (三)臺北市建築廢棄物清除方法執行要點。
- 二、稽查重點: (一)於廢棄物清理法所指定之清除地區內棄置廢棄物及餘土者。 (二)其他相關法令另有規範者則依其法令規定。
- 三、稽查原則: (一)本局稽查執勤人員主動巡查轄區發現各被棄置廢棄物及餘土之地點或經市民陳情 及本府其它單位查獲通知者,其處理程序如下: 1.查獲棄置廢棄物及餘土之行為人時,除當場依廢棄物清理法掣單告發及要求限期 清除處理,有嚴重污染之虞者,得依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九條之規定扣留清理機 具及設施,並將查扣之清理機具及設施押至本局所規定之停放場所扣留。 2.未查獲棄置廢棄物及餘土之行為人時,應主動查訪土地所有人、附近居民或陳情 人作成記錄,於查出棄置源頭後,依廢棄物清理法掣單告發,並要求限期清除, 否則按日連續處罰。 3.若發現棄置廢棄物及餘土而無法查出行為人時,移請轄區清潔隊依規定處理。 (二)稽查時應注意事項如左: 1.稽查時應注意安全,如有安全顧慮時,以人身安全為重,協調當地警察單位支援 以完成稽查,稽查時應主動出示身分證明說明來意,得會同負責人或行為人配合 查察,若發現污染事實,應告知會同人員並拍照存證,拍攝稽查現場應將會同人 員一併攝入,以為會同稽查之佐證。 2.告發對象應為公司行號、承包(造)商為原則,若無法查出公司行號、承包(造 )商則告發車輛所有人、行為人,告發通知書上被通知人之名稱、全銜、日期、 時間、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統一編號均應詳填,告發單位主管職名章、 舉發人職名章、不得漏填漏蓋,被告發人簽章欄應要求現場會同人員簽收,如拒 簽時應註明拒簽,如現場無人會同時應於告發通知書上紀錄註明。 (三)為防止限期清理之廢棄物及餘土造成第二次污染,增加本局事後追查及清除負擔 ,採行防制措施如左: 1.負限期清理責任之行為人應將違規廢棄物及餘土清運至合法場所處理。 2.經查扣其機具及設施者,須將廢棄物及餘土清除之證明文件及繳清罰款及相關費 用後,始可領回被查扣之機具及設施。 (四)查扣其機具及設施,其查扣作業程序如下: 1.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清單一式四聯,第一聯由本局用印後留存,第二聯交保管 機關,第三聯於扣留現場交付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留存,第四聯由本 局用印後連同相關處分書送達清理機具設施所有人或使用人。 2.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移置至保管機構後,保管機構應填具扣留清理機具設施保管 條予扣留機關。 3.扣留機關應於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之適當處黏貼封條,封條應載明扣留之日期、 時間,並應就扣留之清理機具設施外觀、扣留現況及執行扣留與移置過程拍照或 錄影存證。 4.執行扣留之現場無法立即查明該清理機具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者,扣留機關應 於清理機具設施清單中載明其事由,並於完成查證程序後,依第一款規定辦理送 達;如經查證仍無法查明者,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 (五)任意棄置廢棄物及餘土有嚴重污染之虞者,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移送法辦。移送法 辦程序如下: 1.將任意棄置廢棄物及餘土查處相關資料(告發資料、函告公文、警方筆錄、採證 照片及稽查記錄等)簽報核示。 2.填具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辦理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移送書、採證照片及稽查 記錄等相關資料函送地方法院檢察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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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市12-05-2016
行政規則: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1款
民國 91 年 05 月 14 日
中華民國91年5月14日臺北市政府(91)北市環稽字第09140422400號函訂定發布全文3點